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螺陽公會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設址臺北市○○區○○路,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本無管轄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訴字第205號損害賠償事件,以原告提起本訴係請求 被告將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29、53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該不動產在本院轄權,依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專屬管轄為由移送本院云云。 查,系爭土地雖坐落本院轄區,然係屬國有,被告僅為承租 人,依法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兩造訂立同意書,約定 由被告將承購權讓與原告,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違反約定而請 求損害賠償,與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無涉,是本件 顯非屬專屬管轄事件。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本件移送本 院審理,顯與事實有違。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 之裁定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 亦受其羈束,是本院依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對本件自 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 ,自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如下: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29、530地號二筆系爭土
地,面積65.95坪,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 局)所有。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 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80、182、184、186號等 房屋四戶(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 購權。原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與四周鄰接土地合建興建大 樓。因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他人,承租人復又轉租,系 爭地上物取得不易,兩造自88年起多次簽訂同意書,原告 代理被告與承租人居中協調。甲○○於民國93年7月10日 以被告代表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約定被告拋棄其承購權利,並同意由原告出資,被告 出名協助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核准。兩造約定:⑴原告 承購系爭土地與四周鄰接土地合建興建大樓成立後,原告 同意以照被告所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面積,依政府建築 法令所規定分區建築蔽率核計坪數之樓上房屋一戶給被告 ;⑵被告…不得將承購權利讓與他人;⑶限於93年7月10 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如未完成本合建案系爭同意書自然失 效。限制被告於同意書有效期限內不得將系爭地上物讓與 第三人。詎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讓 與訴外人黃則陽,致原告喪失對系爭土地承購權。原告以 合建方式可分得1至7樓之房屋,被告可分得二樓以上之房 屋一戶,扣除應付予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款及分配被告房屋 價值款,原告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3,57 4,680元。(二)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損害數額縱不能證明,受有 損害確屬事實,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其數額。 原告為合建案已奔走數年,如能取得系爭土地,將有如訴 之聲明之利益可期。詎被告違約致原告因無法取得系爭土 地而未能進行原訂合建案,因而受有利益之損失,被告應 依約賠償。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7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早年蓋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與國有財 產局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出租,租 金收入用以支應地租並貼補管理成本。被告於85年間決議 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承租權出賣以解決被告之虧損。 於88年間,被告之管理人甲○○未細究原告出具之同意書 內容即於其上簽名。原告自88年4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同意 書以來,未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復未開始進行 興建大樓之合建工程。前二份同意書原告皆任其逾越契約 期間,系爭同意書簽約後原告仍未就系爭土地合建案進行
任何動作,足認原告不欲行使權利。被告考量自身資金收 入將減少,並認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讓與第三人。
(二)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三份同意書中原告皆以「建設公 司代表人」之名義與被告簽約,原告卻以本人名義起訴, 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三)系爭同意書是預約,而非本約:
系爭同意書內容無任何關於承購價格、價金支付方式、稅 賦、移轉登記事宜等事項之約定,應為預約。則原告僅得 請求履行訂立本約,不得逕依預約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 期利益。
(四)系爭同意書未生效:
①原告為無權代表,被告以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繕本之送達 撤回意思表示,則系爭契約未生效。
②系爭同意書附有停止條件而未生效:系爭同意書中「螺 陽公會代表人甲○○(下稱甲方)以及建設公司代表人 乙○○(下稱乙方)…甲方同意拋棄其承購權利由乙方 出資承購,並由甲方具名協助乙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申購核准」,為該同意書之停止條件。原告自88年4月 23日與被告簽訂同意書以來,未曾支付被告金錢,亦未 曾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移轉、承購手續,則停止條件 未成就,契約未生效。
(五)原告行使權利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自88年4 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同意書以來,7年間未曾給付被告任何 價金,亦未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僅需時一個月的土地轉讓手 續,復未開始進行合建工程之應行步驟。前二份同意書原 告皆任其逾越契約期間,系爭同意書簽約後原告仍未就系 爭土地合建案進行任何動作,足認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此 時主張申購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於訂約期間內不行 使權利,卻要求被告依約不得處分系爭土地,持續虧損, 亦為違反誠信原則。
(六)原告並無所受損害,亦無所失利益:
原告自始至終僅出現三次,於同意書上簽名,未花費金錢 ,並無所受損害。原告自簽約後未曾辦理僅需時一個月的 土地轉讓手續,未曾對合建擬定任何計畫、草圖,或引進 任何器具或設備開始進行工程,則無所失利益。(七)原告與有過失:原告簽約後7年間未曾有任何動作,致被 告相信原告放棄行使權利。則原告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 黃則陽之行為,亦與有過失。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
(二)兩造於88年4月23日簽訂同意書,同意書有效期限至90年4 月22日止;兩造復於90年4月23日簽訂同意書,同意書有 效期限至92年4月22日止;兩造又於93年7月10日簽訂同意 書,同意書有效期限至95年7月9日止。
(三)被告於同意書有效期限內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 地上物連同土地承租權讓與黃則揚。
