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盧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 務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 六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813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 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 百30萬元供擔保(本院 95年度存字第4253號提存事件)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其 已取得本院96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並向本 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210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均未有任何主張,為此依首揭 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並提出判決書暨確定證明 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限期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通知函、本院96年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95年度存字第4253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8134號 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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