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李清榮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 告 騰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祥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從事鋼筋綁紮工作,被告為營造廠商。被告取得「 新北市樹林區慈聖宮」新建工程營造承作權後,即委由原 告(由原告負責再找約10名工人)為其從事鋼筋加工綁紮 工作。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向被告報價(原證3 僅報工 資價格而已,不含材料費用),被告令原告於次月開始施 作,起初原告以為兩造為承攬,但被告遲遲不簽具契約且 拖欠原告10名工人工資款項,引發原告所帶領之10名工人 向原告討要工資,原告無奈只好向朋友借錢先行發給10名 工人之首期工資。惟也因此之拖延工資事件,兩造協商並 達成協議,確定本案為不簽具契約並改為僱傭關係,材料 由被告與原材料廠商自行約定或自行另找其他材料廠商, 與原告無關,而原告則僅負責10名工人之工資而已。但當 原告完成全部鋼筋綁紮工作,他廠商也灌漿後,被告依然 藉故拖延不給原告,原告遂急向新建工程廟方業主訴苦與 求援。
(二)承上,原告完成全部鋼筋綁紮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1, 979 元(計算式:5,500 元* 38.438噸+ 發票營業稅5%金 額10,570元)。因被告遲不給付原告上開點工工資,原告 遂向新建工程廟方業主訴苦與求援,嗣兩造及廟方主委、 副主委等7 人,於106 年2 月24日在廟方處所進行協商。 被告當場給付10萬元予原告,並在大家見證下,協議結論 為:
1.被告應立即於協議後將剩餘款項匯給原告。2.被告施工 錯誤並經建築師指出之缺失部分,必須由被告負責完成 修改,被告應於他廠商灌漿後7 日內,將修改鋼筋綁紮 之點工工資款項匯給原告。茲說明被告給付原告金額之 情形如下:除106 年2 月20日李麗珍匯款10,000元及 106 年2 月24日協商日當天被告給付現金100,000 元外 ,尚有106 年2 月25日李麗珍匯款20,000元,106 年2 月26日李麗珍給付現金15,000元及106 年3 月3 日孫翊 原匯款64,584元,統計結果被告迄今仍積欠12,395元未 給原告。而經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表示:待建築師所 說施工錯誤之部分必須修改之鋼筋綁紮點工工資於灌漿 後7 日內一併給予。
(三)所謂被告自己地基施工錯誤經建築師指出之缺失部分,勢 必鋼筋亦要跟著修改,對於鋼筋亦要跟著修改之繪圖,孫 翊原向建築師說伊不會繪圖,最後在大家商討下,同意由 原告找人繪圖並送建築師看過後,即按圖綁紮鋼筋。計算 此部分修改鋼筋綁紮之點工工資金額為31,600元(計算式 :2,800 元* 9.5 人工+ 5,000 元繪圖費),扣除被告先 支付之6,000 元,被告應再給原告此部分之工資為25,600 元。惟依照106 年2 月24日在大家見證「應於灌漿後之第 7 日被告應給予原告」下之約定,被告並未於灌漿後第7 日給付原告,且至第10日原告再催告被告時,被告也是藉 故拖延,拖至第14天原告第三度催告被告給付款項,被告 依然藉故拖延,甚至不理不睬。至此,明顯被告違反當初 協議。
(四)綜上所陳,被告共積欠原告點工工資37,995元(計算式: 12,395+ 25,6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7,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報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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