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86號
聲 請 人 甲○○○○ ○○○
NO.
法定代理人 MR. NICOL
代 理 人 陳峰富律師
相 對 人 捷利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九二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 陸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29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訴訟 上之和解,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9號民事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92年 存字第2922號提存書為證,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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