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649號
TPDV,96,訴,5649,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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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49號
  原   告 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零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 年4月18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時 ,被告公司所在地仍為台北市○○○路○ 段11號16樓,自不 因被告事後遷移事務所而變更本件起訴時之管轄法院,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4年3月起至同年5月間陸續向伊購買 布匹,3月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685,582元,4月份為932 ,783元,5月份為549,843元。經伊如期交貨並檢附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付款,詎伊屆期提示如 附表編號1、2支票,竟遭退票。經伊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未 獲置理,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3月至同年5月客戶對帳 單、發票、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1,450,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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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付 款 人│受 款 人│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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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4.08.0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品有限公司│579,926元 │MSA0000000 │
│ │ │ │民生分行 │ │ │ │
├──┼──────────┼────┼────────┼──────┼───────┼──────┤
│ 2 │ 同 上 │94.08.31│ 同 上 │ 同 上 │503,921元 │MSA0000000 │
├──┼──────────┼────┼────────┼──────┼───────┼──────┤
│ 3 │ 同 上 │94.09.07│ 同 上 │ 同 上 │253,092元 │MSA0000000 │
├──┼──────────┼────┼────────┼──────┼───────┼──────┤
│ 4 │ 同 上 │94.10.25│ 同 上 │ 同 上 │113,400元 │M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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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