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金泰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476-2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353之1號之保養廠(下稱 系爭建物),位於上訴人辦理「汐止區社后地區聯外道路暨 周邊綠地新闢工程」範圍內,為應拆遷土地改良物。工程範 圍內土地,經上訴人以民國103年12月30日北府地徵字第103 24397585號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保養廠)前經上訴人於查 估時認定為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間建造完成之非合法 建築物,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10日陳述意見書陳稱「其於 75年就有繳房屋稅,原認定結論與實際情形有出入」云云。 ㈡上訴人所屬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乃於103年10月29日 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1.建物查估報告編號19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判定結果如下:項次1:保養廠經 比對88年4月1日航照圖,建物坐落位置變更(移動),故判 定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新工處並以103年11 月5日北新地字第1033502225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被上訴人 復以103年11月10日陳述意見書陳稱「系爭建物75年興建, 建物材料至103年11月沒有任何更新,是舊有建物」云云。 ㈢新工處復於103年12月4日辦理第2次現場會勘,會勘結論: 「1.建物查估報告編號19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第 2次判定結果如下:項次1:保養廠經比對88年4月1日、89年 1月6日及101年7月4日航照圖,建物坐落位置變更(移動) ,故判定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並以103年12 月10日北新地字第1033508023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被上訴人 以103年12月10日申訴書表明「系爭建物於75年興建完成, 至95年因坐落基地共有物分割,系爭建物小部分占用分割後 476-3地號鄰地,嗣經協調將系爭建物整棟按地界線移回476
-2地號土地範圍內(往西北方向移動1公尺左右),將占用 土地歸還鄰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絕無因移動而增加面積或 增添任何建材,整棟均維持75年建造之原貌,請求依實際建 造日期之舊有建築物查估補償費」等主張。
㈣案經上訴人以103年12月23日北府工新字第1033508829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被上訴人:「……說明:……二查旨揭地 號地上建築改良物(保養廠)本府新建工程處業已於103年1 0月29日、同年12月4日辦理2次現場複估作業在案,並依據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由本府工務局判定建 築改良物興建日期,隨文檢附旨揭地號建築改良物救濟金清 冊影本1份供參。……」。
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即上訴人)對原告( 即被上訴人)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應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諭知,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所持理由與事實不符,亦與信賴原則相悖: 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完全相信上訴人人員說詞,自始即 完全配合政府興建公共道路之需要,主動配合政府訂定之 時程而拆除系爭建物,豈知拆除後竟遭拒絕撥付被上訴人 應有之救濟金及自動拆除獎助金,有違政府之威信。原處 分之理由僅為臆測之詞,否則何以上訴人自陳不再援用先 前提出之書狀及對照圖。
㈡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於75年間興建:
依戶政機關設立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及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 記資料,足證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於75年間興建,由該建 物使用之角鋼乃當時盛行之建材,亦足供明證。 ㈢被上訴人屋頂有位移或顏色變動情形不足以為原處分之理由 :
汐止向來多雨,居民屋頂常以石棉瓦、廢棄輪胎及沙包或帆 布遮蓋。而系爭建物歷經象神及納莉等多次風災侵襲下,或 造成屋頂長有青苔或有風吹雨打影響色澤之情形。再者,上 訴人航照圖因系爭建物已遭拆除不復存在而無從比對,則該 證據即不可採信。
㈣系爭建物僅經搬移過並無重建或改建情事:
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因辦理土地繼承及分割等關係,96年 辦理土地分割時必須拆除部分空間歸還其他兄弟,於97年5
月10日僱請起重公司以大吊車及工程車等就系爭建物整棟按 地界線移回○○段476-2地號之自有土地內,未有重建或改 建情形,此有施工照片、吊車司機即證人黃祐生於104年12 月1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證,有原審法院該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證。可知航照圖中系爭建物雖有些許位移情形,然確係 原建物整棟吊回476-2地號地界內約1公尺,上訴人以此為原 處分之理由實屬牽強。
