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192號
PCEV,106,板小,1192,201707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92號
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晋逸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簡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林美玲
      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銘城,嗣於起訴後變更為呂適君,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 國(下同)106年1月16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42307號函原告 管理組織報備附卷可稽,爰准由呂適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22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目前所積欠者,係登記其為使用人位於地下4層 編號B4-019、B4-020二個機械車位,依據被告自己擔任主 任委員於100年6月14日所公告內容清楚記載:「2.經本社 區第一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自100年七月起繳交管理 費。3.收費標準…公設平面車位清潔費用400元,獎勵平 面車位清潔費用400元,機械停車位維修費(含電費)400



元,外購車位清潔費每位800元…。4.收費周期為二個月 ,每次收取二個月…。」則被告就該六車位每月應繳停車 費2400元、每二月一期應繳4800元,被告迄106年4月尚積 欠8800元,依據「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六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曰期前未繳納應繳金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欠繳遠逾二月停車費加計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利息, 乃適法有據。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原 告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查本件訴訟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5年12月28 日,時任原告第三屆主任委員為林銘城先生,嗣因任期屆 滿,經依法於105年12月4日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現任第四屆主任委員為呂適君女士,106年1月12日申請報 備。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 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 同。」、同法第175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 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 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以本件訴訟代理權 有欠缺而請求裁定駁回,並無理由,合先敘明。(乙)經查,本件被告為漢皇馥麗公寓大廈265號5樓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累積欠繳社 區管理費達64383元。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以中和泰和街 郵局第567號存證信函催繳,並於電梯公告欠繳管理費明 細,被告嗣後只作部分清償,仍欠款25238元。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另依「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 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欠繳管理費達五期, 平面車位清潔費達五期,並經依法通知催繳,本件原告請 求,乃洵屬合法有據。
(丙)經查,被告竟於106年2月17日聲明異議,稱:原告將本社



區區權人及商場管理負責人另外付費專款專用於停車清潔 費混雜並私自挪作為住宅專區專用,顯然違反專款專用, 帳目不清…不願意發包清潔,致車位損害及髒亂不堪云云 ,根本是無中生有。按原告財務月報表中,管理費及平面 車位清潔費、機械車位清潔費乃分項記載,並無混淆,也 確實有委託清潔公司進行清潔工作,反而是被告因訴訟繫 屬惱羞成怒,故意阻撓人員進行保養工作,有錄影電磁記 錄可稽,如有必要,原告可以提供。至於其所稱前主委林 銘城等人積欠102年管理費未催繳,並非被告得以拒繳管 理費之正當法律抗辯事由,而林銘城等人就有爭議的管理 費部分暫停繳納部分,亦與本件無關,被告只是模糊焦點 。被告為大樓改建前原地主、本社區第一屆住宅委員會主 任委員,目前是商場管理負責人,故擁有社區多戶所有權 ,本件係針對265號5樓部分。
(丁)經查,本件被告目前所積欠者,係其名下位於地下4層編 號B4-019、B4-020兩個機械車位,依據被告自己擔任主任 委員於100年6月14日所公告內容清楚記載:「2.經本社區 第一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決議自100年七月起繳交管理費 。3.收費標準…公設平面車位清潔費用400元,獎勵平面 車位清潔費用400元,機械停車位維修費(含電費)400元 ,外購車位清潔費每位800元…。4.收費周期為二個月, 每次收取二個月…。」則被告就該二車位每月應繳停車費 800元、每二月一期應繳1600元,被告迄106年4月尚積欠 8800元,依據「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六項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 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計算」,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欠繳遠逾二月停車費加計年息百分之10遲延利息 ,乃適法有據。
