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劉朝銘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卓武彥
卓有桂
卓生傑
卓生財
卓有道
卓冠廷
卓清助
卓錦祥
卓錦桐
卓信源
卓信雄
卓信光
卓信俊
戴碧雲
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兼
反訴被 告 劉炳發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許明月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陳大偉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簡字第2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如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共有,應有部分及持有比 例詳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地籍圖謄本可稽。
(二)經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 因共有人數眾多、部分共有人間曾經協商,然無法就分割 方法或價金補償難以達成協議,原告曾經為狀聲請調解分 割共有物,案列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72號,因為調解 不成立,乃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 2、5、6項等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之規定, 於105年11月8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內提起本件 分割訴訟,就系爭如附表所示共有之土地為分割,核屬有 據。
(三)且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將使 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用,且為袋地並 無法通常經濟之使用,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歸一,始得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此外,透過市場自由競 爭之方式變價,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 價之價格高,使如附表所示之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 ,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亦得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 有人,是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變價,而將價金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之持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應較為適當,而 且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兩造共有人均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 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堪為可採。 從而,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在此情況 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 ,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因之原告請求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變 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 價金,應有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兩 造所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之持有比例分配價金。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經查,系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 田,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項之規定但書所載事項 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 不得分割。本件364地號土地面積為191.47平方公尺,如 被告所提出106年1月10日答辯一狀所為分割方法,不論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34.04平方公尺,被告卓武彥等14人主張 分歸伊等所有,並按原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或將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或將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15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炳發所取得, 該附圖所示ABC範圍面積均小於○.二五公頃,依農業發 展條例規定均不得分割,縱然被告卓武彥等14人稱或將原 告所有權利範圍4.25平方公尺面積分歸被告等,並由被告 等金錢補償之,該等原物分割方法,參照前開規定,均非 適法,因此,被告卓武彥等14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實無足 採,敬請鈞院鑒核。
(乙)另,參照本件原告委請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105 年12月12日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縱然本件土地為第一種住 宅區,但系爭土地位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東南側 裡地,未臨接計畫道路,其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 目前做為菜園使用。因此將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 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 用,且為袋地並無法通常經濟之使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一,始得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丙)再查諸100年6月8日新北市政府所發布之「新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三條所規範,一般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3.5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面積亦將達42平方公尺),若以 住宅區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面積亦將達 36平方公尺)等規範,如被告所提出106年1月10日答辯一 狀所為分割方法,不論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04平方公尺 ,被告卓武彥等14人主張分歸伊等所有,並按原有持分比 例繼續維持共有,或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等原物分割方法,亦不符上開新北市政府所 發布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將造成面積狹小之基 地(附件),而且沒有面臨任何道路或是計畫道路,顯然無 法做適當之經濟使用,對兩造當事人均非有益。參照被告 卓武彥等14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 意旨,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應及公共利益、 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件原物分配確實有困難,應予變 賣,對雙方確屬有利。況被告劉炳發之代理人於鈞院辯論 程序時,亦同意本件共有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併予敘明。
(丁)此外,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兩造皆可應買,自 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使系爭地號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亦得隨之增加,反 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是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而將價金按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持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 式應較為適當,而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可參與買受,或 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堪為 可採。
(戊)從而,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在此情況 之下,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仍維持共有」更能符合兩造間之意思及利益 ,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再予敘明。