㈤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當時面積110.6平方公尺,與當時現場測 量為172.64平方公尺不符為系爭建物非原始建物乙節,按稅 捐稽徵機關當年度查報課稅標的物之面積為多少,被上訴人 並無所悉,而上訴人於勘測時認定面積為172.64平方公尺, 是否屬實、有無錯誤等,亦因系爭建物已遭徵收拆除殆盡而 無從查明。另根據上訴人所測量之主要建物面積172.64平方 公尺,係勘估人員就○○段476-9地號及476-8地號,而非系 爭建物坐落之○○段476-2地號,當與被上訴人無涉,所增 加之62平方公尺應係勘估人員之錯失所致等語,求為判決⒈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核發救濟 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㈠就本案「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計算方式說明如 下:
⒈本案之「救濟金」,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若興建於81年1月10日前,合法建築物補償金之70% 、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合法建築物補償金之30 %、於88年6月12日後興建不予核發救濟金;本案之「自 動搬遷獎勵金」,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 項規定,興建於81年1月10日前救濟金之30%、於81年1月 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救濟金之10%,又依同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 交予主管機關者,得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騰空點交 者,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本件系爭建物係判定為 88年6月12日後興建,故不予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 遷獎勵金」,若房屋係符合上開條例第12條之補償要件, 則本件系爭建物係於104年4月10日之期限內自動搬遷完成 ,應有符合「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要件,併予敘明之。 ⒉依系爭建物之航照圖中可知,系爭建物歷經3次變動之情 形,其時間分別為第1階段:76年11月1日至81年4月14日 間(屋頂為灰綠色)、第2階段:88年4月1日至89年1月6 日間(屋頂為土黃色)、第3階段:101年7月4日至拆除為 止(屋頂為咖啡色),顯見系爭建物為88年4月1日後所興
建:系爭建物於81年4月後曾重新建築房屋,致使該房屋 之屋頂顏色於航照圖中有明顯不同,其後復於101年間房 屋位置發生變動,屋頂顏色亦有變化,難認系爭建物為88 年4月1日前業已存在之建物。
㈡就上訴人提出之附件4航照圖相互比對後,系爭建物於上開3 階段變化時,房屋之大小亦均有不同,難認系爭建物於88年 4月1日前業已存在:
⒈比對76年11月1日與88年4月1日、89年1月6日之航照圖顯 示,第1階段灰綠色屋頂房屋位置及大小,與第2階段之土 黃色房屋不同,第2階段之土黃色房屋明顯較大(藍色框 框為76年房屋位置、黃色實心框框為88、89年位置,比例 尺對照為左上方白色框框房屋)。
⒉再加入101年7月4日之航照圖比對後,第3階段咖啡色之房 屋除屋頂輪廓明顯不同外,房屋之大小及位置亦較第2階 段之土黃色房屋為大(紅色框框為101年房屋位置、黃色 虛線框框為第2階段房屋之大小對照)。
⒊是以,依照系爭建物航照圖之3階段相對大小對比後,系 爭建物亦確實有逐步變大之重建情形,而難認系爭建物確 為88年4月1日前即存在。
㈢就系爭建物登記面積及建物組成與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 亦有不同,難認系爭建物為75年興建完成至今並無變動: ⒈首應強調者在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建物75年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證明本件系爭建物於75年即存在云云,然該 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應係本件系爭地址之 「另一棟鋼鐵造1、2樓建物」(辦公室及住家),並非本 件系爭保養廠,則系爭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足為本件 之證明,當屬甚明。
⒉又縱如被上訴人所稱,該7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確係本件系 爭保養廠,然:
⑴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當時之面積為110.60 平方公尺;然依當時現場測量之房屋價格調查表所示, 現況為172.64平方公尺,其面積業已增加近62平方公尺 ,已難認系爭建物為75年間興建之原始建物。 ⑵再者,當時房屋構造別為「鋼鐵造」,而於查估時則變 更為「冷軋型鋼構造2層以下(扣3/4外牆)、房屋牆粉 裝為1/4石綿瓦、屋頂(面)粉裝為蓋石綿瓦(板)」 ,顯見系爭建物除面積不同外,建築本體之結構亦有變 更。
⑶又依證人黃祐生證詞更可證,於97年5月10日時,系爭 建物乃係鐵造建物而非鋼造建物,且鐵與鋼之組成及用
途又有所不同,顯見系爭建物確非係75年所建。 ㈣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之門牌於75年存在不足以證明系 爭建物係75年原始房屋:雖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稅資料證明於 75年間,門牌號碼臺北縣○○鎮○○里○○路0段353之1號 門牌號碼即已存在,惟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於75年間即已 建造完成,蓋同一房屋地址可能歷經多次重建,每次重建或 改建時,其稅籍資料及水電等相關資料均並無不同。 ㈤就原被上訴人主張房屋座落及面向變動係因自行搬移建物, 而並未重建部分而論,系爭建物之面積與結構均有不同,且 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搬遷之相關證明,仍難認被上訴人之主 張為有據:
