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黃飛騰
被 告 三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宜蘭縣三星鄉 生命電視台辦公室拆遷工程中之木作天花板拆除工程,兩 造原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惟原告於 106年1月14日當日早上帶了一位工人去拆除,拆了一個小 時候發現天花板之結構為雙層,當下立刻通知被告,並向 被告表示這種天花板結構內裡都是雙層的,需追加工程款 至30,000元,被告亦立即表示同意。嗣原告繼續拆除,於 106年1月17日拆除完成,並於106年1月18日開始清運垃圾 。原告於106年1月21日第二次去清垃圾時,發現電視台從 地下一樓搬出很多木製垃圾上來,原告當下請在場監督即 被告姪子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增加垃圾部分需加收1,00 0元,被告姪子於通話後向原告說被告已同意,故兩造之 工程款追加為31,000元。當原告清到最後一天(即106年1 月22日),快要結束時,被告向原告說有一些拆下來的電 線需原告順便清掉,並問原告有無清潔工可以叫,現場需 要兩個清潔工來為玻璃門窗及地板之清潔做善後,原告向 被告表示每一工人一天為2,000元,原告於被告表示同意 後,遂於翌日請二位工人來做清潔,此時工程款已追加為 35,000元。原告於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後,於106年1月25日 向被告請款,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原告向被告說若開 發票則原先之工程款35,000元需加上5%之稅金,即共為 36,500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遂於翌日開立金額36,500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卻拒絕給付,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做這個工程,但金額應該是15,000元,不 是3萬元。當初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是看到車子的廣告寫 「永豐拆除公司」,上面有留電話,被告打電話給永豐拆除 公司,應該是被告的LINE沒有鎖,所以才會自動加入LINE。 當初在要拆之前有在被告公司協議15,000元,在拆除的前被 告還有與原告再次確認,說之後不可以再追加費用,被告還 請原告寫在LINE上面,避免日後有爭議,該LINE對話被告也 有拍照。被告是在106年1月12日或13日與原告再次確認,被 告在LINE裡面也有講,在被告公司談的時候被告也有講。而 且被告也有跟原告提到無法再向業主追加費用,請原告跟被 告確認工程款項,原告有同意。被告對證人吳文琪不太有印 象,被告要回去再看現場拍攝的照片。被告是跟原告說被告 不喜歡在現場講價錢,被告怕客戶會聽到。被告對於原告有 沒有跟被告說如果價格不增加他就不繼續施作,被告現在也 沒有印象。被告不承認有追加工程款,今日原告提出的照片 看出來是天花板只有一層,現場很單純,沒有很多線路、管 線,且原告的廣告做很大,被告覺得原告在詐騙,原告在現 場拆了之後才說要3萬元,被告沒有答應原告,被告有說被 告不喜歡現場談價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106年1月14日承攬被告所承包之宜蘭縣 三星鄉生命電視台辦公室拆遷工程中之木作天花板拆除工程 ,雙方以口頭約定工程款為15,000元,嗣因發現天花板之內 裡為雙層,另被告於施工期間以口頭指示陸續追加進行多項 另行計價之清潔項目,亦要求原告開立發票,遂追加工程款 至36,500元,原告業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LINE對話記 錄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原口頭約定之工程款為15,0 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應付之追加工程款等情。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程款36, 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吳文琪於106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當庭證稱:「我有參與宜蘭三星拆遷工程, 我是做原告的車子過去,是原告把我載到現場,我與原告一 起施工。當時我的身份是受僱予原告,原告說有天花板要拆 ,請我一起幫忙拆,我的薪水是一天1700元。我不知道業主 是誰。一般不會特別是瞭解,是老闆叫我們做我們就做,下 班我們就領錢。」、「我有在上開工程的現場看過到庭的法 定代理人薛詠泰。」、「該工程我只有去第一天,是禮拜六 那天。當天只有我與原告,本來以為很好拆當天就可以結束 。」、「是大約九點多到,就開始拆,當天做到下午五點初 頭。」、「中午休息一個小時,下午開始拆的時候,老闆就 叫我不要動,說他的工程是接15000元,會賠錢,要與業主 追加錢的事情,說要談到3萬元,後來我就停下來。我是不 知道業主是否從頭到尾在現場,但我知道他們在談的時候, 我在旁邊,原告在旁邊與業主談。我有聽到原告說天花板很 難拆,是雙層、天線及管路一堆,如果15000元一定會虧錢 ,原告說如果不接受3萬元,要請薛詠泰去找別人,我有聽 到薛詠泰說麻煩原告繼續做,價格都OK,我可以確定的是薛 詠泰有同意3萬元,所以我就準備要開始做了。之後因為我 有糖尿病,第二天我就沒有參與了,我有領到當天的1700元 。」、「我並沒有聽到薛詠泰與原告在現場爭執雙方原來是 以15000元的價格來約定承攬,我當時是覺得薛詠泰不錯, 因為他都沒有在爭執價格,還願意接受原告後來增加的價格 。我只有覺得他好像很趕的樣子。」(見本院106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第4頁),依證人吳文琪證稱 被告同意原告追加工程款至30,000元,堪認兩造約定工程款 確實為30,000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以口頭指示 陸續追加進行多項另行計價之清潔項目,亦要求開立發票, 遂追加工程款至36,750元云云,惟遍觀原告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追加工程款至36,750元,自難認原告請求工 程款逾30,000元之部分已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 ,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計530元),由 被告負擔1,2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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