(戊)被告面對原告追討應繳費用一貫態度就是拖到開庭前或庭 呈書狀,意思延滯訴訟並達到突襲的效果,然而,繳納管 理費本來就是住戶的義務,不論被告如何狡辯,都不能脫 免。被告在他案中不外以:未收到原告已交付之原證二存 證信函、被告車位已委由富麗商場負責清潔等語,惟所謂 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並不以存證信函 為必要條件,包括書面公告、口頭催繳並無不可。而依據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更不以催 告為要件,被告以未收到存證信函作為拒繳的理由,實屬 無稽。至於所謂車位委託第三人清潔云云,本來就與規定 不符。若按照被告邏輯,任何一位停車位登記所有人都可



以已自行委託第三人代為清潔或無須清潔或可由自己清潔 而拒繳停車費,豈不大亂。況停車費本質上包括停車場、 車道之設施、清潔、人員指揮管理,並不能望文生義認為 單指車位清潔而已,況被告自己就是富麗商場負責人,其 所提文件顯屬臨訟製作,洵無可採,已如前述。(己)被告又稱︰原告將本社區區權人及商場管理負責人另外付 費專款專用於停車清潔費混雜並私自挪作為住宅專區專用 ,顯然違反專款專用,帳目不清…不願意發包清潔,致車 位損害及髒亂不堪云云,根本是無中生有。按原告財務月 報表中,管理費及平面車位清潔費、機械車位清潔費乃分 項記載,並無混淆,也確實有委託清潔公司進行清潔工作 ,反而是被告因訴訟繫屬惱羞成怒,故意阻撓清潔人員進 行車位保養工作,有錄影電磁記錄可稽,如有必要,原告 可以提供,供鈞院卓鑒。至於其所稱前主委林銘城等人積 欠102年管理費未催繳,並非被告得以拒繳管理費之正當 法律抗辯事由,而林銘城等人就有爭議的管理費部分暫停 繳納部分,業已處理完畢,亦與本件無關,被告只是模糊 焦點。而被告既認定前主委林銘城等人積欠102年管理費 ,則表示他所認定的第二屆管理費為100元,則其所稱溢 繳主張抵銷的說法,就不攻自破。
(庚)被告因前案(鈞院106年度板小字第774號)為前揭主張未 果,又在他案提出已交換車位的說法,然該文件當事人兩 造都是被告自己,左手換右手,並不能拘束原告。況依據 被告自己擔任原告第一屆主任委員任內所制定之「漢皇馥 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及「漢皇馥麗公寓大 廈住宅專區及商場專區分管協議」,即清楚記載分管協議 之車位收費標準,以及「(分管協議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段 )全大廈共用部分委由住宅專區管理、維護之,商場專區 應依其持有部分坪數每月補助每坪新台幣十五元整予住宅 專區管理組織。」足見其車位不論位於住宅專區或商場專 區,都是由原告負責收取費用及維護管理,被告所辯委由 商場清潔、車位換至商場專區的說法,根本是信口開河, 不足採信等語。
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辯論意旨狀中主張被告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8月 31日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達30022元。原告於105年12 月12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567號存證信函催繳。查被告 未收到原告提出原證二之存證信函,經查詢後得知漢皇馥 麗公寓大廈住宅管理委員會代收後,竟未將信件交付予被 告方;今竟堅稱已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號規定辦理催



繳並進行聲請支付命令,故意誤導釣院進行錯誤之訴訟程 序。
(二)查按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100年6月14日漢馥公字第 0000000號:管理費收費週期二個月為一期,每次收取二 個月費用。依據管理辦法106年度第二期管理費結至106年 4月底前完成繳納都不算逾期;且依原告106年6月1日提出 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原證二第二項中載明:每兩個月應繳管 理費一期,且應於每雙月月底以前繳付。暨尚未逾期,原 告應無催繳之權利。
(三)次查,被告依據漢皇馥麗公寓大廈104年3月8日第三屆第 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補正資料中載明:依照規約 規定每坪繳費90元,繳費起始日為:104年1月份起。被告 依照規約管理費已完成繳納至106年第二期(即106年3- 4 月份),其間因第二屆及第三屆管委會為住戶每坪需繳交 多少管理費而進行訴訟時期,被告自102年第六期102/11 -12月份)起即繳交每坪100元/坪金額管理費;經訴訟判 決確立管理費每坪繳費90元後(依據上列規約)。原告對 於被告溢繳之管理費竟視若無睹外也不進行對帳;至今原 告不肯開立管理費繳納對帳通知外,甚至連繳納完成之管 理費繳費收據都不開立。
