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王文裕
王智淵
王鎮威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葉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陳慶瑞律師
原 告 林燕雪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被 告 邱呂阿明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呂昭峰 住同上
鄭明珠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鄭義潔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王新金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呂文程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秀珠 住同上
被 告 呂阿添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阿添應就被繼承人呂芳評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一一三三分之九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原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原告林燕雪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兩造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 :(1)系爭土地地籍圖(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由原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等三人分割 取得且維持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2)系爭土地地籍圖(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原告
林燕雪分割取得。(3)系爭土地地籍圖(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1,02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邱呂阿明、呂昭 峰、鄭明珠、鄭義潔、王新金、呂文程、王惟生、呂芳評等 七人分割取得且維持共有,各持有比例如附表二。嗣於民國 106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呂阿添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評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133分之91) 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原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 威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告林燕雪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 所示。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所共有,其中登記之共有人呂 芳評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被告呂阿添為呂芳評之繼承人, ,惟尚未就系爭土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91/1133)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自 得訴請被告呂阿添就上開不動產取得所有權部分辦理移轉 登記。又詳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原告王文裕、王智淵 、王鎮威、林燕雪、被告呂昭峰、鄭明珠、鄭義潔、王新 金、呂文程、呂芳評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 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 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查原告林燕 雪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等人,分別於103年3月18日、
103年7月15日因贈與、買賣而取得本件系爭土地,又毗鄰 系爭土地旁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為原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等3人共有 ,另毗鄰系爭土地旁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林燕雪所有,原告等4人請求 系爭土地與其毗鄰之土地合併分割,且土地宗數亦未因而 增加,核依前揭法文,得為分割合併。
(三)鑒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為原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等3人共有,詳鶯歌區大 湖段圳子頭坑小段316-13地號第二類謄本及其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因毗鄰系爭土地地籍圖(如附圖)所示A部分, 且該區塊土地上有建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0鄰○○路00○0號之一部分,詳現場照片4紙,而該建 物為原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等3人共有各持有1/3, 有王智淵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故而建議系爭土地毗鄰 316-13地號之土地(詳如附圖所示A區塊),與原告王文 裕、王智淵、王鎮威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王文裕等三人 取得且維持共有,各持有三分之一,俾符合經濟效用及日 後分割使用考量。
(四)又毗鄰系爭土地旁之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林燕雪所有,詳該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因毗鄰系爭土地地籍圖( 如附圖)所示B部分,且該區塊土地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詳現場照片2紙( 原證九),而該建物為原告林燕雪所有,有房屋稅籍證明 書(原證十)可稽,故而建議系爭土地毗鄰316-14地號之 土地(詳如附圖所示B區塊),原告林燕雪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由原告林燕雪單獨取得,俾符合經濟效用及日後分割使用 考量。
(五)兩造前於103年5月14日曾就系爭土地簽署「共有土地分管 契約書」,該契約書附圖E區塊即為本件地籍圖所示A部分 ,亦約定由原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等三人分管使用 ;該契約書附圖B區塊即為本件地籍圖所示B部分,亦約定 由原告林燕雪分管使用,足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方式, 亦符合兩造簽署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之分管約定, 併予敘明。
(六)另附圖所示C區塊,另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等建物外,餘為供通行之巷道及空地,詳現場照片4紙
(原證十二),建議由被告邱呂阿明、呂昭峰、鄭明珠、 鄭義潔、王新金、呂文程、呂芳評等7人分割取得且維持 共有,各持有面積及持分比例如附表二。
(七)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邱呂阿明、呂昭峰、呂文程、呂阿添則以: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等語。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 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 頃者,不得分割。但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 得為分割合併;又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 為分割合併,係指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 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 類別屬農牧用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 耕地而有同條例第16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130 平方公尺,原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應有部分比例各 為73/3399,原告林燕雪應有部分比例為37/1133,被告邱 呂阿明應有部分比例為141/1133,被告呂昭峰應有部分比 例為322/539,被告鄭明珠應有部分比例為50/1133,被告 鄭義潔應有部分比例為429/1133,被告王新金、呂文程應 有部分比例各為15/1133,被告呂阿添應有部分比例為91/ 1133,若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雖均未達0.25 公頃,惟本件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亦 為原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共有,而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燕雪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在卷可稽,則為使原告得以方便利用土地,原告乃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為分割合併,即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取得後,與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燕雪取得後,與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合併,則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分割合於上開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此不受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 此外,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 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 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呂阿添為被繼承人呂芳評之繼承人,其就被繼承人 呂芳評所有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33分之9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為分割上開共有不動產,請 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地形狹長,且現大部分為空地,僅有原告所有新北 市○○區○○路00號及19-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2棟坐 落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明,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樹林 區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上物現 況略圖、履勘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 2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6407769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圖一)在卷可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原已由原告 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林燕雪及被告各自依其使用位 置分管,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符合土 地現有之使用狀況,有利於土地整體使用規劃、利用;又 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 地均屬完整;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對外均有出入 之通道,可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此外,被告曾於本 院現場履勘時,表示同意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足認附表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從而,本院酌量上情,認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尚屬妥適、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本事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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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分 割 方 法 │
├──┼────────────────────────┤
│ 1 │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部分,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
│ │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依持分面積分│
│ │割編號314(2)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
│ │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共有之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
│ │圳子頭坑小段0三一六-00一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 │分歸原告王文裕、王智淵、王鎮威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
│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
├──┼────────────────────────┤
│ 2 │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部分,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
│ │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依持分面積分│
│ │割編號314(1)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與原│
│ │告林燕雪所有之新北市鶯歌區大湖段圳子頭坑小段0三│
│ │一六-00一四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歸原告林燕雪單│
│ │獨取得。 │
├──┼────────────────────────┤
│ 3 │如起訴狀附圖C所示部分,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
│ │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依持分面積分│
│ │割編號314及、314(3)部分,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 │
│ │之土地,分歸被告邱呂阿明、呂昭峰、鄭明珠、鄭義潔│
│ │、王新金、呂文程、呂阿添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 │繼續保持共有取得。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王文裕 │3分之1 │
├──┼────┼──────┤
│ 2 │王智淵 │3分之1 │
├──┼────┼──────┤
│ 3 │王鎮威 │3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邱呂阿明│1023分之141 │
├──┼────┼──────┤
│ 2 │呂昭峰 │1023分之282 │
├──┼────┼──────┤
│ 3 │鄭明珠 │1023分之50 │
├──┼────┼──────┤
│ 4 │鄭義潔 │1023分之429 │
├──┼────┼──────┤
│ 5 │王新金 │1023分之15 │
├──┼────┼──────┤
│ 6 │呂文程 │1023分之15 │
├──┼────┼──────┤
│ 7 │呂阿添 │1023分之91 │
└──┴────┴──────┘
附表四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王文裕 │3399分之73 │
├──┼────┼──────┤
│ 2 │王智淵 │3399分之73 │
├──┼────┼──────┤
│ 3 │王鎮威 │3399分之73 │
├──┼────┼──────┤
│ 4 │林燕雪 │1133分之37 │
├──┼────┼──────┤
│ 5 │邱呂阿明│1133分之141 │
├──┼────┼──────┤
│ 6 │呂昭峰 │1133分之282 │
├──┼────┼──────┤
│ 7 │鄭明珠 │1133分之50 │
├──┼────┼──────┤
│ 8 │鄭義潔 │1133分之429 │
├──┼────┼──────┤
│ 9 │王新金 │1133分之15 │
├──┼────┼──────┤
│ 10 │呂文程 │1133分之15 │
├──┼────┼──────┤
│ 11 │呂阿添 │1133分之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