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524號
TPAA,106,裁,152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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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李權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間重測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基於下述原因事實及理由,就抗告人提起之處分 撤銷訴訟部分,以「抗告人爭訟之程序標的非屬行政處分」 為由,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訴。 ㈠抗告人提起處分撤銷訴訟部分,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相對人下列公文書」:
⒈民國99年3月1日「嘉義縣○○鄉○○○段390、433地號土 地」之複丈成果圖。
⒉99年8月10日「嘉義縣○○鄉○○○段390地號土地」之複 丈成果圖。
⒊重測前嘉義縣○○鄉○○○段390、389、392、391(重測 後○○段384、385、393、394)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
⒋101年7月20日朴地測字第1010004985號函。 ⒌101年8月13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570號函。 ⒍101年8月2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798號函。 ⒎101年8月2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841號函。 ⒏101年9月4日嘉義縣○○鄉○○○段390、391、389、392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協調說明會紀錄。 ⒐101年9月5日嘉義縣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 送調處書。
⒑101年9月1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6381號函。 ⒒101年11月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7553號函。 ⒓101年11月14日起「嘉義縣○○鄉○○段384地號旱地」之 土地登記簿所示「面積0.00」「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 解決」及地籍圖所示「西、南二側空白界址」。 ⒔103年11月21日朴地測字第103000846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
⒕104年8月6日朴地測字第1040005662號函之行政處分。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處分撤銷訴訟所立基之客觀事實經過則為: ⒈以嘉義縣○○鄉○○○段390地號(重測後為○○段384地 號)表徵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 ⒉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101年度辦理東石鄉地籍圖重測區內 ,而於重測期間經嘉義縣政府通知辦理地籍調查與定期協 助指界。
⒊因為抗告人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致產生界址 爭議,嘉義縣政府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第59條 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事項,並由嘉義縣朴子區域性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
⒋該調處案因為具有「因鄰地所有權人間未能達成協議致生 相關爭議尚在法院審理中案件」之屬性,故嘉義縣政府乃 於101年11月29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994號函通知抗 告人表示「二、……惟本案系爭土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 ,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另行通知調處。」因此本件界址 爭議尚未處理完竣。
⒌另嘉義縣政府辦理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101年9月17日以 府地價測字第1010310496號公告時,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將系爭土地附記「… …七、下列土地尚無重測結果,正依法處理中:○○鄉○ ○○段……及○○○段389、390、391……」字樣於公告 事項中,並於公告期滿後,相對人依上開執行要點第25點 規定應按重編之段別、地號記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及其他 登記事項欄,註明重測前面積及加註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 議未解決字樣,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⒍嗣抗告人於103年10月27日及11月18日以侵害其所有權, 致其無法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土地為由向相對人 請求國家賠償,經相對人國家賠償處理小組審議後以103 年11月21日朴地測字第1030008462號函復抗告人拒絕賠償 ,抗告人不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中。
⒎抗告人又於104年8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上開賠償理由書 與101年11月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7553號函等地籍重測公 文、會議紀錄、調處書及調查表等其相關資料。案經相對 人於104年8月6日朴地測字第1040005662號函復說明二表 示:「本案正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 號國家賠償案審理判決中,待判決結果再依判決結果辦理 。」
⒏抗告人不服前開函復,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 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在訴之聲明中之「先位聲



明一」部分,提起本件處分撤銷訴訟。
㈢原裁定首先闡明「行政處分」之定義(即「……所謂行政處 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 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 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 果者,自非行政處分……」,續行論述「前開程序標的,不 具行政處分屬性,足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等法律涵攝理由 ,其具體內容詳如下述:
⒈相對人99年3月1日「嘉義縣○○鄉○○○段390、433地號 土地」之複丈成果圖(原處分卷第29頁),係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檢察署受理竊佔案件,而以99年 1月7日嘉檢光荒98他1768字第00395號函囑託相對人測量 。上開複丈成果圖既屬司法機關囑託所為,核屬鑑定性質 ,與行政處分尚屬有間,抗告人請求撤銷上開複丈成果圖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相對人99年8月10日「嘉義縣○○鄉○○○段390地號土地 」之複丈成果圖(原處分卷第30頁),係嘉義地院辦理排 除侵害事件,而以99年7月9日嘉院貴民捷99訴字第299號 函囑託相對人測量。基於前述⒈相同之理由,亦應駁回。 ⒊抗告人請求撤銷「嘉義縣○○鄉○○○段390、389、392 、391(重測後○○段384、385、393、394)地號地籍圖 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部分。按「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司法院著有釋字第374號解釋在案。是於實施重測前應先 實施地籍調查,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進行指界,是地籍調 查表僅係實施地籍圖重測作業之準備程序而已,並非最後 之重測成果公告或登記,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上請求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⒋相對人101年7月20日朴地測字第1010004985號函意旨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所有坐落本縣○○鄉○○○段390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及法院囑託鑑測作業等相關資料一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101年8月13日朴地測字第101000 5570號函意旨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所有坐落○○鄉 ○○○段390地號等4筆土地地籍圖相關資料(含電子檔)



