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506號
TPAA,106,裁,1506,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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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黎氏莉
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原國籍為越南,前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其與國人蘇 國川結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1月28 日台內戶字第1020352756號函許可歸化。嗣被上訴人依據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7月30日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確認上訴人之子黎○(姓名詳卷,102年10月 18日生)並非上訴人自蘇國川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以上訴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外生子,違背其對婚姻及家庭之忠誠 義務,申請歸化國籍時已有不符品行端正之行為,與行為時 國籍法第4條第1項、歸化國籍婚姻真實及品行端正認定原則 (下稱認定原則)第3點規定意旨不符,乃依行為時國籍法 第19條規定,以104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1205274號函 (下稱原處分)撤銷歸化,並請高雄市政府依戶籍法第23條 及第48條之1規定撤銷其在臺戶籍登記事宜。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以:認定原則第3點,即係為認定「品行端正」 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該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7款除含有違反刑事法規或 裁罰性行政法規之行為,亦將妨害婚姻家庭、妨害風化或善 良風俗之行為納入,核與行為時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 規範目的無違。行為時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既係經立法 裁量有意使用「品行端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審查歸 化之要件,則其顯無法精確其定義,認定原則亦僅臚列若干 情形以協助行政機關統一審查標準,尚非謂不符認定原則第 3點第1款至第7款之情形,即不得再依同點第8款或依行為時 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範目的而為解釋適用,是上訴 人主張如非認定原則所列情形,即不得認為是品行不端正, 尚不足採;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性關 係並產子,為其所自承,又依上訴人所提前配偶蘇國川曾對 其施暴之驗傷診斷書,其驗傷時間發生於97年3月25日,距 上訴人申請歸化之102年11月28日,已逾5年,該事件是否已 使上訴人婚姻家庭受有破壞而未能修復,尚乏證據可資認定 。上訴人既選擇與蘇國川維持婚姻關係,竟因酒後與他人發 生性關係生子,難認非屬破壞婚姻及家庭關係之行為,是被 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生子,已違背對婚 姻及家庭之忠誠義務,難謂符合品行端正要件;另原處分於 說明欄第4點先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外生 子,違反對婚姻及家庭義務,於申請歸化時已有不符品行端 正之行為等語,並載明依行為時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19條 、認定原則第3點之規定,撤銷上訴人歸化許可,是原處分 所據之重要事實及法律依據,已然明確,而合致行政程序法 所定之基本要求;至於國籍法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將同 款「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仍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 為要件,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授權制定認定辦法之依據,然 原處分係於修法前作成,故據以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撤銷 訴訟裁判基準時點應為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即105年12月 21日修正前之國籍法),故上訴人主張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 第8款因法律修正應限縮解釋,不能再由被上訴人或訴願機 關自行創設認定標準云云,亦非可採等由,為其論據,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認定原則第1點並未揭示授權母法, 即內政部在沒有法律授權之情況下,僅是為了明確「何謂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及「何謂婚姻真實」之認定依據,即 制定認定原則,故認定原則根本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行政機關不應加以援用,行政法院也不應維持援用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處分。現行之國籍法將原有國籍法最 具爭議性之「品行端正」修正為「無不良素行」,雖有換湯 不換藥之批評,但至少在母法中已授權內政部訂定辦法,並 且要求須邀其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研議及定期檢討 ,顯然立法者也認為現行認定原則沒有法律依據,卻又用以 限制人民權利之作法,有違法治國依法行政原則。(二)將 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抽象以觀,皆屬違反刑事 法規或裁罰性行政法規,然本件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第 3款,也沒有違反刑事法規致受緩起訴或刑罰宣告,亦無違 反裁罰性行政法規致遭裁處之情況,亦即並無類似第1款至 第7款所定之情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自不 應任由被上訴人援引所謂概括規定,以撤銷上訴人之國籍。 原判決對此不論,僅以「非不得再依第8款已精確不確定法 律概念」云云,其解釋顯有違背法令。(三)有關撤銷國籍 ,因涉及人民重大權益,故行為時國籍法第19條第3項已明 文規定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此新法雖非原處分作成時之法 令,然參酌國籍法修法之緣由目的及行政程序法之立法意旨 ,亦足見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復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才被動說明其認為有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之依據,顯然未依法行政,惟原判決卻支持一個未依法 行政之原處分,顯然違背法令。(四)認定原則第3點第1項 第8款規定「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該規定 之態樣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相同,故本院104年度4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及104年度高等行政 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三之決議均有適 用,所謂主管機關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規定踐行發布程序,惟原處分機關對於認定原則 第3點第1項第8款從未有任何事前一般性之認定屬於「品性 不端行為」,更遑論踐行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顯有違法律 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法治國原則,且有失主管機關訂定認 定原則之立法意旨。原判決未能審認及此,亦未說明上訴人 此主張有何不可採之理由,僅泛稱「認定原則僅係被上訴人 訂定之行政規則,其作用係在協助認定事實及統一解釋法律 」,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五)原處分機關 所引之判決,上訴人於106年2月21日之原審準備狀中,皆已 指出與本案情形不同,惟原判決竟謂「被告(即被上訴人)並 已於審理中陳明類似本案以國人配偶身分歸化我國國籍,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婚外生子,均經被告依認定原則第 3點第1項第8款認定不具品行端正之歸化要件」,究原判決 係如何認定,根本無法從原判決理由中得知,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 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 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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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