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2241號
PCEV,105,板簡,2241,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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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駱明哲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世錄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世祥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斐貞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鵬州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麗旭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治伶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駱姵妤即駱張淑英繼承人
      孫家駿即張有用繼承人
      孫家璧即張有用繼承人
      孫家棟即張有用繼承人
      陳淑美即張有用繼承人
      陳連春即張有用繼承人
      陳連煌即張有用繼承人
      陳淑芬即張有用繼承人
      李俊彥即張有用繼承人
      李文娟即張有用繼承人
      李毓真即張有用繼承人
      李宏如即張有用繼承人
      李智耀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雅嫻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泳泳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櫻藍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能雅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喬勝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麗花即張有用繼承人
      蔡玉春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書源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敏雄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凱淵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凱強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藝宜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凱翔即張有用繼承
      張美秀即張有用繼承人
      張玉寶即張有用繼承人
      王鼎鈞即張何月繼承人
      余周宇華即張何月繼承人
      余逸蓁即張何月繼承人
      余奕伸即張何月繼承人
      黃信雄即張何月繼承人
      呂黃秀花即張何月繼承人
      黃義雄即張何月繼承人
      黃錦雄即張何月繼承人
      黃得成即張何月繼承人
      黃秀娟即張何月繼承人
      張慧智即張何月繼承人
      游文松即張何月繼承人
      游博堯即張何月繼承人
      游曉晨即張何月繼承人
      張生塗即張何月繼承人
      張慧如即張何月繼承人
      張淑珍即張何月繼承人
      張馨妮即張何月繼承人
      盧文誠即盧張香繼承人
      盧純真即盧張香之繼承人
      張竹郎
      張竹成
      李銀色即張竹輝繼承人
      張文宗
      余淑端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余豐子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余淑珠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許張媛媛
      郭張紅桃
      劉阿美即張國精繼承人
      張瑩芬即張國精繼承人
      張瑩嫥即張國精繼承人
      張啟東即張國精繼承人
      張啟泰即張國精繼承人
      張舒荃即張黃阿珠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黃阿珠之繼承人
      張忠雄即張黃阿珠之繼承人
      鄭張美卿即張黃阿珠繼承人
      張月雲
      張健一
      張月裡
      張景涵即徐張雪子
      林球生
      張瑞英
      張美智
      劉明琦
      陳明哲
      張明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耀明
      張家焙
      周國華
      張光武
      張靜惠  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張淑惠  原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杜張秀惠
      張娉妃
      余盛吉
      張俊宏
      張佳萍
      陳火木
      張毓惠
      吳桂玉即張春來繼承人
      張俊宏即張春來繼承人
      張佳萍即張春來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駱明哲、駱世錄、駱世祥、駱斐貞、駱鵬州、駱麗旭、駱治伶、駱珮妤、孫家駿、孫家璧、孫家棟、陳淑美、陳連春、陳連煌、陳淑芬、李俊彥、李文娟、李毓真、李宏如、李智耀、張雅嫻、張泳泳、張櫻藍、張能雅、張喬勝、張麗花、蔡玉春、張書源、張瓊文、張敏雄、張凱淵、張凱強、張藝宜、張凱翔、張美秀、張玉寶就被繼承人張有用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球生、張瑞英、張美智、吳桂玉、張俊宏、張佳萍、王鼎



鈞、余淑端、余周宇華、余盛吉、余逸蓁、余亦伸、余豐子、余淑珠,黃信雄、呂黃秀花、黃義雄、黃錦雄、黃得成、黃秀娟、張慧智、游文松、游博堯、游曉晨、張生塗、張慧如、張淑珍、張馨妮、盧文誠、盧純真就被繼承人張何月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余淑端、余周宇華、余盛吉、余逸蓁、余亦伸、余豐子、余淑珠就被繼承人余連成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阿美、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就被繼承人張國精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阿美、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張舒荃、張美惠、張忠雄、鄭張美卿就被繼承人張黃阿珠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八八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與予變賣,所得價款按如附表兩造應有部分明細所載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劉明琦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8.31平方公尺之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可證。(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 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 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張有 用於民國67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駱明哲、駱世錄、



