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528號
PCEV,106,板小,1528,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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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郭信樂
被   告 劉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元,原告用玉山銀行帳號匯款入被告臺灣銀行 帳戶,此有匯款單據為憑,之後被告又於106年1月10日到原 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家,向原 告借款3,000元,原告當場拿現金3,000元交付被告,而雙方 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底歸還,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雖經 原告多次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如被告應給付4,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 對話、匯款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故被告自應於 期限屆至時返還系爭借款4,500元,是原告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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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