⒈依內政部66年8月3日台內營字第748489號函釋意旨,搬移 建築物需以政府興建各項公共設施為限,且須檢具相關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⒉復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第3點 所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係用於特定期間以前「非合法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直接認定為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前 開內政部函釋並未限制須為合法建物,而係「建築物」, 且於該函釋第7點載明「發給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顯見 上開函釋並非以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限,尚包括違章建 築在內,而於本案系爭違章建築亦有適用之。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5年進行系爭建物之搬移,惟除依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不得搬移房屋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相關申請或經核准搬移之任何證明文件,且房屋之構造、 面積均發生變更,難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確屬存在。 ㈥綜上,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7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惟 因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建物確實未曾改建抑或重建之證據 。上訴人依航照圖為原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准其有關核發系爭建物救濟金及自動 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於法有違等語。按本件上訴人否准被上 訴人之申請,係認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者, 不符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有關核發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 勵金之規定云云。經查,依原審卷附系爭建物相關位置之航 照圖,就有關屋頂之顏色對照,76年11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 ,被上訴人屋頂為灰綠色(編號A),與下方對照房屋相同( 編號B);80年8月13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顏色( 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同;81年4月14日之航照圖 顯示,被上訴人屋頂顏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
同;88年4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變更為土黃色 (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之灰綠色已有不同〔一、 對照組B之顏色仍與76年11月1日圖相同(灰綠色)。二、對 照組C於80年、81年黑白航照圖中,與對照組B相同色階,亦 為灰綠色。三、此時被上訴人屋頂已變更顏色〕。故被上訴 人所稱系爭建物確係於75年間興建,迄拆除前並無重建或改 建情事云云,核與88年4月1日比照之前航照圖顯示情形,並 不相符,核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於81年4月14日 後曾重新建築之房屋,致使該房屋之屋頂顏色於航照圖中明 顯不同等語,核與81年4月14日及88年4月1日航照圖所示情 形相符,核屬可採。
㈡又89年1月6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仍為土黃色(編 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之灰綠色不同。之後情形,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父親過世,為辦理土地繼承及分割等關係, 96年辦理土地分割時必須拆除部分空間歸還其他兄弟,乃於 97年5月10日僱請起重公司以大吊車及工程車等,將系爭建 物整棟按地界線移回○○段476-2地號之自有土地內等語: 經查,系爭建物係「保養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建 物之金屬材質,究為被上訴人主張之「鋼鐵造」(75年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原審卷被證5),或係拆除前查估認定之 「冷軋型鋼構造」(房屋價格調查表,原審卷被證6),或 係證人黃祐生嗣於原審法院證述:所吊建物是「角鐵去鑄燒 的,有角鐵,也有原鐵」等語,容有出入;惟系爭建物確係 因土地繼承及分割,整棟按地界線移回○○段476-2地號被 上訴人自有土地等情,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有其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施工照片等件可稽,核與證人即 吊車司機黃祐生於原審法院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證述相符 ,並與上訴人繪製系爭建物位置遷移圖示(原審卷第228至 230頁)及101年7月4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建物位置變動情形相 符。