駱世祥、駱斐貞、駱鵬州、駱麗旭、駱治伶、駱珮妤、孫 家駿、孫家璧、孫家棟、陳淑美、陳連春、陳連煌、陳淑 芬、李俊彥、李文娟、李毓真、李宏如、李智耀、張雅嫻 、張泳泳、張櫻藍、張能雅、張喬勝、張麗花、蔡玉春、 張書源、張瓊文、張敏雄、張凱淵、張凱強、張藝宜、張 凱翔、張美秀、張玉寶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土地共有人張 何月於68年3月31日死亡,繼承人即林球生、張瑞英、張 美智、吳桂玉、張俊宏、張佳萍、王鼎鈞、余淑端、余周 宇華、余盛吉、余逸蓁、余亦伸、余豐子、余淑珠、黃信 雄、呂黃秀花、黃義雄、黃錦雄、黃得成、黃秀娟、張慧 智、游文松、游博堯、游曉晨、張生塗、張慧如、張淑珍 、張馨妮、盧文誠、盧純真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土地共 有人余連成於81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余淑端、余周 宇華、余盛吉、余逸蓁、余亦伸、余豐子、余淑珠未辦繼 承登記。又土地共有人張國精於96年3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劉阿美、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未辦繼承 登記。又土地共有人張黃阿珠於92年6月30日死亡,其繼 承人劉阿美、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張舒荃 、張美惠、張忠雄、鄭張美卿未辦繼承登記。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僅88.31平方公尺,面積不大,每人應有部分均無法單獨 使用,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1項、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88.3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三、被告劉明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四、被告除劉明琦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740號民 事判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地籍圖等件為證,且有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 ,是以被告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堪以認定。佐以被告除劉 明琦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被告劉明琦自陳同意原告 之請求,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張有 用、張何月、余連成、張國精、張黃阿珠分別於67年3月2日 、68年3月31日、81年4月16日、96年3月15日、92年6月30日 死亡,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有40分之1、200分之2、500 分之1、300分之1、300分之1仍登記在上開5人名下,而張有 用之繼承人有被告駱明哲、駱世錄、駱世祥、駱斐貞、駱鵬 州、駱麗旭、駱治伶、駱珮妤、孫家駿、孫家璧、孫家棟、 陳淑美、陳連春、陳連煌、陳淑芬、李俊彥、李文娟、李毓 真、李宏如、李智耀、張雅嫻、張泳泳、張櫻藍、張能雅、 張喬勝、張麗花、蔡玉春、張書源、張瓊文、張敏雄、張凱 淵、張凱強、張藝宜、張凱翔、張美秀、張玉寶36人;張何 月之繼承人有被告林球生、張瑞英、張美智、吳桂玉、張俊 宏、張佳萍、王鼎鈞、余淑端、余周宇華、余盛吉、余逸蓁 、余亦伸、余豐子、余淑珠,黃信雄、呂黃秀花、黃義雄、 黃錦雄、黃得成、黃秀娟、張慧智、游文松、游博堯、游曉 晨、張生塗、張慧如、張淑珍、張馨妮、盧文誠、盧純真30 人;余連成之繼承人有被告余淑端、余周宇華、余盛吉、余 逸蓁、余亦伸、余豐子、余淑珠7人;張國精之繼承人有被 告劉阿美、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5人;張黃阿 珠之繼承人有被告劉阿美、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 泰、張舒荃、張美惠、張忠雄、鄭張美卿9人,有繼承系統 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原告訴請被告駱明 哲、駱世錄、駱世祥、駱斐貞、駱鵬州、駱麗旭、駱治伶、 駱珮妤、孫家駿、孫家璧、孫家棟、陳淑美、陳連春、陳連 煌、陳淑芬、李俊彥、李文娟、李毓真、李宏如、李智耀、 張雅嫻、張泳泳、張櫻藍、張能雅、張喬勝、張麗花、蔡玉 春、張書源、張瓊文、張敏雄、張凱淵、張凱強、張藝宜、 張凱翔、張美秀、張玉寶等36人就其被繼承人張有用之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林球生、張瑞英、張美智、吳桂玉、張俊宏、 張佳萍、王鼎鈞、余淑端、余周宇華、余盛吉、余逸蓁、余



亦伸、余豐子、余淑珠,黃信雄、呂黃秀花、黃義雄、黃錦 雄、黃得成、黃秀娟、張慧智、游文松、游博堯、游曉晨、 張生塗、張慧如、張淑珍、張馨妮、盧文誠、盧純真等30人 就其被繼承人張何月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余淑端、余周宇 華、余盛吉、余逸蓁、余亦伸、余豐子、余淑珠等7人就其 被繼承人余連成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5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劉阿美、張瑩芬、張 瑩嫥、張啟東、張啟泰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國精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劉阿美、張瑩芬、張瑩嫥、張啟東、張啟泰、 張舒荃、張美惠、張忠雄、鄭張美卿等9人就其被繼承人張 黃阿珠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七、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 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 法文,自無不合。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為88.3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面積 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 ,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為101筆土地而降低經濟及利用價值 ,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 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 各共有人,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更能發揮經 濟效益。且系爭土地變價時至公開市場是以最高價者得標, 是以變價之結果,共有人可獲之利益亦屬最大,又兩造均係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 權,故不同意分割之被告,於變價後依法仍可主張優先承買 權。本院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 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兩 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訴外人張有用、張何月、余連成、張國 精、張黃阿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訴請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 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
九、再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房地之分割 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劉柏廷 │80分之1 │
├──┼───────────────┼───────┤
│ 2 │駱明哲(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0分之│
├──┼───────────────┤1 │




