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165號
PCEV,106,板小,1165,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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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張皓鈞
被   告 何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09月12日晚上23時左右, 於國道3號南下土城交流道出閘道口處,駕駛聯結車(前車 牌:547-ZB)(後車牌:BQ-40)因酒後駕車,撞上原告所 有正在停等紅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被告以肇事路段是重要路口為由,與原告商討先將車 輛移置前方路口左轉彎路邊停放後再做協調賠償事宜,原告 判斷後方來車確實壅塞嚴重,當下同意被告將兩人車輛移置 路邊停放,在移車過程見被告轉彎後由內車道直行離開並犯 肇事逃逸情況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有過失,及致原告財產權 受損。事故發生至今被告仍然避不見面,手機號碼也未從更 換過一直都有在使用,故意拒接原告來電至今。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88,900 元(含零件59,700元、鈑金16,200元、烤漆13,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現場錄影 光碟、現場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 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 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3月出廠(推訂為3月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9月12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3年5個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3年6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88,900元(含零 件59,700元、鈑金16,200元、烤漆13,000元),亦有詠騰汽 車修護廠估價單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12,2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鈑金16,200元、烤漆13,000元,無庸折舊,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1,432元(計算 式:12,232元+16,200元+13,000元=41,432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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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00×0.369=22,0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00-22,029=37,671第2年折舊值 37,671×0.369=13,901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71-13,901=23,770第3年折舊值 23,770×0.369=8,771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70-8,771=14,999第4年折舊值 14,999×0.369×(6/12)=2,767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99-2,767=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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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