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492號
PCEV,106,板小,1492,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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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92號
原   告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建仲
被   告 朱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月間以他人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之「上海之夜視廳歌唱」名義向原告 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13,165元之各種酒類,並已受領全 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 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7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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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豐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