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638號
TPDV,96,聲,2638,200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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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魔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EAT時尚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台幣345,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1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 ,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書 影本、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 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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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魔域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