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361號
PCEV,105,板簡,2361,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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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林憶涵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吳瑞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36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案原告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 明文規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此亦為有最高法院民事庭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見 解可稽。
2.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59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 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而,系爭本票 並係遭他人詐欺並加以偽造而簽發(詳如下述),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 提起本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係未裁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 人之無效票據,然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填裁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將渠等偽造成形式上合法之票據據 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




1.經查,民國(下同)104年間原告林憶涵僅為23歲甫出社 會之學生,受雇於訴外人郭雅筑,並寄居於訴外人郭雅筑 新北市泰山區住宅,其經濟生活皆受到雇主郭雅筑之控制 。同年4月1日,訴外人郭雅筑趁原告林憶涵初入社會,並 無任何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對其謊稱公司營運出問題, 需要原告幫忙簽擔保本票渡過難關,否則原告工作生活都 會跟著有問題云云,原告迫於訴外人郭雅筑要求,在僅載 有票面金額50萬元,但未載明任何受款人、發票日及到期 日之無效本票上簽名蓋手印。
2.隨後訴外人郭雅筑即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你怕我叫你貸 款!唉我從頭到尾都是在試探你」、「上次叫你簽的(本 票)都是我跟我朋友在演戲的」及「本票你隨時來拿」等 語(請參見原證2),表示訴外人郭雅筑適前是為了試探原 告林憶涵,而夥同朋友演戲,謊稱公司財務危機並欺騙原 告林憶涵簽下系爭本票,事後因公司根本無任何營運問題 ,亦不存在任何須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向 原告林憶涵表示可以隨時取回系爭本票。
3.詎料,訴外人郭雅筑通知原告隨時得取回系爭本票後,旋 即將該無效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郭雅筑之朋友,即 被告吳瑞華。被告吳瑞華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擅自填入發 票日為104年4月1日及受款人等資料,意圖將其製作成形 式上有效之本票。而後,被告更持此張偽造之系爭本票, 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以此欲執行原告所有之財 產。
4.綜上,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根本是訴外人郭雅筑及 其友人共同設局詐欺所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實際 上自始未存在過任何需為清償或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況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僅載有票面金額,並未載有任何 其他本票應記載事項,則該張票據僅為一紙簽有原告姓名 及載有金額之票據,並不具有票據形式性,係為無效票據 ;該無效票據乃經訴外人郭雅筑及被告吳瑞華未經原告任 何授權,又擅自多次偽造後,才使該系爭本票具有票據形 式性。是以,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 屬有據。
(三)系爭本票既係遭被告擅自非法偽造而成,原告依法即無須 負擔任何票據責任: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 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係 指執票人取得票據時,該票據業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 載事項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可 資參照。由此可知,票據未經記載發票日者,乃屬無效之 票據;又為保障無辜之被偽造人,避免因他人非法私自偽 造票據致其蒙受不利益,實務見解認為被偽造者無庸負擔 任何票據責任。
2.經查,執票人即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其上原未記載發票日 、到期日及受款人,本係原告林憶涵為取信訴外人郭雅筑 所簽發之無效本票,並因訴外人郭雅筑業已表明無此本票 債權存在,而應予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又本票之發票日 乃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即屬欠 缺形式要件之無效本票,其上之票據債權自始即不存在。 3.詎料,被告吳瑞華取得本票後,於未經授權下,竟於系爭 本票上擅自填載發票日日期,將原本無效之本票偽造成形 式上有效之票據,並持之笨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惟 查,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為保護票據之被偽造人,應認 被偽造人即原告得以票據經偽造為由,主張其無庸負擔票 據責任以對抗一切之執票人,是原告無須對非法偽造本票 之被告負擔票據責任甚明。
