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858號
TPDV,96,訴,5858,2007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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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士達公司)邀同其餘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16日起至97年2 月16日止,利率按年息6.5%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 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54 % 計息。還款方式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 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 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捷士達公司自96年6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 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剩餘債務。經被告捷士達公司以存款主張抵銷 後,尚餘本金585,04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 ○、甲○○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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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士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