(己)至於被告卓武彥等14人陳稱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外,尚 有相鄰之363、986、945、946、947等15筆地號土地,可 以合併分割云云,但經原告了解,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並未 完全相同,尚有訴外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解散 清算,該公司所有土地並設有抵押權,且上開各地號土地 散落各處,並未完全相連,若合併分割勢必有土地交換所 有之情,僅單純坪數交換,或是需要價格補貼?分割之土 地是否均能面臨馬路或計畫道路,能夠適當發揮經濟效益 ?仍未有進一步之說明,單合併分割一說,顯甚難一併解 決所有問題,除非被告卓武彥等14人,能夠提出有效之合 併分割方法,提供原告及其他全部共有人參酌,否則該等 抗辯均無實證可考,仍值得研究。然本件之訴訟標的僅指 系爭364地號土地,若需要合併分割,亦應被告卓武彥等 14人提出合併分割之訴求及分割方法。
(庚)查,系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 ,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項之規定但書所載事項外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 得分割。本件364地號土地面積為191.47平方公尺,如被 告所提出106年1月10日答辯一狀所為分割方法,不論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34.04平方公尺,被告卓武彥等14人主張分 歸伊等所有,並按原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或將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或將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153.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炳發所取得,該 附圖所示ABC範圍面積均小於○.二五公頃,依農業發展 條例規定均不得分割,縱然被告卓武彥等14人稱或將原告
所有權利範圍4.25平方公尺面積分歸被告等,並由被告等 金錢補償之,該等原物分割方法,參照前開規定,均非適 法,因此,被告卓武彥等14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實無足採 。
(辛)另,參照本件原告委請亞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105 年12月12日之估價報告書所載,縱然本件土地為第一種住 宅區,但系爭土地位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東南側 裡地,未臨接計畫道路,其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平坦, 目前做為菜園使用。因此將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配之方式 予以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顯然不利日後利 用,且為袋地並無法通常經濟之使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一,始得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
(壬)再查諸100年6月8日新北市政府所發布之「新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三條所規範,一般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3.5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面積亦將達42平方公尺),若以 住宅區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面積亦將達 36平方公尺)等規範,如被告所提出106年1月10日答辯一 狀所為分割方法,不論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4.04平方公尺 ,被告卓武彥等14人主張分歸伊等所有,並按原有持分比 例繼續維持共有,或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等原物分割方法,亦不符上開新北市政府所 發布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將造成面積狹小之基 地(附件,已呈庭),而且沒有面臨任何道路或是計畫道路 ,顯然無法做適當之經濟使用,對兩造當事人均非有益。(癸)參照被告卓武彥等14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 68號判決意旨,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應及公 共利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本件原物分配確實有困難 ,應予變賣,對雙方確屬有利。況被告劉炳發之代理人於 鈞院辯論程序時,亦同意本件共有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 請鈞院參酌被告劉炳發之意見不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適 法公平解消本件土地之共有關係,而非僅就原告之土地權 利範圍分割分配予被告卓武彥等14人再作價金補償。因此 請求鈞院對系爭364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之裁判,以利本 件土地之合適經濟使用,再予敘明。此外,透過市場自由 競爭之方式變價,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 變價之價格高,使系爭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則兩 造所受分配之金額亦得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 是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而將價金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土地之持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分割方式應較為適當,而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
買權,故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堪為可採等語。二、被告卓武彥、卓有桂、卓生傑、卓生財、卓有道、卓冠廷、 卓清助、卓錦祥、卓錦桐、卓信源、卓信雄、卓信光、卓信 俊、戴碧雲等14人則辯以:
(一)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今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6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相鄰之363、945、946、947、948、951、952、953、 956、970、974、&75、986、954、971地號,其中與系爭 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者有363、986地號,945、946、947 、951、956、970、974、975地號為除被告卓生財以外之 兩造15人共有,948、952、953地號為除被告卓生財以外 之兩造15人與訴外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986 、954、971地號則為原告與被告戴碧雲及另一被告劉炳發 共有。故系爭土地應可與363、986地號合併分割,若同案 被告劉炳發同意,則系爭土地得與363、945、946、947、 948、951、952、953、956、970、974、975、986、954、 971地號合併分割,一次解決土地共有之問題。有關合併 分割之分割方法,俟鈞院同意合併分割之範圍後,再行提 出。
(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 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 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 分割方法,是否遍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 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作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768號判決參照)。
(三)準此,若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則請求分割方案訂為: 1.北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34.04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 按原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2.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4.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3.其餘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153.18平方公尺,分歸同案被告 劉炳發取得。
4.如原告不願取得土地,則請依民法第814條第3項規定,將 原告之4.25平方公尺土地一併分歸被告,由被告以金錢補 償之。
(四)有關系爭364地號與363、945、946、947、948、951、952 、953、956、970、974、975、986、954、971地號合併分 割(面積共13,082.12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案,因原告另 案請求分割947、948、951地號,訴外人聖凱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亦為被告,故被告已於該案提出分割造方案,案號 為106年度訴字第7號。
