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99號
原 告 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款之適用,其異議之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 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以 債務人智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揚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鍾 明欣及甲○○為對造,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僅甲○○一 人於法定期間內,基於其個人原因關係聲明異議,依上開說 明,甲○○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智揚公司及鍾明欣, 故本件僅列甲○○為被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智揚公司向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並邀鍾明 欣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1月4日簽署付款同意書 ,智揚公司於每月24日為付款結算日,並於當月底開立30日 內兌付之支票或以現金支付應付貨款,被告與鍾明欣則願連 帶擔保該應付貨款之履行。詎料智揚公司積欠自95年12月至 96年1月間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72,209元,屢經催討 無著,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 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答辯略以:伊雖簽 訂91 年1月4日付款同意書,但智揚公司自95年4月未再與原 告住來。況且智揚公司與原告已於95 年5月另簽署新合約,
雖原告仍要求智揚公司須由伊擔任新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惟 智揚公司表示伊不願再擔保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與智揚公司 簽訂新合約後,所發生之貨款債務,自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 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 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責任,民法第754 條定有明文。故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在保證人未依民法第 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該保證契約依然有 效,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查本件依付款同 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智揚國際有限公司茲同意擔任貴公 司之經銷商,並同意向貴公司所購買之電腦週邊產品之應付 貨款,同意每月24日為付款結算日,並於當月底前開立30日 內兌付之支票或以現金給付,即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貨款 為本月之應付帳款,應支付次月底前兌現之票據或現金給付 ;負責人鍾明欣並願就前揭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甲 ○○並願連帶保證前揭貨款之履行。此致台灣亞銳士股份有 限公司」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核其性質係未定期 間之保證契約,是依上開付款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應就主債 務人智揚公司現在或將來之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 本件智揚公司於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積欠原告572,20 9 元貨款債務,業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支付 命令卷第3頁至第7頁),自屬該付款同意書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被告依約應負連帶保證之責。雖被告以原告另與智揚公 司簽立新約,自無再負保證責云云置辯,惟被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告並未通知原告終止付款同意書之 保證責任,縱原告事後與智揚公司另締新約,但在付款同意 書有效期間內,被告依約仍須就智揚公司發生之貨款債務負 連帶保證之責,是被告上開辯詞,自屬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 債務人智揚公司積欠572,2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 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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