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3542號
TPDV,96,聲,3542,200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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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聲字第3542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
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四四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3號 裁定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91 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業已提供面額新台 幣壹仟零陸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紙 並以91年度存字第54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 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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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