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信鴻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盧孟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上訴人辦理「田寮河畔公園闢建工程(第一工區)」( 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上訴人所有基隆市○○區○○段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3年10月31 日台內地字第1031302388號函(下稱內政部103年10月31日 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遂以103年11月6日基府地用貳字第 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被上訴人103年11月6日公告)徵 收(公告期間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並通 知上訴人。
㈡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並聲明異議,經被上 訴人以104年2月6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40204931號函(下稱 被上訴人104年2月6日函)復知上訴人:本案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市價,即依毗鄰工業區地價區段之地價計算,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72,100元,該查估結果於103年6月18日 經基隆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3年 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
㈢上訴人仍不服,被上訴人因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 提請基隆市地評會復議,於104年6月18日經該地評會104年 第1次會議復議作成維持原評定之市價(即每平方公尺72,10 0元)之決議,並以104年6月30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4022643 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其徵收作業之便,將原屬同一工區之徵收範圍於 徵收時逕自以土地上是否有建物而分割為第一、二工區,而
致徵收時原本應屬同一工區之估價基準變更為估價基準不一 致,並致使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於徵收時之查估價格總價僅為 60,347,700元,未能與兩造於103年6月2日協議價購時之估 價基準有評估基準之一致性(毗鄰商業區),且與上訴人委 託估價師之評估結果即每坪為287,871元,總價為72,886,80 0元,差距甚大,致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之徵收,而被上訴 人未遵守合理補償原則,致上訴人遭受重大財產權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徵收之估價基準日係以102年9月2日至103年 3月1日期間之買賣實例為準,與行為時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 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所定一 般徵收案件之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 年(指102年)3月2日至9月1日之規定不符,足見本件徵收 程序就估價基準日之決定顯有瑕疵;且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 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非建築用地,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行為時查估辦法第 10條第3項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區段得視原建築使用情 形再予細分之規定,作為本件系爭土地逕自分割為第一、二 工區之依據,惟依前述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精神,於宗地為非建築用地之情形下,就建築使用之土 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劃分之基準前提,應係以「依法允許作 為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者,亦即徵收機關就 區段劃分縱有裁量權,就建築使用情況作為劃分區段之裁量 判斷基礎時,應以該建物是否屬「依法允許作為建築使用」 者,則徵收機關就此部分之裁量權應收縮至零,亦即不得任 意將合法建物與違章建築混為一談,否則未視建物合法與否 即以此作為劃分價格區段之衡量基準時,造成違規使用土地 者卻反因違規使用而得利之情況,當非法所許。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涉及所謂可例外徵收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之事由,而該等事由可與重大建設並列者,均係 關於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或其他經 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者,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目的欲 建闢之田寮河畔公園,其性質至多屬鄰里公園,當不可與土 地徵收條例所定可與重大建設事項並列。再依促進依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田寮河畔公園於性質 上可歸類為公園綠地設施,而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所發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 建設範圍命令,公園綠地設施係明文排除在重大公共建設之 範圍外;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政府施政計畫管制考核 作業要點」,其第1條明示該要點訂定目的觀之,係為被上 訴人之處務規程而用以規範其機關內部與行政人員之規定,
顯非源自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授權規定,尚與行為時查估辦 法第27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有別,且其性質至 多僅為行政規則,當不得用以拘束或解釋行為時查估辦法第 27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重大建設」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基隆市○○區 ○○段2地號土地)作成補償上訴人徵收補償費72,886,800 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案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係考量建築使用情形之不同而劃分不 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並非因工程用地範圍劃分第一、 二工區致有不同之查估情形。另有關徵收補償市價與協議價 購估價之基準無一致性之疑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價購 之金額及上訴人自行委託估價之評估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查估,其查估之方法與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依據並不相同,且揆諸二估價報告書所採 用之買賣實例期間與徵收市價查估之規定期間並未相符(僅 1例為102年10月買賣實例,其餘皆為102年9月前之案例), 因估價依據方式不同,而使價格存在差異,被上訴人依規定 以行為時查估辦法查估之本案徵收補償市價,未有不合理之 處。
