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397號
PCEV,106,板小,1397,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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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97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施明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56,892元(包括工資39,594元,零件17,298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行照、駕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 104 年11月3 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 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系爭車輛零件費 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30 元(計算式:17,298 元×1/10=1,7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39,59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41,324元(計算式:1,730 元+39,594元=41,324 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1,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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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