及准予界標埋設延期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以上函 文均係就有關土地重測,相對人對抗告人申請事項所為之 說明,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發生法律上一定之 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
⒌相對人101年8月2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5841號函意旨以: 「台端等人所有嘉義縣○○○段389、390、391、392地號 等4筆土地,係屬101年度東石重測區土地,經重測單位測 量套繪協助指界後,雙方指界不一致,本所謹訂於101年9 月04日上午9時,假東石重測區辦公室召開協商會,事關 台端權益,屆時請台端至場參加,請查照。」同日朴地測 字第1010005798號函意旨以:「主旨:有關台端請求本所 辦理重測作業時莫為變更縮減所有坐落○○鄉○○○段39 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位置、面積及寬度一案,詳如說明 ……。」上開函文亦係相對人於辦理土地重測時,因雙方 當事人指界不致,通知召開協調會,及抗告人申請相對人 辦理重測作業時莫為變更縮減其所有土地之地籍線、位置 、面積及寬度所為之函復,核與行政處分之要件不合。 ⒍101年度東石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協調說明會紀錄:「 結論:本案因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共識,將移送嘉義縣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3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瓊蘭 小姐附圖資1份,供自行指界之參考)。」及嘉義縣東石 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核係對協調會 協調無法達成共識所為之紀錄及將協調不成立移送調處, 亦非行政處分。
⒎相對人101年9月1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6381號函意旨以: 「主旨:有關101年度東石鄉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協調說 明會中所拍照或攝影之全部影像檔,原僅作為會議紀錄使 用,后因協調不成立,本所已予以刪除。而台端於申請書 說明事項之其他提問,本所復如說明:……二、查頂東石 段390地號土地,台端已於8月17日完成實地指界程序,地 籍調查人員已將指界情形記載於地籍調查表上,惟台端未 於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該筆土地因台端指界與鄰地 關係指界不一致,目前報請『嘉義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予以調處,並未予以成果公告,台端權益不受影 響。三、台端申請書說明三所述之頂東石段390、389-1、 377-1等3筆土地第一次登記之地籍調查表,經查本所並無 此類資料可提供。四、台端申請書說明四所述之頂東石段 390地號等5筆土地地籍原圖暨申請書說明五中所述之390 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經本所考量台端居住外縣市,為使 台端免於舟車勞頓,將隨文檢附此2項地籍圖謄本文件各1



份……。」101年11月2日朴地測字第1010007553號函意旨 :「……說明:……二、經查旨揭土地係位於101年度東 石地籍圖重測區內,台端因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與鄰地發 生界址爭議,經本所協調無法達成協議,已送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有關上述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等相 關作業,需待調處結果裁定,如台端不服調處結果……。 」亦均係對土地重測所生問題之答復,非行政處分。 ⒏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其他登記欄註記「權狀註記事 項重測前面積:2045.00平方公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 議未解決。」相對人係依據內政部訂定「土地法第46條之 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5點規定辦理註記,該註記並 非對抗告人權利事項所為之登記,參諸本院99年度3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自非行政處分。至地 籍圖係記載每一筆土地坵塊大小、形狀位置的地圖,該地 籍圖係於地籍測量後,依實地測繪結果,按一定比例尺展 繪而成之圖籍。系爭土地因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未解決,其 地籍圖保留重測前之狀態,尚未公告重測後之結果,亦非 行政處分。
⒐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 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 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第11條第1項規定:「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依上開規定,拒絕賠償理由書 係請求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對於該拒絕賠償,應於法定 期間內向民事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拒絕賠償理由書 既為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非屬行政救濟之行政處分。 ⒑相對人104年8月6日朴地測字第1040005662號函意旨以: 「主旨:為台端申請撤銷拒絕賠償理由書等公文及附帶賠 償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本案正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案審理判決中,待 判決結果再依判決結果辦理。」核係對抗告人申請事項所 為之答復,非屬行政處分。
三、抗告意旨堅稱前開函文之作成及宣示,均已持續影響其個人 之權利,而指摘原裁定任意為形式上之認定,顯然違反下述 法規範意旨,故有違法之處云云。
㈠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即「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 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



