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所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 指確定判決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為判決之基礎,且偽造、變 造該證物者,已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若該證物為確定判決摒棄 不採,既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則不能據為本款所定之再審理 由。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又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 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 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 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 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緣聲請人父親詹希平生前原以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保險,於民國85年7月5日退職,而於85年7月8日 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即相對人)申請老年給付,經 相對人審認詹希平自46年1月17日加保至63年7月5日退保, 復於69年2月22日再加保,停保期間超過2年,依當時勞工保
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自63年7月5日以前年資應不予併 計;而自69年2月22日再加保後至85年7月5日退職日止,其 保險年資合計13年14日,惟依退職時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及 第61條規定,60歲以後保險年資僅能計算5年,則詹希平69 年2月22日以後至滿60歲之保險年資共計7年213日,而60歲 以後之保險年資僅能計算5年,其投保年資共計12年216日, 以13年計,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6,392元給 付詹希平13個月老年給付,共計213,096元,並於85年8月2 日核付詹希平在案。嗣詹希平提出98年12月3日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相對人請求併計其46年1月17 日至63年7月5日之保險年資並補發老年給付差額,經相對人 以98年12月14日保給老字第09860950730號函否准所請,詹 希平不服,聲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經駁回,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30 號判決駁回在案。嗣聲請人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 審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審99年 度訴字第2030號、100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仍表不服,復提 起再審之訴,再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222號裁定駁回 在案。嗣聲請人對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30號、100年度再字 第42號判決及104年度再字第94號裁定猶表不服,聲請再審 ,復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審再審裁定) 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358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復主張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第 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99年度訴字第2030號、100年 度再字第42號判決、原確定裁定,違背45年6月27日臺灣省 漁民保險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45年6月27日 臺灣省勞工保險辦法第9條、45年6月27日臺灣省勞工保險辦 法實施細則第9條、第12條、37年12月30日漁會法第27條、 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21年11月1日漁會法施行細則 第10條、45年6月4日臺灣省政府令(肆伍)府社二字第6481 5號函公布之為規定市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年度總清查應 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4目、57年7月23日勞 工保險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58年7月11日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1 條、第44條規定及77年10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保 二字第23395號函意旨,而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再審事由。相對人100年4月11日保承職字第100100 97760號函所載內容,違背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 10款規定。並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4條第1項規定 ,命屏東縣東港區漁會為訴訟參加人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 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不採之理由,或係對本案之實體事項再 予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原審再審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 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並無違誤,而予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 0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 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 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應併予駁回。至聲請人依 行政訴訟法第41條及第44條第1項規定聲請屏東縣東港區漁 會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