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6年度,1462號
TPAA,106,裁,1462,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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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陳玫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違章建築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相對人查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 縣○○市○○街00巷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有增建違章建築物之情事,前以民國105年8月1日府商使字 第1050150912號函(下稱「原處分一」)限期命補正,抗告 人未經訴願,於105年9月29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一及合併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經該院認定對全部訴訟無管轄權,以105年度 簡字第10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嗣因抗告人未遵原處分一所示為補正,相對人復以105 年12月8日府商使字第1050251402號函(下稱「原處分二」 )命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抗告人雖於106年1月9日就原處 分一、二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決定作成前〔訴願決定係於原 審裁定後之106年4月26日始作成,抗告人亦已於106年6月13 日對該訴願決定另行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106年度訴 字第210號)〕,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一 、二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 規定,其起訴不備法定程序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 之情形,乃裁定駁回;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之撤 銷訴訟,既有不合法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萬元補(賠)償金部分,即因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6年1月9日提起訴願,已補正訴 願程序,原審法院不應駁回本案。又系爭建物建商擅自變更 原設計圖,結合原始建案結構體,擅自增建違建,相對人發 照單位未經與原設計圖相核實,恣意發放使用執照,致抗告 人因不知情而住在違建社區,相對人未盡監督管理責任,應 賠償抗告人損害50萬元,並於未清通本件法定空地前,暫停 徵收系爭建物房屋稅、地價稅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人民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應循序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 件,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㈡本件抗告人於提起訴願前之105年8月12日即針對原處分一逕 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地院卷第6、21至22頁 ),復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將該案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後之10 5年12月19日,向原審法院追加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原審卷 第25頁),嗣後始於106年1月9日就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 (原審卷第51至52頁),且於原審法院106年2月24日裁定前 訴願決定尚未作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於10 6年2月24日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備法定程序要件,為不 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撤銷訴訟部分,於法 尚無違誤。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之撤銷訴訟,既 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之情形,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 併請求賠償其50萬元之損害,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裁定駁回等情,亦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 執前詞,主張其於106年1月9日提起訴願,已補正訴願程序 ,原審法院不應駁回,又系爭建物建商擅自增建違建,相對 人發照單位未經與原設計圖相核實,恣意發放使用執照,致 抗告人因不知情而住在違建社區,相對人未盡監督管理責任 ,應賠償抗告人損害50萬元云云,洵不足採,其據以提起之 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抗告人於106年2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補訴狀」,請 求於未清通通道前,准予暫時停止徵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地價稅一節(原審卷第86頁),而原審法院於原裁定中未併 予審究,非原裁定範圍,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本院尚無從就 此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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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