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上海自動化儀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邱玉萍律師
李傑儀律師
丙○○
相 對 人 庚○○
戊○○○
己○○
乙○○原名陳月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 1項第2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 蓄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 字第3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本案判決業經鈞院93年度 重訴字第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250號判決聲 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 68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38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 上字第 25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 影本各四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
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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