㈢綜上事證,系爭建物係於81年4月14日後(88年6月12日之前 )重新建築之房屋,曾於97年5月10日位置遷移之情形,較 屬可信。訴願決定未及審酌相關事證,所載:被上訴人述稱 將建物整棟按地界線移回476-2地號土地範圍內(往西北方 向移動1公尺左右),惟未能舉證證明其真實,難以證明現 況系爭建物與位置變動前之建物係屬同一建物云云(訴願決 定書第4至5頁)及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88年6月12日後建 造完成者云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尚非可採。 ㈣此外,上訴人雖舉內政部66年8月3日台內營字第748489號函 釋,該函釋意旨係說明有關搬移建築物需符合政府興建各項
公共設施的情形,且須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 准後,始得搬移,再由主管機關發給「合法房屋證明」等語 。惟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 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 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則遷 移之情形,並不在排除「合法房屋」之列;況且,新北市搬 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 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 …」,而本件系爭建物本屬「其他建築物」,被上訴人係依 新北市搬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3條有關「其他建築物 」之規定申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尚不因系爭建物非 屬合法建築物而影響其請領之相關權利。是以系爭建物既屬 81年4月14日後(88年6月12日之前)所興建之其他建築物, 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係於104年4月10日之期限內自動搬遷 完成(原審卷附件5)等情,亦據上訴人自認無誤,則被上 訴人依上揭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自得 依法請領相關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否准核發系爭建物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於 法有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可採。
㈤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有關核發系爭建物 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申請,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有不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作成核發 自動拆除獎助金及救濟金之處分部分,因系爭建物為81年4 月14日後(88年6月12日之前)所興建之其他建築物,依上 訴人繪製之系爭建物位置遷移圖示、101年7月4日航照圖及 拆除前現場情形(原審卷第83-88頁照片)所示,系爭建物 除位置變動外,周邊亦有擴建或增建等情形,則系爭建物之 實際範圍及面積如何,猶待調查及測定,本件案件事證尚未 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上訴人依本 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 從逕予准許,此部分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建物係屬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 條規定,於81年1月10日至88年6月11日間其他建築物,而得 請求30%補償金云云,上訴人業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建 物確為88年6月11日後始興建,惟原審法院對此竟未置一詞
,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未為調查之違誤,而難認為其判斷為適當。況應注意者,原 審法院於判決中亦認定「依……101年7月4日航照圖及拆除 前現場情況所示,系爭建物除位置變動外,周邊亦有擴建或 增建等情形,則系爭建物之實際範圍及面積如何,猶待調查 及測定」。惟上開認定並未敘明如何認定「101年7月4日後 僅係擴建或增建,而非業已重新建築」,卷內亦無相關證據 或主張可茲為憑,其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更有甚者, 上開認定明顯與系爭建物於88年4月1日前興建完成而得領取 救濟金之認定前後矛盾,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以 廢棄之。
㈡又就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立法意旨而論,系爭建物既 經搬移,應已不符合所規定之「建造完成」時之要件,而難 認被上訴人得請領系爭救濟金:
⒈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救濟金之認定時 點係以「位於特定地點之建物,建造完成」時為據,若事 後該地點已無建物存在(如移置),則原地點之「建造完 成建物」不存在,自無依「原地點之建造完成時點」核發 救濟金,而應以「新地點之構造物定著而具有建築物性質 時」,作為建造完成時之認定。
⒉又依建築法第4條、第9條規定,需定著於土地上之構造物 ,方為建築法上之建物,若於不同地點重行搭蓋或放置建 築物,應屬將「原建物自原地點拆除」、「於新地點興建 新建物」,當無疑義。
⒊查本件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均不爭執系爭 建物於95年進行房屋之搬移,參酌101年7月4日航照圖亦 確實發生位置移動之事實,則依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12條規定,系爭建物於「新」地點之建造完成時點,自 應為95年始建造完成,而不得依「原」地點之建物狀況及 完成時點,核發「新」建物之救濟金。
