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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1121號
PCEV,106,板小,1121,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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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適君
訴訟代理人 林晋逸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簡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正隆
      林美玲
      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銘城,嗣於起訴後變更為呂適君,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 國(下同)106年1月16日新北中工字第1062042307號函原告 管理組織報備附卷可稽,爰准由呂適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800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目前所積欠者,係登記其為使用人位於地下4層 編號B4-033、B4-035、B4-037、B4-039、B4-041、B4-043 六個機械車位,依據被告自己擔任主任委員於100年6月14 日所公告內容清楚記載:「2.經本社區第一屆第八次管理 委員會決議自100年七月起繳交管理費。3.收費標準…公 設平面車位清潔費用400元,獎勵平面車位清潔費用400元



,機械停車位維修費(含電費)400元,外購車位清潔費 每位800元…。4.收費周期為二個月,每次收取二個月… 。」則被告就該六車位每月應繳停車費2400元、每二月一 期應繳4800元,被告迄106年4月尚積欠9600元,依據「漢 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若在規定曰期前未繳納應繳金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欠繳遠逾二月 停車費加計年息百分之十遲延利息,乃適法有據。 ,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原告規約第10 條第6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面對原告追討應繳費用一貫態度就是拖到開庭前或庭 呈書狀,意思延滯訴訟並達到突襲的效果,然而,繳納管 理費本來就是住戶的義務,不論被告如何狡辯,都不能脫 免。被告在他案中不外以:未收到原告已交付之原證二存 證信函、被告車位已委由富麗商場負責清潔等語,惟所謂 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並不以存證信函 為必要條件,包括書面公告、口頭催繳並無不可。而依據 「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六項規定,更不以催 告為要件,被告以未收到存證信函作為拒繳的理由,實屬 無稽。至於所謂車位委託第三人清潔云云,本來就與規定 不符。若按照被告邏輯,任何一位停車位登記所有人都可 以已自行委託第三人代為清潔或無須清潔或可由自己清潔 而拒繳停車費,豈不大亂。況停車費本質上包括停車場、 車道之設施、清潔、人員指揮管理,並不能望文生義認為 單指車位清潔而已,況被告自己就是富麗商場負責人,其 所提文件顯屬臨訟製作,洵無可採,已如前述。(乙)被告又稱:原告將本社區區權人及商場管理負責人另外付 費專款專用於停車清潔費混雜並私自挪作為住宅專區專用 ,顯然違反專款專用,帳目不清…不願意發包清潔,致車 位損害及髒亂不堪云云,根本是無中生有。按原告財務月 報表中\管理費及平面車位清潔費、機械車位清潔費乃分 項記載,並無混淆,也確實有委託清潔公司進行清潔工作 ,反而是被告因訴訟繫屬惱羞成怒,故意阻撓清潔人員進 行車位保養工作,有錄影電磁記錄可稽,如有必要,原告 可以提供,供鈞院卓鑒。至於其所稱前主委林銘城等人積 欠102年管理費未催繳,並非被告得以拒繳管理費之正當



