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劉純鳳
訴訟代理人 陳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承盈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至107年8月5日,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000元,惟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因承盈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上揭被告與承盈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