㈡本案係奉內政部103年10月31日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遂以1 03年11月6日公告辦理徵收公告30日,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案徵收補償市價係為徵收公告期 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基隆市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查估單 位以103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其適 用期間符合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上訴人引用土地徵 收條例第3條之1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15條 規定,認本件無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土地 徵收條例第3條之1係規範「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徵收 之但書規定,且本件非屬促進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自不應 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而就行為時查估辦法 第27條所謂「重大建設」,目前並未訂有明文規範得列為重 大建設之要件,自當回歸由各地方政府依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
㈢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臨街 情形或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對地價影響程度與未臨街或未建 築使用之土地有所差異,因而規定得再予細分地價區段,並 非一概齊頭式平等之補償;同條第4項規定亦有類似規定, 故查估單位考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其餘○○段224 地號等14筆土地上有建物之狀況不同。又該14筆土地中有7
筆土地上有建物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皆登載為44年8月,足 見該等土地自44年起即有建築使用,且上訴人告所稱○○段 1-38地號等14筆土地建築物有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惟大多 數建物使用人原與國有財產署皆訂有租約,故依建築使用現 況將○○區○○段224地號等15筆土地公園保留地範圍劃分 為2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係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之爭點係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被上訴人依查估作業程序以每平方公尺72 ,100元補償予上訴人,是否適法有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 按每坪以287,871元計算,就系爭土地作成補償上訴人徵收 補償費72,886,800元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㈠行為時(即101年6月5日訂定發布,並自101年9月1日施行) 查估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就被徵收土地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程序、 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內容符合授權 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予以援用自無不合。 ㈡又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 織規程)第2條、第3條規定,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評會 為評議。且依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 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 之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公會代表、不動產經紀 業公會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 、銀行公會代表、農會代表、地政主管人員、財政或稅捐主 管人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等 ,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 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 判斷餘地,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 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 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 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外,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 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㈢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當 期市價補償地價,茲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 分述如下:
⒈劃分地價區段:
系爭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屬被上訴人102年6月26日基府都 計壹字第1020065380號函「擴大暨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 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範圍,其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由「停車場用地」變更為「公園用地」,在被上訴人未 取得之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 22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所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準,而其區段地價係以其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 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依規定則於該毗鄰地價區段內 選取比準地,查估該比準地地價,作為該區段之地價。另 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查估單位考量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徵收前土地使用現況為地上無建物且權 屬為共有分管之情形(上訴人權利範圍為962分之837;基 隆市權利範圍為962分之125),其中837平方公尺係擺放 洗車設備及作為中古車買賣場所,另125平方公尺係基隆 市所有,闢建為旺牛橋之部分橋面,與其餘○○段224地 號等14筆土地地上有建物之狀況不同,故依建築使用現況 將○○區○○段224地號等15筆土地公園保留地範圍劃分 為2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即東側:P002-05區段(第一 工區內,地上無建物)及西側:P002-06區段(第二工區 內,地上有建物)。另依其毗鄰之土地使用分區不同而分 別劃設2個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公園用地、加油站用 地)及1個工業區、1個商業區地價區段【P002-05區段毗 鄰之區段為P002-02(工業區)、P002-03(加油站用地) 、P002-4(公園用地)、P002-06(公共設施保留地)】 。
