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王月寶
王家伸
王淑麗
王淑華
王淑如
王家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工程(下 稱捷運○○線工程),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0年1月24日台( 80)內地字第000000號函核准徵收重測前臺北縣○○市(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號等000筆土地(下稱系爭徵收處分),並交由前臺北縣 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以80年3月9日北府地四字第00 0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3月10日起至80年4月8日止。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上訴人與訴外人○○○為○○○ 之繼承人)已於80年5月20日領取其所有被徵收同段○○○ 小段000-0、000-0及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在案。上訴 人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協律字第0000-0號聲請書,向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關於核准臺北市政府申請徵收系 爭土地作為聯合開發用地辦理聯合開發部分為無效。被上訴 人未為確答,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徵 收處分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為無效。經 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土地因徵收作為聯 合開發目的使用,最終成為「私有私用」之目的使用之結果 ,係明確違反我國公用徵收之公共秩序,且系爭徵收處分以 徵收手段使系爭土地成為私有私用,顯有一望即知之明顯重 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被上訴 人准許系爭徵收處分徵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屬 無效行政處分。原判決未審酌相關事證,且未說明何以不採 之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王淑如代表其餘上 訴人及訴外人○○○等人,前於100年8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 出撤銷土地徵收申請書,並請求確認土地徵收聯合開發土地 部分無效,經提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5次會議決議 「不予撤銷,且應無徵收處分無效」,被上訴人乃以101年5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及訴外人○○○ 上開決議結果。上訴人就上開有關撤銷系爭徵收處分部分表 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 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0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關於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為無效,尚非前述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核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二)經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處分關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核准徵 收處分為無效,無非指該處分依據之法規即77年7月1日制定 公告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79年2月15日訂定之大眾捷 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下稱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 ,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違憲,系爭徵收處分依 上開法令規定,容許主管機關以徵收方式取得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作為聯合開發使用,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徵 收處分作成時,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尚未作成,且該號 解釋僅稱自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並未使上開相關條文失其
效力,77年7月1日制定公告之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聯合 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於處分時係屬有效條文,被上訴 人據此作成之系爭徵收處分亦屬有效,自難因法規事後不予 適用,而異其效力。至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司 法院釋字第732及743號解釋所指之非交通用地所必需之毗鄰 地區土地、其現狀是否為捷運場站以外之建物所使用、本件 徵收是否未適用聯合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5條人民財產權、第10條人民居住遷 徒自由等爭點,兩造猶有爭議,上訴人指摘之各項違法性疑 義,尚需深入審查,甚至需由具高度法律專業訓練及專業能 力之大法官,經過大法官會議縝密研析討論,始能作出判斷 ,顯非一望即可獲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另本件系爭徵收處分 ,其內容旨在昭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徵收作為捷運○ ○線工程用地,乃重大交通建設之開發事項,其內容並無悖 於社會習知之道德標準、社會常軌,亦與「內容違背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者」有間,難認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三)系 爭徵收處分並無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亦無 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 爭徵收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7款所定情形,訴請 確認系爭徵收處分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處分 為無效,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