(四)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電梯公告圖片影本(漢皇馥麗社 區106年3月份欠繳管理費明細表-截至3月31日止)及原證 四(未繳住戶明細表:資料起訖104/7-106/4製表日期: 106/5/20),原告竟未依照104年5月12日漢皇馥麗社區管 委會第三屆第六次會議紀錄第四頁中、第二案第6項決議 執行。由上列證據中可見原告竟無視被告於102年11月至 103年12月已溢繳之管理費,竟想利用支付命令訴訟之時 間差來掩飾原告帳目不清問題。再者若依原告原證三欠繳 管理費明細表中,現任主委呂適君(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欠費金額達16408元、現任三位委員及區權人共15位共欠 繳管理費425759元,為何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進行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催繳,僅針對已完成繳款 之被告進行訴訟,試圖模糊及掩蓋事實,此等包庇、差異 選擇性處理方式,讓人非常質疑原告的合法性及公平性。 再查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未繳住戶明細表(印表日期:106/ 5/20)被告欠費25238元;被告依據匯款單自行結算核對 後(因原告不開立繳款收據),已完成繳納管理費至106 年第二期106/3-4月已溢繳3532元,並無原告所陳述積欠 管理費之事實,顯見原告所聲請之情事與事實不符,顯有 違誤,應認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五)原告於106年1月17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未繳住戶 明細表)載明平面車位清潔費未繳納。經查本大樓(漢皇 馥麗)公寓大廈,區權人每期繳付金額是依照所有權狀上 登記坪數(包含停車位面積已納入)計算收取管理費;但 因本社區就停車位清潔、維修費可分屬:
1、分管協議之平面車位清潔費
2、分管協議之機械車位維修費
3、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
4、非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等四種; 因管理費已含車位坪數納入管理費,為考量其公平性,經 召開會議決議針對停車位另外再收取分管協議之平面車位 清潔費(400元/月)、分管協議之機械車位維修費(400 元/月)、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400元/月 )、非本大樓區權人增購獎勵車位清潔費(800元/月)等 四種。此筆清潔費收入款項與管理費不同,為防止弊端產 生,除了收入需獨立科目獨立帳戶外,支出時亦需獨立科 目、獨立合約、獨立帳戶支出,才可符合規約中專款專用 的定義,並於每期管委會財務報表獨立呈現收入支出狀況 ,依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三條、第十條至第十七條之 規定制定,100年7月14日第九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辦理 。但自104年起即發生未依規約管理實施,區權人多次發 函通知原告,並於104年10月1日漢皇馥麗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及104年10月18日漢皇馥麗社區104年度 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決議:原告需依約歸還富 麗商場代管費及車位清潔費支付狀況說明。但管委會無視 會議決議:支出部份清潔費竟未獨立科目分項記載,已完 全違反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
(六)再查原告雖有發包委託清潔公司進行清潔工作,但車位仍 然髒亂不堪,屢經多次口頭通知及發函反映,物管中心除 未盡管理之責外,仍然視若無睹放任不管。因原告收取清 潔維修費用卻未盡清潔維修之責任,迫使被告所屬之車位 清潔維修於105年1月起,改複委請由富麗商場管理委員會 發包之清潔人員進行清潔工作及自106年1月份起機械車位 維修管理【富麗商場管理通知函】,因漢皇馥麗社區分屬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富麗商場管委會兩個管 委會,因被告所屬之平面車位清潔及機械車位維修暨已轉 由富麗商場管委會承接,雖與原告無直接關係,但被告仍 依規約如期繳納機械車位維修費用,被告針對此一專款費 用如期繳納於原告,原告竟未依管理規約執行業務一事, 保留法律追訴權確立委任關係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存證信 函及回執、公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漢皇馥麗公寓大廈 規約、財務月報表、被告多戶所有權欠繳明細、欠繳管理 費明細、漢皇馥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漢皇 馥麗公寓大廈住宅專區及商場專區分管協議等件為證,被 告對渠為車位編號編號B4-019、B4-020二個機械車位使用 人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再依 原告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係規定:...四、各項費用之 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六、區分 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 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原證五參照)。再依原 告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100年7月14 日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第二條規定:...5.分 管協議之機械車位每位每月收取維護及電費新台幣400元 等語(原證十參照)。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至被告另 以前詞各節置辯,經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原告未盡 管理修繕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自應循上開規定處理,被告 要不得據以主張免繳管理費,灼然至明。
(二)從而,原告依前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