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303號
PCEV,106,板小,1303,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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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303號
原   告 張素燕
訴訟代理人 簡美雲
      葉彥宏
被   告 黃欽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7,2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 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10,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4年12月29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與和平街交叉口之際,本應注 意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應注意後方來車,而當時 雖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口紅線處停 車,又未注意開啟車門時之後方動態,貿然開啟車門,適有 訴外人王若嵐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與 被告同向而行,未料到被告突然開啟車門,進而閃避不及而 摔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 額:
(1)醫療費用620元。
(2)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共計10,62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20元沒有意見;原告沒 有精神痛苦,故精神慰撫金不同意給付等語置辯。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 不爭執,且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開情詞置辯。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欽政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被告對 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原告自 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6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2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單據1紙為證,被告則對原告請求之 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62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1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 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 因本車禍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原告之 學歷為國小肄業,擔任廚師工作,家中經濟情況還好,名下 沒有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有鐵皮 屋1間,然於2、3年前已拆除,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6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 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0元(即620元+ 5,000元=5,62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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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