⒉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查估單位於本案徵收範圍 土地地價區段(P002-05)毗鄰之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 價區段中選取具代表性之土地作為比準地,P002-02地價 區段內選取○○段242地號土地為比準地,P002-03地價區 段內選取○○段1-1地號土地為比準地,P002-04地價區段 內選取○○段1-45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又依行為時查估辦 法第17條規定,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查估單 位遂於該規定之法定期間102年9月至103年3月1日期間蒐 集買賣實例,並排除特殊交易情形案例,且考量與比準地 之距離及其他相關條件相近而選擇買賣實例;再依行為時 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影響地價 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基隆市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 基準明細表進行修正,以推估各地價區段之比準地地價; 決定P002-02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100元 ,P002-03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800元,
P002-04地價區段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400元,各 比準地地價為其區段地價。
⒊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因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P002-05區段,其毗鄰之2個公共設施用地區段 P002-03、P002-04之地價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故P0 02-05區段即依毗鄰之工業區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計算, 為每平方公尺72,100元,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核認系爭 土地宗地市價即以前揭區段地價,即每平方公尺72,100元 計算。
⒋是系爭土地之市價,茲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乃以毗鄰工業 區地價區段之地價計算,為每平方公尺72,100元,該查估 結果於103年6月18日經基隆市地評會103年第1次會議評議 通過。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 ,提請基隆市地評會復議,於104年6月18日經該會104年 第1次會議復議作成維持原評定市價之決議。是本件系爭 土地補償之價格每平方公尺72,100元,確係經基隆市地評 會評定通過,且經復議亦維持原評定市價之決議;又系爭 土地所屬第P002-05地價區段之徵收當期之市價,係基隆 市地評會本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程 序、或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亦無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及判斷時並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 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原審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
㈣次查據被上訴人陳明本件需地單位係於103年編列「田寮河 畔公園用地取得」預算,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列為103年 重大施政計畫,且訂於103年底完成用地取得作業,是配合 預算編列作業,本件需地單位無法於102年9月1日前將預定 徵收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依規定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徵收補償 市價查估,以作為103年徵收補償市價,而於預算確定後, 需地單位以103年2月26日函送○○區○○段224地號等15筆 土地(含系爭土地)宗地個別因素清冊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以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 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又系爭工程,經依當時被上訴人施 政計畫管制考核作業要點第8點,列入被上訴人重大施政計 畫管控,系爭工程預算為1億2,000萬元,超過5,000萬元, 且於103年預算確定後,訂於103年底完成用地取得作業,是 被上訴人乃依其施政之實際需求暨該項工程預算金額頗鉅等 情形考量下,核認本件為重大公共建設,尚與行為時查估辦 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上訴人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
之1第4項、行為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等規定,認本件並無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云云,惟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7條所謂「重大公共建設」, 並無明文予以規範其要件,則由各地方政府依其實際情形予 以認定,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違法之處。而核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之1第4項係規範「特定農業農牧用地」不得徵收之但 書規定,與系爭工程可否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乙節尚屬 無涉;至行為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 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公園綠地 設施予以規範,而工程會所發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命令,亦就關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法相關規定所為規範,然本件非屬促進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 ,自無從援引上揭規定為本件是否為「重大公共建設」之認 定依據,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採。