(四)原告非因任何實際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票據,故訴 外人郭雅筑執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且訴外人郭雅筑及被告 吳瑞華竟擅自數次偽造系爭本票上之票據事項,顯有藉此 系爭票據陷原告於莫名債務之重大惡意,顯屬惡意取得, 故被告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對價及票據之真偽負擔舉證責任 ,若否,則被告自不得享有執票人權利: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 14條定有明文。即,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況被告吳瑞華和 訴外人郭雅筑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偽造系爭本票,顯有惡 意,被告不應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而應就取得票據之對價 負舉證責任。
2.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按:現 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例參照。是以,原告以本票係遭偽造之理由,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最高法院之意旨,應由執票人舉 證證明糸爭本票為真,向為貫務之定見。
3.經查,原告林憶涵所簽發之票據,原僅載有票面金額,而 未載有受款人、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無效本票,與訴外人郭 雅筑間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請參見原證2),則系爭票 據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兩造間亦從未有任何資金關係往來 ,即原告殊無任何理由簽發系爭本票經訴外人郭雅筑轉交 予被告吳瑞華收執,則執票人及受轉讓人均無享有執票人 之權利。原告否認前段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票據顯出 於惡意,是倘被告認其原因關係存在及系爭本票為真者, 依前開實務見解,執票人即被告吳瑞華應就是否無惡意, 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處分權之訴外人 郭雅筑處取得系爭票據負舉證責任自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原屬無效票據,業遭訴外人郭雅筑及 被告吳瑞華擅自非法偽造,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責任 ,又兩造間向無任何資金關係往來,原告要無任何理由簽 發票據經他人轉交供被告收執,故原告亦得以原因關係不 存在及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主張票據抗辯拒絕給付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者,洵屬有據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4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本件被證4系爭借據內容不備,顯與被證1訴外人郭雅筑歷 次簽立之借據內容有異,依此亦無從知悉原告簽立系爭借 據之貸與人為何人,故原告特提出否認被證4之形式真正 ,說明如下:
1.經查,系爭借據(被證4)內容填載未全,僅載有立據人、 借款金額與立據人之年籍資料,除未載貸與人為何人,亦 未載明收受借款日期,因此無從依此知悉原告之借貸對象 為何,被告提供之系爭借據無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是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
2.次按,系爭借據內容填載不明確,然觀,訴外人郭雅筑歷 次簽立之借據(被證1)內容有異,詳如下表所示:



3.由上開附表可知,被告吳瑞華要求借用人簽立借據之習性 ,乃係於借據上簽署姓名,以茲表示為該筆借款之貸與人 ,然觀,系爭借據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亦未載明被告吳 瑞華為原告林憶涵借款之貸與人,是系爭借據自無以證明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無以證明原告已收訖借款50 萬元之情。
4.再按,觀至由訴外人郭雅筑簽立之借據可知,訴外人郭雅 筑之歷次借款均係現場收訖,即被告吳瑞華英均係以現金 交付訴外人郭雅筑,並由訴外人郭雅筑於簽立借據時一併 確認簽收全數借款;然而,縱被告吳瑞華聲稱民國(下同) 104年4月1日其借款予原告(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卻未交 付原告全數借款並經原告收訖,其情與被告先前借款予訴 外人郭雅筑之借款習性有違,顯見而知。故,被告聲稱與 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借據卻可證, 被告於本次借貸時,有刻意變更交付借款方式之虞,顯有 他意,居心叵測。
5.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借據與由訴外人郭雅筑簽立之借據, 顯於形式上及實質上均有迥異,系爭借據除無以特定貸與 人為何人,亦無以證明原告收訖由被告出借之借款50萬元 ,是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性尚有疑慮,實質上更無以證明 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敬請鈞院明鑑 。
(乙)被告聲稱本件借用人為訴外人郭雅筑,然其與被告自行提 出之證物所證內容相悖,被告主張相互矛盾,顯有違一般 經驗法則,自不足採:
1.被告時而主張借用人訴外人郭雅筑、後又聲稱原告簽署系 爭借據,並發函催告原告清償以原告為借用人之借款,顯 與常情不符,實屬有疑:
(1)被告於106年1月9日之民事答辯狀聲稱,其要求訴外人 郭雅筑找第三人擔保債務清償方同意借款云云;次, 被告前又於104年7月1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793號存證信 函(被證6),要求原告返還以原告本人為借用人之借款 金額新台幣50萬元,顯被告吳瑞華所稱訴外人郭雅筑 之借款與原告林憶涵之借款,應分屬兩件消費借貸關 係,合先敘明。
(2)經查,依被告主張借用人為訴外人郭雅筑,被告等人 卻提出由原告簽署之系爭借據,而非訴外人郭雅筑簽 署系爭借據,顯與常理不符,已屬有疑;又,被告所 提之系爭借據及存證信函之所證內容,在在顯示借用 人為原告林憶涵,而非訴外人郭雅筑,足見被告於上



開答辯狀提出之主張,與系爭借據及存證信函之所證 內容相悖,不足採信。
