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227號
PCEV,106,板小,1227,2017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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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韓奇峰
被   告 李金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 區文化路與雙十路口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行駛之過失 ,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建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390元(含 零件部分7,790 元、工資20,60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吳建宏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 有該分局106 年3 月29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398800號函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二、禁止操作行車輔 助顯示設備。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 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由文化路2 段383 巷出 來左轉,因當時文化路2 段與雙十路3 段口的交通號誌已經 是黃燈,我便騎向該路口的機車停等區,我認為對方應會在 到達機車停等區之前停下來,但沒有,就發生事故了等語, 堪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自文化路2 段383 巷時,直接跨越分 向限制線左轉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另系爭車輛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吳建宏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吳建宏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 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 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 5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致吳建宏 受有損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吳建宏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代吳建宏支付維修費用28,390元,有上 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8,390元(含零件部分7,790 元、 工資20,6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其論據,堪以 採信。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為103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3 月4 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為8 月又3 日,以使用9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為5,634 元(計算式:7,790 元-2,156 元= 5,634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則原 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用為5,634 元,加計工資20,600元,方 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6,234元(計算式:5,634 元+20,600元=26,234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鑫明交通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後,既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234元及自106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費用 200 元
合 計 1,2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金額:7,790 元×0.369 (9/12)=2,156 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15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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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