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7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以原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市○○區○○○ 段000○000○000○號及味王段4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臺灣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碱公司)所有,上 訴人於民國72年4月間與臺碱公司合併,繼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於80年間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系爭 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全國廢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2年)」污染調查,發現其土壤中重 金屬汞、鉻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其中汞最高濃度達330
毫克/公斤(管制標準20毫克/公斤)、鉻最高濃度達392毫 克/公斤(管制標準250毫克/公斤)。被上訴人乃以99年8月 16日北環水字第0990071085號公告(下稱99年8月16日公告 )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並 以100年3月3日北環水字第100001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並請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前函 復被上訴人後續相關處置方式,嗣以100年5月11日北環水字 第1000039490號函(下稱100年5月11日函)請上訴人於100 年5月31日前函復是否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予被上訴人, 逾期未復,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辦理,並 擇由污染土地關係人即中油公司進行本案污染改善之作業, 另以100年6月30日北環水字第1000071963號函(下稱100年6 月30日函)同意上訴人展延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申請。 上訴人對於原處分、被上訴人99年8月16日公告及100年5月 11日函、100年6月3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 稱原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下稱系爭部分)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系爭部分不服(上訴 人並未就被上訴人99年8月16日公告、100年5月11日函及100 年6月30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廢棄原審前 判決關於系爭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為102年度 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關於系爭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12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7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第14款部分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6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 院審理(至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駁回),遭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中油公司所提 「北區成品倉庫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第4-23頁圖4.2-7「 場址土壤污染範圍分區示意圖表」、第4-26頁表4.2-11「場 址土壤污染範圍統計表」(下稱系爭證據),係載以「汞、 銅」污染物有正相關性,並未認定鉻污染與汞、銅污染有關 聯;關於「鉻」污染物部分,僅有「場址東側柏油路」超過 管制標準,其餘採樣點之含量均未逾監測標準。前程序判決 逕推論汞、鉻、銅污染間具有關聯性,皆與臺碱公司樹林廠 之製程有關,顯未斟酌中油公司所提前揭控制計畫書中對上 訴人有利之記載,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上訴
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然 原判決不察,即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 背法令云云。
三、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其上訴理由,無 非就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土地汞、鉻污染土壤污 染行為人係上訴人此一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 此經其據以為再審事由而起訴,經原判決詳為論斷前程序判 決並無漏未斟酌系爭證據,且系爭證據亦非屬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等節,因此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已就系爭證 據之取捨,引為對前程序判決上訴以及再審之事由,本次上 訴意旨仍無非予以重申,即泛言原判決論斷不當,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違法云云,實屬混淆事實認定與 法律適用界限,容難認已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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