⒋再者,系爭建物依證人黃祐生之證述既業已曾經吊掛方式 移動,則其於吊掛當時業已喪失「定著於土地上」之性質 ,而非屬建築物,且移置行為事實上已使「原地點之建物 滅失」,而重行放置之行為則應為「將構造物新建於新地 點」之新建行為。系爭建物於移置後自與原建物不具有同 一性,亦應認係於移置當時所「新建」之建物。原審法院 不查,遽認應發給救濟金云云,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兩造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物,位於因工程案而被 徵收之土地上(核准徵收處分之公告時間為103年12月3 0日),依法應行拆遷,但因該建物非屬合法建物,故 未列在徵收補償範圍內。但若符合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1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則得向上訴人申請發給救 濟金。此外如被上訴人一併配合徵收計劃之執行,自動 拆遷系爭(違章)建物,且同時符合新北市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所定之法定要件者,尚可申請加 發「自動搬遷獎勵金」,而該等請領法規範之具體規定 內容,詳如下述。
①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
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 給救濟金:
一、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 物補償費之70%。
二、自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建造完 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30%。
②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2項:
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 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③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
前項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 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動搬遷獎勵金:
一、前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30%。 二、前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建築物:救濟金之10%。 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違章)建物在81年1月10日以前即 建造完成,向上訴人申請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70% 」之「救濟金」,與「該救濟金30%」之「自動搬遷獎 勵金」。
⑶但上訴人審核結果,認定系爭(違章)建物於88年6月1 1日後始興建,不符發給要件,而於103年12月23日作成 原處分,「默示」拒絕被上訴人之發給請求(此處言「 默示」,乃是原處分之文字記載並無「拒絕請求」等文 字記載,但從函文所附之清冊中載明「系爭(違章)建 物之救濟金與自動搬遷獎勵金為零元」等情可推知其拒 絕之意思)。被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課予義務」形態 之行政爭訟。
⒉原判決則以「事證未臻明確」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上訴人依 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諭知,其理由形成已詳如 前述,茲說明其判斷之核心觀點如下。
⑴在事實認定之層次,原判決綜合不同日期之航照圖,比 對系爭(違章)建物與週邊參考建物之屋頂顏色是否相 同,據以判定系爭(違章)建物是否於88年6月12日以 前興建。同時採擇法院和解筆錄及證人黃祐生之證詞, 判定系爭(違章)建物有無遷移。最後綜合事證,認定 「系爭(違章)建物係在81年4月14日至88年6月12日之 期間所重新建築者,而於97年5月10日位置遷移」等事 實較屬可信。因此得適用前述發給「合法建築物補償費 30%」之「救濟金」,與「該救濟金10%」之「自動搬 遷獎勵金」規定。
⑵在法律適用之層次則認:系爭(違章)建物有無遷移, 純屬客觀事實,並不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必要,因此上 訴人不得以遷移未經事前核准為由,而認本案不符發給 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法定要件。
⑶至於以事證不明而發回上訴人重為調查之理由則是: ①依上訴人繪製之系爭建物位置遷移圖示及101年7月4 日航照圖與拆除前現場情形(原審卷第83-88頁照片 )顯示,系爭(違章)建物除位置變動外,周邊亦有 擴建或增建等情形。
②是以系爭建物之實際範圍及面積如何,猶待調查及測 定,因此事證未臻明確。
⒊前開上訴意旨之核心論點亦可簡述如下:
⑴首先在不爭執系爭(違章)建物「位置固著性」之事實 基礎下,主張:
①依101年7月4日航照圖足以判定,系爭(違章)建物 乃係「88年6月12日至101年7月4日」之期間內所重建 者,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事實真實性 未予調查及論駁,顯有違法。
②原判決既然認定系爭(違章)建物有「位置變動及擴 建、增建」等情,但在「系爭(違章)建物面積有改 變之客觀事實基礎下,透過何等之事證及經驗法則可 以推論,該建物僅屬擴建或增建,而非重新建築」, 原判決一無論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而且既屬增建及擴建,為何仍可領取救濟金,原判決 之判斷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繼而主張「當建物遷離原來固著之土地,只要該建物與 基地分離,即喪失其『不動產定著物』屬性(民法第66
條第1項參照),當其再與其他地理位置之土地連結時 ,則屬新建之建物」等法律觀點,而謂「系爭(違章) 建物因遷移屬88年6月12日以後新建之建物」。 ⒋從而本案之上訴爭點即集中在上訴人前開事實及法律觀點 ,是否於法有據。
㈡本院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決定本案勝負之待證事實內容及其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說 明:
