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味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期間至99年7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清償方式按月分期計60期平均攤 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僅繳息 至95年4月1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 同全部債務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 定書、利率變動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自認前開 本票及授信約定書為真正,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三、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自94年2月起由谷金育、谷康馨主導 改組,嗣向各家銀行申請貸款後,銀行支票、帳號簿冊、銀 行印鑑及公司印鑑由谷金育保管使用,所得貸款亦由谷金育 、谷康馨支配運用。本件借款聲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不 知情,待借款要出來時才要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去銀行開 帳號戶頭簽字,本件借款由谷金育、谷康馨所借,錢是他們 拿去,他們有說會負責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3份、認證書1 份為證。惟查,被告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 元 ,有原告提出之本票1份及授信約定書1份附卷可稽,亦為原 告自認(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應依約負擔 上開借款之返還責任。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定契約承擔其債 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是以,縱認被告所述第三人谷金育、谷康馨願
意承擔被告上開債務為真,但仍應經原告承認,否則該債務 承擔不生效力。惟查,本件原告不同意上開債務承擔契約, 有本院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與第三人谷金 育、谷康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仍為 債務人,被告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任,被告抗辯,應無 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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