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金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129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1,632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71,8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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