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4896號
上 訴 人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8月2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分別於96年8月28日寄存上訴人乙○○住所地(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同年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 月29日送達上訴人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住所地,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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