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 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 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 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 意旨不符。……」)。
㈡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即「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㈢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即「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 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 ㈣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即「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 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與「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四、本院按:
㈠本件行政爭訟之產生原因,肇因於「土地重測」之實施。而 在判斷土地重測行政作業程序中之各式行政作為,是否為「 足以使重測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發生影響,以致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時,有以下之實證背景與對應之規範法理 ,必須先予認識。
⒈「土地重測」在事務本質上,乃是將實地之地理現狀及其 可得度量化之數據資料(例如面積),「特定且如實」反 射在地籍圖示上。因此要獲致一筆土地之「重測結果」者 ,其首要條件即是被測量土地「四至」之確認。 ⒉若該土地「四至」之現場地理位置所在,因為私權爭議存 在,致使實際實施測量作業之地政機關無從辨認及確定者 ,該筆土地之重測作業即無法完成。
⒊因此依土地法第46條至同法第46條之3規定所實施「土地 重測」者,雖然其相關重測程序之踐行與重測結果之呈現 ,都有可能涉及公法事項之爭議,不過只要有私權糾紛之 存在,並發生民事訴訟案件(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及同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參照),重測結果即無法客觀呈現。 ⒋而「相鄰土地之『四至』糾紛,本質上屬『私權』爭議, 實施土地重測作業之地政機關僅享有有限度之調處權,而 有私權爭議之相鄰地主間不接受調處而提起民事訴訟法者 ,地政機關之調處決定權限即不復存在(土地法第59條第 2項規定參照)。事件發展進入此等階段時,實施土地重 測作業之地政機關先前在重測程序所為之一切行政作為, 均屬程序處置,且不致影響「土地四至」之實質認定。因



此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之規定(即「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 ,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認為該等程序處置本質上不屬「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導 致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發生變動影響」之「行政處分」。 ⒌至於實施土地重測作業之地政機關,在界址糾紛所生私權 爭議之民事訴訟提起後,因為其「調處決定私權糾紛」之 行政職權,基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行終止 ,其就土地重測事項所為之一切行政作為,本質上亦不可 能再影響重測土地地主之權益,亦不至於產生「公法上權 利義務之變動」,而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 ㈡在前開規範法理基礎下,本案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時「所主張 表徵『行政處分』、並聲明撤銷」之各式公文書,因為嘉義 縣政府已於101年11月29日以府地價測字第1010356994號函 表明:「只要系爭土地界址糾紛之私權爭議未經司法處理完 畢,土地重測作業即無法完成,土地重測結果亦無從浮現」 。在此情況下,前開各式公文書所表徵之行政作為(包括對 抗告人國家賠償請求之拒絕表示),均非行政處分,乃極其 明顯之事(其中有關國家賠償請求之拒絕,其非屬行政處分 之理由,更是因為國家賠償之行政爭訟,基於歷史因素劃歸 民事法院審理之故)。原裁定以前開程序標的非屬行政處分 ,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實無違誤。
㈢至於前開抗告意旨分別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同法第95條第1項與同法第110條 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而指摘原裁定違法一節,經查: ⒈抗告意旨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與同法第95條第1項 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之抽象文字內容,要 透過如何之法律涵攝過程,得與本案事實結合,進而導出 原裁定違法之論斷」,並未為具體之論述,此等抗告主張 一望即知於法無據。
⒉抗告意旨引用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乃是針對 「行政作為『實質上』已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應屬行政處分」之情形,就行 政實務藉由「表徵該行政作為之公文書,『形式上』載有 『不得提起訴願』文字」,或「透過解釋手段,以『有後 續處分行為』」等不當理由,而否認該行政作為屬行政處 分之不合理現象,予以糾正。但本案情形卻是「地政機關 有關土地重測作業中之各式行政作為,因有私權爭議之民 事訴訟案件繫屬,不再劃歸行政事件,故在本質上非屬行 政處分」,二者情形截然不同,故本案應無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 顯不足採。
㈣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合,其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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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