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658號
TPDV,96,訴,4658,200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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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5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金壯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英典於民國94年2月4日簽訂
連帶保證書向其保證凡訴外人鼎翰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鼎翰
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
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
證及其他有關債務等,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為限
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
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願與鼎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鼎翰公司於翌日簽訂動撥申請書2紙,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各為30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 月5日起至97年2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浮動)加碼1.79% 機動計
算,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
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鼎翰公司僅償繳至96年2月13日止,即未
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共尚結欠
本金1,888,619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 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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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翰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