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聲字,106年度,9號
PCEM,106,板秩聲,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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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寶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新北
警中刑社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沒入受處分人賭資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部分撤銷。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寶惜與第三人曾 禎宗、洪清誥周湯培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5時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地下室內,共同以麻將牌 為賭具賭博財物,當場為原處分機關員警查獲,因認受處分 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沒入其個人賭資14萬1,070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寶惜雖人在當場,惟渠身上 所帶14萬元係其於106年1月12日早上收取其他標會之會費。 警察查獲時,受處分人陳寶惜雖有參與賭博,惟有當場表示 14萬元非賭金,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發還 被沒收之14萬元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 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 規範。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106年1月12日15時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地下室內搜索時,當場查 獲受處分人陳寶惜提供處所及賭具,另查獲胡林淑惠白明 艷、陳淑婷、陳明義洪清誥周湯培曹光榮沈秀蘭等 人在場賭博,並當場扣得陳寶惜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監視器螢 幕3臺、監視器鏡頭4臺、牌尺12支、麻將3副、骰子9個、搬 風2個、計算機2台、賭博所得之抽頭金400元及賭客賭資共 1,070元,受處分人固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自承有跟曾禎 宗、洪清誥周湯培一起打麻將,是以本件事證自屬明確, 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以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罰鍰 3,000元,應屬有據,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 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自有其 適用。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有參與賭博行為,惟 於警詢辯稱:「(問:警方於上述時、地查扣何物?答:我 只知道我被警察查扣資金140670元(但是新台幣140000元這 是我收的會錢,新台幣670是我開計程車的錢,都不是麻將 賭資),其他我不清楚。˙˙)」等語,此有警詢筆錄附卷 可稽。且遍觀本件查獲當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內容,僅足以 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在現場參與賭博,關於聲明異議人所有之 14萬元並非在賭臺上所查扣,而係聲明異議人自行自身上取 出,是否確為供賭博所用之賭資,已難遽認,依相關卷證, 尚不能證明該筆金額之來源及用途為何,亦乏證據證明確屬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用或所得之物,依上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該款項係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或所用之物,並依同法第22條予以 沒入,即屬無據。原處分機關為此逕予對聲明異議人處分, 即有未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請求發還上開14萬元款項 ,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沒入受處分人賭資14萬元部分應予 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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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