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9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河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前 段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台 北市中山區○○○路○ 段50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併後台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2 家銀行之權利義務。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河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漢公司 )邀同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4 月26日、94年6 月10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河漢 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
及其他有關債務,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 200 萬元、180 萬為限額,與被告河漢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河漢公司於同日簽立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借據2 紙,到期日分別為98年4 月 29日、97年6 月12日,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附 表所示。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鈺松公司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河漢公司對於上開借款,分別於95年12月30 日、95年12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目前尚欠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5,742,648 元,及如約定之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 證書、借據、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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