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陳靜
被 告 詹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 月6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 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如有遲延繳款,遲延 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 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 自95年1 月1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98 ,408元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故份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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