㈤再者,如前所述,本件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被上訴人係考量 建築使用情形之不同而劃分不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並 非因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劃分第一、二工區致有不同之查估情 形;系爭工程用地在被上訴人未取得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故有關地價區段劃分,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規 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 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核與上訴人援引之行為時 查估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無涉。復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10 條第3項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臨街情形或建築使用之土地, 對地價影響程度,與未臨街或未建築使用之土地,對地價影 響程度,乃有差異,因而規定得再予細分地價區段,以求對 同一公共設施內土地,亦能考量現有實際差異性而有合理之 補償,並非一概予以齊頭式平等之補償。是以,被上訴人陳 明查估單位考量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前該土地現況 地上無建物且權屬共有分管之情形,經核與其餘○○段224 地號等14筆土地上有建物之狀況不同:且○○段224地號等 14筆土地中,有7筆土地登記簿上有建物登記,建築完成日 期皆登載為44年8月,該等土地使用分區於44年6月公告發布 實施之「港口商埠部分都市計畫」,係劃設為「工業區」, 足見該等土地自44年起即有建築使用,且依當時都市計畫並 非不可作為建築使用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至另7筆 土地上之建物,固無建物保存登記,惟該等建物確屬實際存 在,是上揭建物雖未有保存登記,然被上訴人依其現況確有 實際建築使用情形,將本件○○區○○段224地號等15筆土 地公園保留地範圍劃分為2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尚與前 揭規定無違,亦屬合理。上訴人據以指摘被上訴人此項劃分
地價區段與法有違云云,亦不足取。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其毗鄰之使用分區確係工業區,上訴人主張其係毗鄰商業區 云云,乃有誤解,委不足採。
㈥從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原處分所為查估本件系 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自行委託估 價之評估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查估,其查估方法與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依據並不相 同,且其採用買賣實例期間與本件徵收市價查估規定期間並 未相符,是因估價依據及方式不同,而使價格存有差異,自 無足採為本件徵收補償市價之依據;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 固曾協議價購之金額,惟核屬土地徵收前所為之協議價購程 序,該協議價購程序既已無法達成,所為協議價購金額自非 得為本件補償地價計算之依據。本件已進入徵收程序,該徵 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行為時查估辦法 等相關規定予以辦理,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補償地價 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⒈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0日、103年9月23日方將上開徵收 計畫書送達予內政部,且徵收目的係為闢建田寮河畔公園 ,則本件徵收應僅係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本文之通常徵 收事件,當非屬同條項但書所稱之「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 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則依據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本件徵收之估價基準日實應為當年即103年9月 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即103年3月2日至9月1日,並以 此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惟查,被上訴 人就本件徵收之估價基準日竟係以102年9月2日至103年3 月1日期間之買賣實例為準,已與上開查估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所訂一般徵收案件之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 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之法定程序 規定不符,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徵收程序依查估辦法 第17條第1項、第2項估價基準日決定為「103年3月1日」 ,查估單位「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103年3月1日 」,已然違反法定程序而有瑕疵,自難以維持而應予撤銷 。惟原審既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採上訴人所主張「本件
徵收之估價基準日實應為當年即103年9月1日,案例蒐集 期間為當年即103年3月2日至9月1日。」之理由,即逕於 判決理由項載以:「(四)2.……又依行為時查估辦法第 17條規定,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3年3月1日,查估單位遂 於該規定之法定期間102年9月至103年3月1日期間蒐集買 賣實例。」(參原判決書第19頁倒數第2行至第20頁第5行 )云云之認定,核其判決,非但有採證與卷存資料不符之 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⒉又原審不僅摒棄不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其「徵收補 償程序」違法適用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 7條第1項及第2項而違反法定程序誤將「估價基準日」決 定為「103年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2年9月至103 年3月1日」(實則被上訴人係基於「協議價購程序」而決 定該估價基準日,並非基於「徵收補償程序」而決定該估 價基準日,參見訴願卷第91至95頁、第101至103頁)已然 違反法定程序而有瑕疵之有利證據,亦就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物證未置乙詞,核其判決之採證非但就有利於上訴人之 物證未詳為審閱,亦未載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故而原審 判決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本件徵收土地 之「劃分地價區段」之依據究否合法,且其依據查估辦法 第10條第3項規定顯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則原判決實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⑴被上訴人於辦理徵收時,擅自將原屬同一工區之徵收範 圍逕自以土地上是否有建物,並無論該土地上之建物係 合法或違法建築,而逕行改分割為第一、二工區(即被 上訴人所劃分出之P002-5區段與P002-6區段)。退步言 之,縱認被上訴人就如何細分徵收區段在一定條件下有 裁量權,惟當其單以「建築使用情況」作為細分徵收區 段之裁量判斷基礎,並嚴重影響區段價格時,自應以該 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屬「依法允許作為建築使用」者,作 為該裁量之基準,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裁量權應收縮 至零。然本件被上訴人卻濫用其裁量權,未就其細分區 段(即被上訴人所劃分出之P002-6區段,第二工區內, 地上有建物)之土地上建物是否均為合法建築予以探究 ,反將所有權屬單純且未違規使用亦未占用國有土地之 上訴人土地自原徵收範圍中劃分出為P002-5區段(第一 工區內,地上無建物),並致上訴人土地因其上無建物 反適用較不利益之補償價格基準(即自原本毗鄰商業區 而改遭劃歸毗鄰工業區),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
及第10條之規定,使上訴人因遵守法規卻反受到更不利 益之處分,形成上訴人個人特別犧牲,卻未受到國家之 合理補償,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徵收程序擅自單以「有 無建物之建築使用情況」作為細分徵收區段之裁量判斷 基礎細分徵收區段之決定顯有瑕疵,實難予以維持而應 撤銷。