法律抗辯事由,而林銘城等人就有爭議的管理費部分暫停 繳納部分,業已處理完畢,亦與本件無關,被告只是模糊 焦點。而被告既認定前主委林銘城等人積欠102年管理費 ,則表示他所認定的第二屆管理費為100元,則其所稱溢 繳主張抵銷的說法,就不攻自破。
(丙)被告因前案(鈞院106年度板小字第774號)為前揭主張未 果,又在他案提出已交換車位的說法,然該文件當事人兩 造都是被告自己,左手換右手,並不能拘束原告。況依據 被告自己擔任原告第一屆主任委員任內所制定之「漢皇馥 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及「漢皇馥麗公寓大 廈住宅專區及商場專區分管協議」,即清楚記載分管協議 之車位收費標準,以及「(分管協議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段 )全大廈共用部分委由住宅專區管理、維護之,商場專區 應依其持有部分坪數每月補助每坪新台幣十五元整予住宅 專區管理組織。」足見其車位不論位於住宅專區或商場專 區,都是由原告負責收取費用及維護管理,被告所辯委由 商場清潔、車位換至商場專區的說法,根本是信口開河, 不足採信。
(丁)依土地登記謄本是在被告名下。原證十一分管協議第5條 第1項第2段約定不論住宅或商場都是共同管理維護等語。四、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 105 年 12 月 12 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 553 號存證信函催繳管理費。查被告未收到原告提出原二 之存證信函,經查詢後得知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住宅管理委 員會代收後,竟未將信件交付予被告方;今竟堅稱已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 號規定辦理催繳並進行聲請支付命 令,故意誤導鈞院,進行錯誤之訴訟程序。
(二)原告於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原證四欠繳明 細影本中,主張被告增購車位清潔費未繳納。經查原告民 事意旨狀原證四未繳住戶明細表中陳述被告103 年 11 月 至 104 年 12 月欠費 12800 元,據查本金額原告已在鈞 院 106 年度板小字第 1011 號(恭股)進行訴訟,原告 竟然重覆催告,應先請原告釐清並確認訴訟標的與訴訟金 額,顯見原告所聲請之情事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應認 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三)次查針對平面車位( B2-105、B2-111、B2-112、B2-117 、B2-118、B2-119、B2-125、B2-126、B2-127、B2-128) 共十個車位為被告另外增購之車位為商場專用,有獨立權 狀以咨證明。本大樓分屬兩個管委會:富麗商場管委會及 原告(漢皇馥麗公寓大廈管委會),被告車位既隸屬商場



獨立產權車位,與被告即無 任何直接關係。再查原告提 出六個機械車位,此六個車位歸屬於富麗商場之權利,今 若有欠費原告應向富麗商場管委會進行催繳,原告竟然向 被告進行催繳,程序不符,顯見原告所聲請之情事與事實 不符,顯有違誤,應認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
(四)再者平面車位清潔及機械車位維修,被告委託過原告進行 平面車位清潔、機械車位維修,被告並於 104 年 3 月 15 日發函(104年 度簡字第104031501號函)要求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 條規定辦理。但原告自104年起 即未依規約管理實施,區權人多次發函通知原告,並於 1 04 年 10 月 1 日漢皇馥麗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 紀錄104 年 10 月 18 日漢皇馥麗社 區 104 年度第三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決議:原告需依約歸還富麗商場代 管費及車位清潔費支付狀況說明。但管委會無視會議決議 :支出的部份清潔費竟未獨立科目分項記載,已違反規約 及區權人會議決議。經查原告具狀陳述清潔費包括停車場 、車道之設施、清潔、人員指揮管理,並有發包委託清潔 公司進行清潔工作,但事實證明並未進行清潔車道辦亂, 車位油汙未清,屢經多次口頭通知及發函反映,物管中心 除未盡管理之責外,仍然視若無睹放任不管。因原告收取 清潔維修費用卻未盡清潔維修之責任,迫使被告所屬之車 位清潔維修於 105 年 1 月起,改委任由富麗商場管理委 員會【富麗商場管理通知函 106 年度富麗函字第 106032 101 號】,發包給清潔人員進行清潔之工作,因被告所屬 之車位屬獨立產權,被告有權決定車位清潔委任那個管委 會處理,既然原告無法勝認此委任關係,被告即改由富麗 商場管委會承接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存證信 函及回執聯、漢皇馥麗公寓大廈規約、被告多戶所有權 欠繳明細、第一屆第、八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財務月 報表、公告、繳管理費明細、漢皇馥麗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收支管理辦法、漢皇馥麗公寓大廈住宅專區及商場專區分 管協議等件為證,被告對渠為車位編號B4-033、B4-035、 B4-037、B4-039、B4-041、B4-043六個機械停車位使用人 乙節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再依原 告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係規定:...四、各項費用之收 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六、區分所 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 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原證三參照)。再依原告 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100年7月14日 第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第二條規定:...5.分管 協議之機械車位每位每月收取維護及電費新台幣400元等 語(原證十參照)。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取。至被告另以 前詞各節置辯,經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原告未盡管 理修繕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自應循上開規定處理,被告要 不得據以主張免繳管理費,灼然至明。
(二)從而,原告依前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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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