2.消費借貸乃屬要物契約,原告林憶涵自始未收受被告吳瑞 華交付之借款50萬元,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自 始不存在,是原告自不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詳如下述: (1)緣被告等人於104年4月1日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 票據號碼TH736811、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 4月1日之系爭本票一紙及系爭借據。然按,系爭借據 無以證明貸與人為何人以外,被告亦無以證明借款50 萬元已全數支付予原告。
(2)按,「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 自明。「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 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546號民事判例見解可稽。
(3)縱按,被告曾以105年7月18日古亭郵局793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返還以原告為借用人之借款云云,然因消費 借貸契約具有要物性,觀至本件被告主張及證物所證 內容顯有矛盾,即原告自始未收受實際貸與人或被告( 原告否認之)交付之借款50萬元,被告亦無從證明原告 有收受借款50萬元之情,則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債 務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自不生返還借款之義務。 (4)是以,被告自始未實際交付借款50萬元予原告,兩造 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依對價關係取得 系爭票據,且被告明知其取得票據原因係基於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否認之),亦明知其未實際交付 借款50萬予原告,竟將系爭本票送交均院聲請本票裁 定,顯係惡意重大,則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是被告自不生執票人之權利,亦不得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
3.被告另稱借款予訴外人郭雅筑,並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本票 與系爭借據,本與前開借用人為原告之主張相互矛盾,其 明知借用人為訴外人郭雅筑,卻要求原告作為借用人簽署 系爭票據,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1)緣被告聲稱借款予訴外人郭雅筑,卻自承要求原告簽 署系爭借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常理不符。是, 被告與訴外人郭雅筑間是否存在真實消費借貸關係, 尚有疑義;況,被告既已要求原告於本次消費借貸關



係中作為借用人,又何以於104年4月2日被告委請女兒 吳思誼匯款50萬至訴外人郭雅筑之帳戶,而非匯款至 原告之帳戶?
(2)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 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 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 ,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2177號民事判例見解可稽。足見,被告聲稱之消 費借貸關係縱存在,乃係存在於被告及訴外人郭雅筑 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之間。
(3)次,訴外人郭雅筑於104年4月1日簽發一紙票據號碼CH 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發票日為104年4 月1日之本票,乃為訴外人郭雅筑為擔保自己消費借貸 債務所簽發之本票,足證訴外人郭雅筑與被告間乃係 自行成立一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 顯見至此。
(4)再者,被告聲稱借款新台幣50萬元予訴外人郭雅筑云 云,該主張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存證信函之所 證內容即借用人為原告等情相悖,被告主張自相矛盾 ,顯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實屬可疑。
4.是以,被告聲稱借款50萬元予訴外人郭雅筑云云,茲因被 告於上開答辯狀自承與訴外人郭雅筑有消費借貸合意,亦 匯款予訴外人郭雅筑(原告否認之),被告與訴外人郭雅筑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無議。
5.末者,前開主張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及存證信函之所 證內容即借款人為原告等情相悖,被告主張自相矛盾,顯 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承前,被告聲稱原告向其借款50萬元 ,原告自始未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被告亦無以證明原告 確有收受借款之事實,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被告明知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且明知其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原告,被告乃係無 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票據,自不生執票人之權利,亦不得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亦不 生給付票款之義務。
(丙)承上開被告主張自相矛盾之情及訴外人郭雅筑與原告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與訴外人郭雅筑是否實際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尚屬有議。甚而,似就前開不實借款債務有通謀虛 偽之虞,如下所述:
1.經查,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郭雅筑追索其開立之本票,即被 告僅以105年7月18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793號存證信函要



求原告返還借款,卻未向訴外人郭雅筑進行追索,實有違 一般常理。
