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創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壹佰零捌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創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暄公司)、丙○○、丁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創暄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自96年1月30日起至98 年1月29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 還本息,其借款利息按固定年息6%計算。又借款人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本金金額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借款人如有約定 條款第13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創暄公司於96年4月20日起經票據 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尚積欠本金1,842,32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2, 3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原告願提供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展業金貸款專案契約書、 客戶放款明細暨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42,3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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