│ 3 │駱世錄(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4 │駱世祥(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5 │駱斐貞(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6 │駱鵬州(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7 │駱麗旭(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8 │駱治伶(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9 │駱姵妤(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10 │孫家駿(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11 │孫家璧(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12 │孫家棟(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13 │陳淑美(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14 │陳連春(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15 │陳連煌(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16 │陳淑芬(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17 │李俊彥(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18 │李文娟(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19 │李毓真(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20 │李宏如(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21 │李智耀(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22 │張雅嫻(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23 │張泳泳(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24 │張櫻藍(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25 │張能雅(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26 │張喬勝(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27 │張麗花(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28 │蔡玉春(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29 │張書源(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30 │張瓊文(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31 │張敏雄(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32 │張凱淵(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33 │張凱強(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34 │張藝宜(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35 │張凱翔(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36 │張美秀(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 37 │張玉寶(即張有用之繼承人) │ │
├──┼───────────────┼───────┤
│ 38 │盧文誠(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00分 │
├──┼───────────────┤之2 │
│ 39 │盧純真(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40 │林球生(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41 │張瑞英(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42 │張美智(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43 │吳桂玉(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44 │張俊宏(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45 │張佳萍(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46 │王鼎鈞(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47 │余淑端(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48 │余周宇華(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49 │余盛吉(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50 │余逸蓁(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51 │余亦伸(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52 │余豐子(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53 │余淑珠(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54 │黃信雄(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55 │呂黃秀花(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56 │黃義雄(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57 │黃錦雄(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58 │黃得成(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59 │黃秀娟(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60 │張慧智(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61 │游文松(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62 │游博堯(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63 │游曉晨(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64 │張生塗(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65 │張慧如(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66 │張淑珍(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 67 │張馨妮(即張何月之繼承人) │ │
├──┼───────────────┼───────┤
│ 68 │盧文誠 │ 200分之1 │
├──┼───────────────┼───────┤
│ 69 │盧純真 │ 200分之1 │
├──┼───────────────┼───────┤
│ 70 │張竹郎 │ 30分之1 │
├──┼───────────────┼───────┤
│ 71 │張竹成 │ 30分之1 │
├──┼───────────────┼───────┤
│ 72 │張文宗 │ 8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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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余淑端(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00分 │
├──┼───────────────┤之1 │
│ 74 │余周宇華(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 │
├──┼───────────────┤ │
│ 75 │余盛吉(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 │
├──┼───────────────┤ │
│ 76 │余逸蓁(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 │
├──┼───────────────┤ │
│ 77 │余亦伸(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 │
├──┼───────────────┤ │
│ 78 │余豐子(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 │
├──┼───────────────┤ │
│ 79 │余淑珠(即余連成之繼承人) │ │
├──┼───────────────┼───────┤
│ 80 │余淑端 │ 500分之1 │
├──┼───────────────┼───────┤
│ 81 │余豐子 │ 500分之1 │
├──┼───────────────┼───────┤
│ 82 │余淑珠 │ 500分之1 │
├──┼───────────────┼───────┤




│ 83 │許張媛媛 │ 150分之1 │
├──┼───────────────┼───────┤
│ 84 │郭張紅桃 │ 300分之1 │
├──┼───────────────┼───────┤
│ 85 │劉阿美(即張國精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300分 │
├──┼───────────────┤之1 │
│ 86 │張瑩芬(即張國精之繼承人) │ │
├──┼───────────────┤ │
│ 87 │張瑩嫥(即張國精之繼承人) │ │
├──┼───────────────┤ │
│ 88 │張啟東(即張國精之繼承人) │ │
├──┼───────────────┤ │
│ 89 │張啟泰(即張國精之繼承人) │ │
├──┼───────────────┼───────┤
│ 90 │張美惠 │ 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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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張忠雄 │ 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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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鄭張美卿 │ 3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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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