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722號
原 告 日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伍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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