⑴按本案被上訴人係依法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違章)建 物之主動拆遷事實,發給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則 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即規範說),應由其就權 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如果權利 存在之待證事實,經過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然真偽不 明,法院之心證無法形成,被上訴人即應承當事證不明 之不利益。
⑵而在前開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基礎下,本案被上訴人應 積極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則如下述:
⑴首先其應證明「系爭(違章)建物於81年1月10日以 前即建造完成,且持續到土地徵收處分公告之時點, 該既成建物之『同一性』(包括結構與面積,其中面 積如有縮小,以縮小後之面積為準,81年1月10日以 後增、擴建之面積,即不得計入)始終維持不變。事 後並有自動拆遷行為」等待證事實。
⑵如果以上事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退而必須證明「系 爭(違章)建物於88年6月12日以前即建造完成,且 建物同一性持續不變,並有自行拆遷事實,均同上述 」之待證事實,對應之法律效果亦為「救濟金及自動 搬遷獎勵金之減少」。
⒉然而原判決之心證形成理由,並未緊扣上述待證事實內容 及其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且相關經驗法則之論述亦不盡 明確,爰說明如下:
⑴按原判決載明其認定「系爭(違章)建物乃係於81年4 月14日至88年6月12日間所興建」事實之心證形成理由 為:
①76年11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為灰綠色( 編號A),與下方對照房屋相同(編號B)。
②80年8月13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顏色(編號 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同。
③81年4月14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顏色(編號 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相同。
④88年4月1日之航照圖顯示,被上訴人屋頂變更為土黃 色(編號A)與對照組編號B,編號C之灰綠色已有不 同〔一、對照組B之顏色仍與76年11月1日圖相同(灰 綠色)。二、對照組C於80年、81年黑白航照圖中, 與對照組B相同色階,亦為灰綠色。三、此時被上訴 人屋頂已變更顏色〕。
⑵然而本院認為前開心證形成理由,所立基之經驗法則內 容與推論基礎不甚明確,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因為: ①經本院查閱原審卷證物袋所附之6張航照圖後發現, 該6個不同時間所拍攝之航照圖,所使用之照相機色 調不同,因此才要使用同一張航照圖中不同編號參考 點之屋頂顏色,用不同編號顏色間之對比關係,確認 系爭(違章)建物之屋頂顏色有無改變,進而認定是 否有拆除重建事實(原判決似乎認為,只要屋頂顏色 有改變,即證明有重建事實)。
②然而為何屋頂顏色改變,即可推論拆除重建之客觀事 實,其經驗法則為何﹖似有進一步論述之必要。再者 「如果因為81年4月14日航照圖與88年4月1日航照圖 間不同編號點之相對顏色比較,可以確認拆除重建系 爭(違章)建物之事實」,則正如上訴意旨所指摘者 ,為何不繼續比較89年1月6日及101年7月4日之航照 圖,以調查「該位址之建物是否又曾經過拆除重建, 系爭(違章)建物是否興建於88年4月1日至101年7月 4日間」之反對事實。另外本院比對88年4月1日航照 圖,亦未見系爭(違章)建物之屋頂為土黃色,原判 決為此認定,其依憑之證據方法為何,本院亦無從發 現及審查。
③是以原判決之心證形成過程,實有諸多不明之處,必 須在待證事實明確及舉證責任配置清楚之基礎下,續 為調查認定。
⒊是以本案事證尚屬不明,有發回更為事實調查,另為法律 適用之必要。此外在發回之餘,本院尚需附帶表明以下法 律見解,並表明相關之應調查事實內容如下:
⑴本院前已說明,在建物「同一性」不變之基礎下,增、 擴建面積部分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請求,仍應依 其增、擴時點來認定其請求權之有無及大小,因此本案 事實調查結果,如認應給予系爭(違章)建物救濟金及 自動搬遷獎勵金,首應確認系爭(違章)建物之「原始 興建之建物面積(可縮小但不可擴張)」,另就增、擴 建部分調查其權利之有無及大小。
⑵再者上訴意旨雖謂「系爭(違章)建物既然曾經搬遷, 則從脫離原基地起,即喪失不動產定著物之屬性,而在 其重新『固著』於新基地,而定性為『另一建物』之新 建」云云。本院基於以下之理由認為,只要該搬離建物 之新、舊基地間,在地理位置上存在大範圍(50%以上 )之交集,且均屬被徵收之土地者,則就本案例適用之 法規範(即新北市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 項及同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而言,仍應解釋為該建 物固著性不變,而可依其原始興建時間請求發給救濟金 及自動搬遷獎勵金。
①固然建築物在民法上被定性為「定著物」,而「定著 物」之規範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93號解釋意旨,乃 指「指非土地之構成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 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所謂「不易移動 其所在」則是指「非經毀損難以分離」之情形。因此 建築物脫離所附著之基地時,實證上該建築物之「遮 風蔽雨」與「獨立之經濟利用」功能即無以續存,因 此絕大部分情形,難以想像「建築物可在功能得以維 持之情況下進行遷移」。但如果實證上確實發生「建 築物功能得以維持之情況下完成遷移」之客觀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