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怡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完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經營紙張(板)批發業,其102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臺幣(下同)3,475,960元、 交際費1,717,472元(復查決定誤繕為1,712,472元),經被 上訴人核定均為0元,應補稅額882,884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作成認列旅費3,479,960元、交際 費1,001,637元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已提出詳 細之日支生活費細算明細表、相關出口報單、外銷零稅率營 業稅單、相關銷與國外廠商之訂單發票影本及拜訪國外進口 商之地址聯絡電話聯絡人等資料供核;且上訴人民國102年
全部外銷取得外匯收入,營收達133,685,255元,在101年以 前上訴人並無任何自主外銷收入,故無出差費用之支出,10 2年起為積極爭取外銷,得長期派員出差,商洽代工廠商及 產品品管、辦理產品出口報關、裝運等,故有出差費用之支 出,實屬合理且必要。原審不審究事證,逕認該相關費用支 出與營業無關,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 則)第74條規定不符。原判決未具體審酌系爭證據與事實, 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依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國內外出差之日支生活費, 依其規定標準列報,無須憑證。上訴人依規定申報之國內外 出差日支費及在國內出差取得之住宿費發票,應依法核認。 原審認定無憑證而非遺失憑證,於法未合。(三)又查核準 則第74條規定,乘坐計程車、火車及大眾運輸系統之車資, 准以經手人之證明為憑。就申報交通費用為214,411元,上 訴人已提出出差人出具之證明,自應依法核認,原審認與營 業無關,於法未合。(四)另就申報機票費用343,300元部 分,上訴人雖未檢附機票憑證,然係因上訴人公司之會計離 職,未清楚完整移交帳證致遺失部分憑證,然上訴人已提供 護照或台胞證,足證確有購買機票之事實,自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以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論處。原審未審酌本件 是遺失憑證,而非無憑證,逕剔除全部旅費,顯有未合,爰 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旅費不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等語。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關於旅費部分:(一)按「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 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1項)稽徵 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 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 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 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 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 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三、旅費 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一)膳宿雜費:…國外 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 外來憑證,准予認定:…2.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
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 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3.營利事業 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 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二)交通費:應憑 下列憑證核實認定:…(2)乘坐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 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 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 (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 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 。…」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74條所規定。(二)經查:⒈上 訴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3,475,960 元,並提示102年度之分類明細帳記載為證,主張有憑證或 無須憑證部分3,242,660元,應依法核定,其餘未補憑證部 分233,300元,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鍰後,准予認列 云云。查系爭旅費明細表記載,系爭旅費係因出差人陳怡完 及○○○於中國、美國、國內等地考察所生,項目包含機票 支出360,900元、交通費408,800元、住宿費及日支生活費2, 706,260元,合計3,475,960元,茲上訴人員工陳怡完及○○ ○之出差天數均逾百日,並稱長期外派○○○至大陸上海地 區服務客戶,依前述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提 出合於上開規定之證據,始能認列。惟上訴人所提示之國外 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差辦理事項明細表所載,因陳怡完於10 2年2至6月間至大陸及美國等地區考察,辦理拜訪客戶、市 場調查、開發客戶等事項,而○○○於同年5至10月間至大 陸地區考察,辦理客戶服務等事項,而發生機票支出343,30 0元、交通費407,900元、住宿費851,000元、日支生活費1,8 37,480元,合計為3,439,680元,不含原處分卷第86頁之出 差旅費報告表因誤算而溢計之500元。經將前開旅費金額3,4 39,680元與上訴人列報之102年度旅費支出3,475,960元,互 為比較,即有差額36,280元,此部分無以認定確有支出之事 實,亦無以認定其支出對上訴人係屬合理且必要。至於其餘 3,439,680元部分,上訴人僅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及「 出差辦理事項明細」為證,惟○○○及陳怡完之「出差辦理 事項明細」關於出差辦理事項僅抽象記載拜訪客戶、開發客 戶、參觀廠房設備、市場調查、處理客訴問題等事項,出差 地點僅泛言「大中國地區」、「美國地區」,就所稱工作事 項之接洽連繫對象、所銷售或推銷產品之名稱、與前往客戶 營業處所之具體時點及所執行工作之過程等,則付之闕如, 顯未記載洽訪對象及證明其內容屬實之相關文件,上開出差
