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捷成國際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70萬元之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 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和解契約、同意書及公 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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