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819號
TPDV,96,訴,1819,2007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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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己○○
      乙○○
      丙○○
      戊○○原名張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丁○○己○○丙○○、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己○○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丙○○、戊○○得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得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刑事庭 就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審判之時有其適用。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 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訴業經



刑事庭以91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本院,揆諸上開判 例意旨,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丁 ○○、丙○○具狀聲請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核無必要,本院自毋庸裁定停止訴訟,先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利息(見附民卷第2頁),嗣以 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被告丁○○己○○、丙○ ○、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40萬元,另被告乙○○ 應給付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 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己○○與訴外人鄭文通林炳南協 議以分工方式,由鄭文通林炳南負責竊取汽車,再交由丁 ○○、己○○以贓車拆解之零件出售或供頂拼於他車牟利。 另訴外人吳易賺(歿)則與鄭文通、被告乙○○協議由鄭文 通負責竊車,吳易賺乙○○負責打電話予被害車主,以若 不交付贖金將拆解車輛為詞,恐嚇被害車主交付財物。嗣林 炳南於民國90年5月3日竊得伊所有車號DT-8032號之汽車後 ,即會同鄭文通交付丁○○己○○拆解,並由被告戊○○ 、丙○○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收受。吳易賺乙○○則以電 話恐嚇伊若不將指定金額匯入其指定帳戶,即將汽車拆解, 致伊將5萬元匯入其指定帳戶。惟伊按指示匯款後,被告並 未將該車歸還,其等遭警查獲後,該車亦未尋獲。伊所有之 汽車遭竊時,車齡約1年多,折舊後之殘值約40萬元,加計 上開贖款5萬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45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併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丁○○丙○○、戊○○則以:伊等分別為銓運汽車修 配廠之負責人、鈑金師傅、噴漆師傅,並未竊取原告汽車, 亦向原告恐嚇取財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丁○○己○○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乙○○因犯常業竊盜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3年,被告丙○○、戊○○因犯收受贓物罪,經各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書可按 ,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己○○、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丁○○丙○○、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丁○○丙○○、戊○○前揭行為,業據鄭文通於刑事 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90年2月認識丁○○丁○○向伊 提議可偷車賺錢,丁○○要的是整輛車供他們解體,曾親眼 看見丁○○、戊○○搜括車內CD、高爾夫球桿等財物,電話 中與丁○○提到「殺豬」即是車輛解體之意,「豬」即指車 輛,丁○○都知道(警卷㈠第11、12頁、第15至26頁、90年 度偵字第20340號偵卷㈠第148頁、90年度偵字第23978號偵 查卷宗第56至65頁、第93至96頁、第111至121頁)。鄭文通 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將己○○指定車輛開至銓運汽車修 配廠,丁○○搜刮車內財物,零件交由戊○○、丙○○拆解 ,戊○○、丙○○也知道他們拆解的零件是贓車,整車的部 分都是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交車,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時, 丁○○丙○○、戊○○誰在就誰接車,銓運的人都知道車 子來源,車子來的時候,鎖頭、啟動裝置都是破壞的,我們 車牽回來時他們還要幫我們開門,所以不可能不知道,我們 事先還會以電話聯絡,告訴他車子牽到了,看是他們要幫我 開門還是放在隔壁等語(本院刑事庭95年11月9日審判筆錄 第2至4頁、第9至14頁)。林炳南亦證稱:丁○○鄭文通 帶我去認識的,通常在新莊案發車廠(銓運汽車修配廠)見 面(本院刑事庭95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第6頁), 彼此供述,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丁○○丙○○、戊○○確 有參與上開竊車、收贓之犯行。
㈡另據負責偵辦該案之警員楊啟炫證稱:監聽之結果,有聽到 他們在偷車,鄭文通的部分是偷車,再把車子交給丁○○解 體等語(本院刑事庭卷㈠第101、102頁)。查獲本案之警員 廖述寅亦證稱:我們鎖定鄭文通吳易賺丁○○他們的修 車廠,在90年10月20日(應為12日之誤)到現場埋伏,當場 看見鄭文通林炳南鄭文通開計程車,林炳南開剛偷到的 車到丁○○的修車廠(即銓運汽車修配廠)現場有看到己○ ○,我們是以現行犯逮捕…、「(誰出來接應?)己○○, 那時很暗出來很多人,丁○○也在…」、「(為何張晉榮丙○○也被當作現行犯逮捕?)因為那時候車牌,當天我們 查獲贓車車牌,被張晉榮丙○○其中一人拿走…」、當時



林炳南開贓車停在銓運汽車修配廠門口,然後有人出來把車 開到對面收廢棄物的場所(本院刑事庭卷㈠第187至190頁) 。另警方對於丁○○行動電話及銓運汽車修配廠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結果:被告丁○○於90年9月5日2時38分許與鄭文通 通話,鄭文通丁○○稱:「我兩隻豬都抓回來了」、「要 不然…先回來殺豬」等語;並有不詳姓名男子於同日打電話 至銓運汽車修配廠給丁○○稱:「趁下雨天,趕快把豬殺好 吧」、「我們已經殺了兩隻,現在換你跟阿文做一下」等語 (警卷㈠第103、106頁)。綽號「阿強」之姓名年籍不詳男 子於同年8月30日9時44分打電話予被告丁○○稱:「你在拆 的時候有沒有拆到乘客座那粒球(安全氣囊)?」,被告丁 ○○稱:「拆是有拆,不知道放在哪裡」,阿強稱:「那放 的時候要注意,不然那一粒可以賣到一萬多元,賣又不能單 買一粒,外面收的話,一粒也要好幾千元」等語(同卷第 104頁)。鄭文通又於同年9月26日13時14分打電話給被告丁 ○○稱:「我有豬要拿到你那裡去殺,好嗎?」,丁○○稱 :「什麼時候?」,鄭文通稱:「這幾天啊」,丁○○稱: 「這幾天的話你要事先告訴我」,鄭文通稱:「你要算我多 少?」,丁○○稱:「都一樣就好」,…鄭文通稱:「…讓 你欠那麼多錢都沒有說,叫你用一臺車,殺一隻豬,你就」 ,丁○○稱:「這不是我個人的問題」等語(同卷第109頁 ),益證被告丁○○丙○○、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基上所述,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前同謀而 推由鄭文通林炳南下手實施;被告戊○○、丙○○確有多 次收受贓車行為,均堪認定。被告丁○○、戊○○、丙○○ 等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己○○共同參與竊取原告汽車之行為,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該車折舊後 殘值4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丙○○、戊○○共同 參與拆解車輛、收受贓物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亦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該車殘值40萬元部分負連帶賠 償責任。又盜贓之收受已在被害人因竊盜行為受有損害之後



,盜贓之收受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是盜贓之收 受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者僅負不真 正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63 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丁○○己○○間因竊盜行為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丙○○ 、戊○○間因收受贓物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間,既非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被 告乙○○以拆解車輛為詞,恐嚇原告依其指示匯款,致原告 受有5萬元之損害,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己○○丙○○、戊○○ 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另 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1年8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丁○○、丙 ○○、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另被告己○○乙○○部分,由本院依職權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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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