三、被告劉炳發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 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協議分 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法文,自無不合。而 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僅191.47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16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甚小,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最高之被告劉炳發亦同意變價分割,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 思已甚明確。若依原物分割維持共有,則兩造可分得之土 地面積均很小,無法發揮土地利用之價值。是基於公平考 量,並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使 土地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以 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 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 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 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 產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 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方能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二)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 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 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定。本件
雖係由反訴被告劉朝銘起訴請求分割364地號土地,惟因 系爭364地號與363、986地號之共有人相同,故反訴原告 應得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反訴請求就363、364、 98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三)系爭3筆土地面積共2,305.13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持分面 積合計287.86平方公尺,於原物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 故請求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7.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反 訴原告取得,並按原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面積 2,017.2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反訴被告劉朝銘、劉炳發取得 ,並按原有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若反訴被告劉朝銘、 劉炳發不願繼續維持共有,反訴原告再調整分割方案。 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准就兩 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 3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287.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反訴原告取得,並按原有 持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面積2,017.27平方公尺之土 地由反訴被告劉朝銘與劉炳發取得,並按原有持分比例繼 續維持共有。
二、反訴被告劉朝銘則辯以:
(一)被告卓武彥等14人於106年3月10日提出答辯(一)狀暨106 年3月23日提出反訴起訴狀,主張系爭364地號土地與363 、98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云云,主張反訴請求將上開二 筆土地予系爭3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並主張如附圖2 所示A部分面積287.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14人所有,並 維持共有,其餘土地面積2017.27平方公尺則由原告及被 告劉炳發取得維持共有等情。
(二)經查,上開三筆地號土地共有人是否相同,被告卓武彥等 14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對。是否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5項之規定,而得提起合併分割請求?顯有疑義。(三)且查,被告卓武彥等14人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普通 程序)已經超出於本訴(簡易程序)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准許。(四)又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者之情,被告卓武彥等14人並未舉證說明,亦不 應准許。
(五)縱若被告卓武彥等14人得就請求之三筆土地予以提起反訴 ,原告參酌前開書狀之說明,本件相關三筆土地亦應予以 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六)如前所述,尤其系爭364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又有水利溝 渠環繞經過,鄰近土地又非系爭兩造所有,顯然對兩造無
法做妥適之開發利用(並如後述本訴部分),另參酌被告卓 武彥等14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排除取得本件系爭364地 號土地,盡取其有利之A範圍土地,將開發價值較低之系 爭土地分配給被告劉炳發及原告,顯然對原告及被告劉炳 發不公平,因此縱若得以合併分割,本件364地號土地亦 應做變價分割之方式消滅共有關係,對兩造當事人較為有 利各等語。
三、反訴被告劉炳發則辯以:不同意反訴原告之反訴。364地號 仍主張應變價分割各等語。
四、經查:
(一)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同段3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按反訴制 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 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所謂反訴之標 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 係而言。
(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364地號 並不相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可資憑按,並為兩 造所是認,性質亦無從合併分割;其法律關係原非同一, 原因事實復不相同,本訴、反訴又無互相排斥或其中之一 為先決問題,自難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有相牽 連關係。
(三)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權利範圍: 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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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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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朝銘 │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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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武彥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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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有桂 │1/120 │
├────┼────────┤
│卓生傑 │3/720 │
├────┼────────┤
│卓生財 │3/720 │
├────┼────────┤
│卓有道 │1/90 │
├────┼────────┤
│卓冠廷 │1/90 │
├────┼────────┤
│卓清助 │1/90 │
├────┼────────┤
│卓錦祥 │1/180 │
├────┼────────┤
│卓錦桐 │1/180 │
├────┼────────┤
│卓信源 │1/120 │
├────┼────────┤
│卓信雄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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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信光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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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信俊 │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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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碧雲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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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炳發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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