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52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 對 人 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花蓮
相 對 人 戊○○
己○○ 原住臺南
庚○○
丙○○ 原住臺北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3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60,4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300元,合計為60,7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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