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43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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