2.次查,依訴外人郭雅筑及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參原證2) 所示,訴外人郭雅筑亦稱,先前確有向原告謊稱公司營運 問題,進而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並告知 原告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告與訴外人郭雅筑共同設 局,兩人間並未實際有借貸關係,告知原告得隨時可以取 回。則,被告與訴外人郭雅筑間既無消費借貸之主債務存 在,縱認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訴外人郭雅筑借貸債務 之擔保票據,原告之擔保債務自因主債務不存在,擔保債 務亦不存在。況,被告顯係無對價關係且基於惡意而取得 系爭本票,應為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被告自不生執票人 之權利,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3.再按,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執票人應為被告(原告否 認之),訴外人郭雅筑卻告知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票據, 倘被告實際上已發生50萬元之借貸債權,為何同意訴外人 郭雅筑得隨時處分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上情顯有悖於社會常情,是,被告與訴外人郭雅筑就5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有通謀虛偽之虞,顯見一般。
4.承上,倘被告同意訴外人郭雅筑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若非兩人間就該50萬為通謀虛偽債權,則必為被告之50萬 債權已經清償而獲滿足,方可能同意訴外人郭雅筑將系爭 本票返還予原告,方符常情。若非上開二者情形,孰難想 像被告同意訴外人郭雅筑得自由處分系爭本票,甚至同意 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足見,被告聲稱其就原告有50萬 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或擔保債權,均無可採。
(丁)綜上所述,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對象已生矛盾之情, 被告吳瑞華及訴外人郭雅筑就該二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 否實際存在,尚屬有議。又,原告與被告間自無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自毋庸負擔任何票據責任,且被告明知其無對 價關係,亦無票據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獻係惡意取得, 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者,洵屬有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緣訴外人郭雅筑於102年、103年間曾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645萬元(見被證1),後訴外人郭雅筑於104年間再次向被 告要求借款,被告考量訴外人郭雅筑已經積欠上百萬元, 故而要求訴外人郭雅筑必須找第三人擔保債務清償才同意 借款,故訴外人郭雅筑於104年4月1日與原告共同到被告 家中,當時被告、訴外人吳思誼即被告之女兒、訴外人郭



雅筑、原告四人協商,由被告借款訴外人郭雅筑50萬元、 由訴外人郭雅筑簽立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50萬 元、發票日104年4月1日之本票(見被證2)、由原告簽立票 據號碼TH736811、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1日 之本票(見被證3,下稱系爭票據)、借據(見被證4,下稱 系爭借據)交付被告,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吳思誼即被告之 女兒自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郭雅筑 於泰山農會之帳戶(見被證5),嗣經被告於105年7月18日 以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793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清償債務( 見被證6),原告均自之不理,故被告依法主張票據權利, 合先敘明。
(二)原告辯稱簽立系爭票據乃迫於訴外人郭雅筑以公司營運出 問題要求所簽立,僅記載票面金額、簽名、蓋手印,並未 記載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實際上訴外人郭雅筑僅是 演戲試探,卻遭被告未經原告授權自行填寫發票日、到期 日、受款人資料,惟:
1.系爭票據並未記載到期日、受款人資料,故原告之主張, 顯然僅為事後胡亂抗辯之卸責之詞。
2.被告否認提原證2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且該對話內容亦無敘明是何紙本票,況,該對話紀錄僅 為片段內容,尚無法判斷原告與訴外人郭雅筑之所有對話 意思。
3.承上,系爭票據乃原告自行簽立,用以擔保訴外人郭雅筑 借款之50萬元債務,且原告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 ,故原告顯不可能僅於系爭票據簽名、蓋手印及記載票面 金額,況,原告簽立系爭票據時,已年滿23歲,對於簽立 借據、票據之意思應為知悉,倘若遭到訴外人郭雅筑之欺 騙、強迫,何以於104年4月1日簽發迄今均未提出任何刑 事告訴,抑或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據及借據,原告之主張 ,完全悖於常情。
(三)原告辯稱訴外人郭雅筑、被告擅自數次偽造系爭票據之票 據事項,顯有重大惡意,故被告應就取得票據知對價及票 據真偽負擔舉證責任,否則不得享有執票人權利,惟: 1.承上,系爭票據乃原告自行簽立,用以擔保訴外人郭雅筑 借款之50萬元債務,且原告並同時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告 ,故並非遭到被告所偽造。
2.又,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票據、借據之翌日,隨即委請訴 外人吳思誼即被告之女兒自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匯款50 萬元至訴外人郭雅筑於泰山農會之帳戶(同被證5),故被告 就系爭票據擔保之50萬借款,已經如實交付訴外人郭雅筑




3.綜上,系爭票據乃原告自行簽立,且被告亦交付借款50萬 元予訴外人郭雅筑,並無所謂重大惡意,故原告之主,應 難可採。
(四)原告辯稱被證4內容不完備,與被證1郭雅筑簽立之借據內 容有異,依此無從知悉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之貸與人為何人 ,故原告特提出否認被證4形式真正,惟:
