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539號
TPDV,96,訴,5539,200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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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3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昱慶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昱慶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昱慶公司)、丙○○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 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慶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9 日邀同被告其餘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2%固定計付,期間若 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 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 成加付 違約金。被告昱慶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6年4 月9 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805,990 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 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昱慶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



違約金。而被告丙○○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 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丁○○方面: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利息、違約 金未還,但伊現在無力一次全數清償,將與原告協調還款事 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告昱慶公司、丙○○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 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到場 被告丁○○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昱慶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 其餘被告則應為被告昱慶公司向原告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 任,系爭借款業經全部視為到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4 人 自應就如主文所示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被告丁○○抗辯伊現無力一次全數清償云云,尚無解於 被告應依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負清償之責甚明 ,故其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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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慶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