六、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等 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為:(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
(二)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已生效。
(三)系爭同意書為本約或預約。
(四)原告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五)系爭同意書是否附有停止條件。
(六)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
(七)被告是否與有過失。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按當事人之適格,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在給 付之訴,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 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本件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74,68 0元及遲延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給付之訴,以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準,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 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是被告抗辯原 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抗辯,即非可取。(二)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業已生效: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原告 以建設公司代表人,然未曾提出有代表權文件,則類推無 權代理之規定,在本人承認前,不生效力云云。查,系爭 同意書之簽約人甲方為被告螺陽公司代表人甲○○,乙方 為乙○○,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同意書影本 為證(士林地院卷第8頁),至該同意書起首雖載「立同 意書人:螺陽公會代表人甲○○(以下簡稱甲方)以及建 設公司代表人乙○○(以下簡稱乙方)…」,然其上並無 載明係何家建設公司,應僅係概略自稱係代表建設公司,
而以自己名義簽約之意,應認仍係以原告自己名義簽約之 意,被告辯稱應本件未經本人承認前,不生效力云云,自 無可取。
(三)系爭同意書為本約或預約: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是預約, 原告不得逕依預約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利益等語。查 ,系爭同意書約定就有關被告所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 地,同意拋棄其承購權利由原告出資承購,並由被告具名 協助乙方向國有財產局申購核准後,條件為原當告承購系 爭土地與四週鄰接土地合建興建大樓成立後,原告同意照 被告所向國有財產局租用土地面積,依政府建築法令所規 定分區建築蔽率核計坪數後貸數上房屋一戶給被告。被告 所有系爭地上物,其租戶搬遷補償費一切費用,由原告自 行負責處理,但不得將承購權利讓予他人。限於93年7月 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如未完成本合建案,本同意書即 自然失效,兩造如有一方違背以上條款願賠償一切損失等 情,有該同意書影本可查(士林地院卷第8頁)。按當事 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 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 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上開同意書約定被告拋棄其向 國有財產局承購權利而讓與原告,由原告承購土地與四週 鄰接土地合建興建大樓成立後,由原告依被告向國有財產 局租用土地面積,依建蔽率核計坪數房屋一戶予被告,應 認已符合契約成立之要素,而得認為係本約,而非預約, 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取。
(四)原告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復稱原告自88年 4月22日與被告簽訂同意書以來,7年間未曾給付被告任何 價金,亦未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復未進行合 建,可認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此時主張申購權利,違反誠 信原則云云。查,兩造分別於88年4月23日、90年4月23日 、93年7月10日簽訂內容相似之同意書,契約期限分別自 88年4月23日起至90年4月23日止、自90年4月23日起至92 年4月22日止、自93年7月10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有被告 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可佐(士林地院卷第63、64頁),如 被告認為原告確無履約之誠意或能力,自可於前二次簽訂 同意書後,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拒絕原告簽約之要約。被 告既未能拒絕其要約,而仍與原告簽約,自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如被告就契約之履行有急迫情形,亦應與原告協調 是否解除或終止契約,抑或催促其加速履約。該同意書既 明白約定被告不得將申購權利讓與他人,其於同意書所載
期間屆滿前,違反該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主張其權利,是 被告辯稱原告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無足取。(五)被告另主張系爭同意書附有停止條件,並稱系爭同意書中 「螺陽公會代表人甲○○(下稱甲方)以及建設公司代表 人乙○○(下稱乙方)…甲方同意拋棄其承購權利由乙方 出資承購,並由甲方具名協助乙方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 購核准」為該同意書之停止條件云云。按附停止條件之法 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 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之一種 附款,是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本件被告為國有 財產局所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法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 購之權利,被告簽立同意書拋棄該權利而讓與原告,於簽 約時即已生效,與上開說明關於附條件之情形不符,自無 被告所稱附有停止條件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事實 不符,並無可取。
(六)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 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302,450元計 算總價為65,934,100元,申購加價20%為79,120,920元, 原告以合建方式可得1-7樓之房屋(不含地下室)計356.1 1坪,其每坪平均市價為285,000元,房屋總價為101,491, 350元,被告可分得二樓以上房屋一戶65.95坪,價值18,7 95,750元,扣除應給付予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款及分給被告 房屋價值款,原告尚有3,574,680元之利益云云,惟此等 計算僅原告自己之估算,原告雖稱伊為此合建案,已獲得 系爭土地四周鄰接土地地主同意合建,並提出臺北市地籍 圖謄本、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00-0 00-0等地號資料表(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為證,然該部 分亦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就其已取得系爭土地四周 鄰接土地地主之同意,並已預計可進行合建案部分,並未 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供本院斟酌,是本件被告雖有違約,惟 原告就其受有損失一節,則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則原告
主張其受有3,574,680元損失,即非可採。(七)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一節,本件原告請求既不能證明其 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則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七、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74,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