1.書寫借據本無固定應記載之內容,倘被證4之簽名為原告 自行書立,原告要如何以記載之內容不完備、與訴外人郭 雅筑簽立之借據不同否認形式真正,實在令人費解。 2.被證4雖未記載收款日期、借據收執人,充其量僅為收迄 借款、收迄日期、票據收執人不明確,與系爭借據是否為 真、能否作為原告主張之佐證無涉。況,被告已經另行檢 附被證5、聲請傳喚證人吳思誼,難謂原告抗辯有理由。(五)原告辯稱被告之答辯與存證信函不同,且被告並未將全數 借款經原告收訖,其情與被告先前借款予訴外人郭雅筑之 借款習性有違、不符合最高法院第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 民事判例見解,故兩造間無借款關係,被告所持本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惟:
原告簽立系爭票據、借據,乃係訴外人郭雅筑於104年間 向被告要求借款,當時被告、訴外人吳思誼即被告之女兒 、訴外人郭雅筑、原告四人協商,由被告借款訴外人郭雅 筑50萬元、由訴外人郭雅筑簽立被證2之本票、由原告簽 立票據號碼TH736811、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4月 1日之本票、系爭借據(同被證4)交付被告,由被告委請訴 外人吳思誼即被告之女兒自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匯款50 萬元至訴外人郭雅筑於泰山農會之帳戶(同被證5),足顯 原告簽立本票及系爭借據乃係基於擔保債務清償,且同時 就同一筆借貸金額共同擔任借款人之雙重法律關係,而借 貸之款項則由訴外人郭雅筑取走,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主張 前後不一、其未收訖借款、與被告借款予訴外人郭雅筑習 性有違、不符最高法院見解等主張,顯難可採。況,不論 是民法第474條規定抑或前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 號判例,均未要求必須是借貸人本人親自取走借款為必要 ,故原告之主張,應有違誤。
(六)原告再辯稱訴外人吳思誼係匯款至訴外人郭雅筑之帳戶, 依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消費借貸款係應 存於被告與訴外人郭雅筑之間,並非兩造間,惟:承上,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借據,乃係同時擔保訴外人郭雅筑之 債務清償,並同時擔任共同借款人,成立雙重法律關係,



況,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判例僅闡明借貸契 約之要物性,得以其他原因之金錢債務作為應交付之金錢 ,並未認定何人實際收受借款,借貸關係就存在於何人, 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然誤解最高法院之見解。
(七)原告再辯稱由原證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與訴外人郭雅筑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之擔保因主債務 不存在,擔保債務亦不存在,惟:
1.被告否認原證2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 且該對話內容亦無敘明是何紙本票,況,該對話紀錄僅為 片段內容,尚無法判斷原告與訴外人郭雅筑之所有對話意 思。
2.另,原告辯稱訴外人郭雅筑稱先前有向原告謊稱公司營運 有問題,進而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並告 知原告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被告與訴外人郭雅筑共同 設局,兩人間並未實際有借貸關係,告知原告得隨時取回 。然:
(1)承上,被告否認原證2之形式真正,況,原證2對話內 容並無原告所稱訴外人郭雅筑稱先前有向原告謊稱公 司營運有問題之內容。
(2)兩造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票據關係,被告與訴外人 郭雅筑間確實存有借貸關係,被告除檢附被證1、2、3 、4、5外,並已聲請傳喚證人吳思誼
3.原告再辯稱倘若被告實際上已發生50萬元之借貸債權,為 何同意訴外人郭雅筑得隨時處分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惟:票據權利人為被告,並非訴外人郭雅筑 ,訴外人郭雅筑憑何種權利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足顯原 證2之對話內容顯非事實,抑或代表系爭對話,根本不是 針對本件本票,亦徵原告之主張才是悖於常情。(八)原告辯稱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郭雅筑追索,有違一般常理, 並據此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雅筑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
被告早於105年間就曾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本票 裁定(見被證7),並據此向新莊稽徵所查閱過訴外人郭雅 筑名下無任何財產(見被證8),故原告所稱被告未向訴外 人郭雅筑追索,被告與訴外人郭雅筑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顯屬無稽。
(九)綜上,懇請鈞院賜准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並保被告 權利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 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 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 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 欄內「林憶涵」之字跡與原告當庭簽名之字跡經本院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票上「林憶涵」字 跡與簽名筆錄上原告當庭所寫之「林憶涵」字跡相符等語 ,此有該局106年2月7日刑鑑字第1060006079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確係出於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至證人吳思誼之證詞亦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6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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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