單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再觀諸系爭旅費報告表,其出差事由 記載略以長期外派處理客訴問題並開發客戶、拜訪客戶及開 發客戶等,工作記要記載了解並處理客戶問題,開發客戶等 ,記載交通費、住宿費及日支生活費金額,但未檢附任何憑 證等情。又依提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其負責人陳怡完 於10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長期出差至舊金山、紐約、溫 哥華等地,參訪對象均為ONE STEPPAPERS LLC,僅概述開發 客戶及市場調查,另員工○○○自102年5月4日至同年10月2 5日亦長期出差至上海及大中國地區,僅概述處理客訴及開 發客戶,均未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 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另其費用之報支均未提示相關費用 憑證,僅有出差人陳怡完、○○○護照(含內頁)影本、陳 怡完會員哩程明細資料,而按諸旅費是要透過單據憑證呈現 人、地狀況與業務之結合,供於稅捐查核之過程中,呈現該 費用之必要性,系爭旅費支出,並未出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 、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不足證明與 營業有關,應不予認定。又膳宿雜費金額形式上不超過規定 之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但上訴人所 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與業務有關及其必要、合理性,系爭旅 費不符合認列規定。⒉上訴人又主張其機票票根及登機證全 部遺失,改以護照及台胞證證明機票支出云云。按前揭規定 ,交通費之憑證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與 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憑證 ,至於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具航 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日期 、起訖點之證明代之。系爭「國外」旅費中之「機票」支出 ,經將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飛機」金額予以合計,其 支出為343,300元,嗣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改稱出國機票 支出為375,100元。然而,上訴人提示之護照及台胞證等並 無機票金額可供審酌,且僅有部分入、出境等紀錄,無從勾 稽出差人員、出差地狀況與業務及系爭旅費如何合致;次查 系爭「國外」旅費中之「交通費」支出,經將國外出差旅費 報告表所載交通費(汽車及捷運)金額予以合計,其費用為 407,900元,嗣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改稱交通費為214,411 元,並稱國外車票多為感熱紙且數量繁多,大部分已退色, 影印不便,已另行開立支出證明單為憑云云,然上訴人所提 支出證明單僅簡略記載,因計程車資及美加地區長途客運巴 士而發生費用214,411元,仍無從勾稽出差人員、出差地狀 況與業務及系爭旅費如何合致屬實,亦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 認定。又系爭「國外」旅費中之「住宿費」及「日支生活費
」部分,經將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住宿費及日支生活費 金額予以合計,其費用為2,688,480元,亦如上述,然上訴 人於本件審理期間改稱不列報國外住宿費,改按中央政府各 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列報日支費 為2,884,369元,並以台胞證、護照影本、哩程累積記錄可 憑云云。然而,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 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並 非僅有支出之事實即足,尚須該支出對營利事業係屬合理且 必要(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縱使以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 數額列報日支費,亦須有出差人員、出差地點與業務結合之 具體事實,且該日支費之發生對營利事業係屬合理且必要, 始足當之。上訴人雖提示台胞證、護照影本、哩程累積記錄 等,然而台胞證、護照影本、哩程累積記錄,僅能證明出國 紀錄,並無法顯現出差時點、洽談對象及內容、所交易商品 項目、為客戶提供服務之詳實過程等,列報交通費407,900 元、住宿費851,000元,均未檢附憑證;列報日支生活費2,6 88,980元,雖提示出差報告單,惟出差地點包含上海、舊金 山、紐約、溫哥華等地,未有日支生活費計算明細及相關文 件佐證其出差地點、訪洽對象及出差具體內容,尚難認與營 業有關,核與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不符。簡言之,無從呈現 系爭日支費與具體業務之結合事實及其程度,自難認定系爭 日支費係與上訴人業務相關及確實合理必要,上訴人主張自 無可採。⒊上訴人列報系爭旅費未依規定提出憑證,且無詳 實記載之明細資料及憑證等可供勾稽,亦未證明與上訴人業 務相關,其支出屬實且合理必要,被上訴人予以剔除,否准 認列,核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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