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北之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與相對人及債務人間 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8123號假扣押 裁定,於供擔保新台幣40,000元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新 台幣125,930元之範圍內得予以假扣押,後聲請人並依據上 開裁定提供擔保物40,000元(鈞院95年度存字第3922號),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業經鈞院勝訴判決確定 (鈞院96年度北簡字第12506號),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年度裁全字第8123號、95年度執全字第2779號、95年度存 字第3922號及96年度北簡字第12506號卷宗,審查無訛,惟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蓋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 付命令確定,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 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 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三、據此,聲請人本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為125,93 0元,其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 應給付125,93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其 本案訴訟己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甚為明確。依上說明,聲 請人得逕向台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 請法院裁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洵 屬無據,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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