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山溪地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5,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之訴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532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合 計 35,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