⑵復依法體系解釋,前述查估辦法第10條第3項既然規範 在第10條第2項之後,則依該法脈絡,第10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精神,係於宗地為「非建築用地」之情形下,就 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之基準前提,應至少 有一要件係「依法允許作為建築使用」者,其應係指合 法建物,則第10條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得視原建 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之基準,既公共設施保留地屬非建 築用地,於衡量是否依建築使用情況來細分基地時,自 應以同條第2項規範之脈絡解釋,即該建築是否屬「依 法允許作為建築使用」者,為判斷之基礎,亦即徵收機 關就區段劃分縱有裁量權,就建築使用情況作為劃分區 段之裁量判斷基礎時,應以該建物是否屬「依法允許作 為建築使用」者,則徵收機關就此部分之裁量權應收縮 至零,亦即不得任意將合法建物與違章建築混為一談, 否則未視建物合法與否即以此做為劃分價格區段之衡量 基準時,造成違規使用土地者卻反因違規使用而得利之 情況,當非法所許,並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 ⑶惟原判決未予審究被上訴人所劃分出之系爭徵收土地第 二工區(即被上訴人所劃分出之P002-6區段)上之建物 ,尚有諸多屬違法占用或違規使用之情況者,且該土地 本非屬建築用地,是否可為建築?如經建築,建物或增 建部分又是否合法?均已存有疑義;又縱該等建物所有 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曾係與國有財產署訂有租約云云, 然該租約之訂立是否係建築目的,或是因已經占用之既 存事實而不得不然?況縱有租約存在,於該國有土地上 之建物或增建部分,是否為合法建物?凡此均明該等建 物至少有部分應非屬依法允許作為建築使用者,惟原判 決未就被上訴人劃分出欲徵收之系爭土地第二工區(即 被上訴人所劃分出之P002-6區段)即基隆市○○區○○ 段224地號等14筆土地,其上所築有之建築物皆有建築 至接臨田寮河岸之情況,顯有逾越地界並分別建築至後 方○○段1-38地號等14筆土地上之嫌,則該等建物應有 違法占用國有土地或違規使用之情事,足明該等建物至 少有大部分應非屬依法允許作為建築使用者,即與查估
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左,則查估辦法第10條 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得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 分之基準,既公共設施保留地屬非建築用地,於衡量是 否依「建築使用情況」來細分基地時,自應以同條第2 項規範之脈絡解釋,即該建築是否屬「依法允許作為建 築使用」者,為判斷之基礎,惟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 未說明其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而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 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原審單以「系爭土地所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P002-05區 段,其毗鄰之2個公共設施用地區段P002-03、P002-04之 地價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故P002-05區段即依毗鄰 之工業區地價區段(P002-02)之區段地價計算,為每平 方公尺72,100元,故被告(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核認 系爭土地宗地市價即以前揭區段地價,即每平方公尺72,1 00元計算」云云,為被上訴人103年11月6日辦理徵收公告 時之徵收補償價格依據,惟其徵收補償價格究係依何而定 ,原審為此一事實之認定,依其判決理由顯係單以「訴願 卷」而認定,惟未見原判決說明其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 之心證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經查,系爭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屬被上訴人102年6月26 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20065380號函「擴大暨變更基隆市 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範圍,且係 為內政部以103年10月31日函核准辦理徵收,被上訴人 遂以103年11月6日公告辦理徵收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 103年11月7日起至103年12月6日止),並通知上訴人, 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則本案徵 收補償市價應係為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基隆 市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故其公告期滿日期為103年1 2月6日,準此,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當期市價 則應以103年12月21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 價,為徵收補償之計算依據,而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亦應以是日作為判斷之標準。
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P002-05區段,惟其究 與相毗鄰之「工業區地價區段」與「商業區地價區段」 之毗鄰狀況如何,及被上訴人逕自以「工業區地價區段 」作為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有無符合依法行政 之標準。惟實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位於東側 :P002-05區段(第一工區內,地上無建物),與旺牛 橋西側:P002-06區段(第二工區內,地上有建物)之
○○段224地號等共15筆土地均為面臨基隆市田寮河面 同側,屬性相當,原應屬同一工區徵收範圍,惟被上訴 人不僅將旺牛橋東側:P002-05區段與西側P002-06區段 毗鄰之「工業區地價區段」與「商業區地價區段」作不 同之處理,並直接以此較偏低之「工業區地價區段」即 每平方公尺72,100元計算,作為上訴人系爭徵收土地徵 收補償價格估計價格之參考,實有違平等原則。何以經 估價後每平方公尺價差達33,900元(P002-06區段為每 平方公尺106,000元作為土地徵收補償價格;P002-05區 段為每平方公尺72,100元作為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亦 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有何說明,且本件103年6月18日召開 之「基隆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 -編號4」亦以此作為評議之依據,難謂無瑕疵。本件地 價評議委員會所為系爭土地之市價,乃以毗鄰工業區地 價區段之地價計算,為每平方公尺72,100元評定,其所 依據估算之買賣實例,實有審酌必要,再者其據以估算 出之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實難期正確,此實攸關上訴人之 權益,又其以區段毗鄰之P002-06區段為每平方公尺106 ,000元作為土地徵收補償價格;而P002-05區段則僅為 每平方公尺72,100元作為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並有對相 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既未見被上訴人說明其理 由,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則 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施政計畫管制考核作業要 點」第1點即明示該要點訂定目的觀之,係為被上訴人之 處務規程而用以規範其機關內部與行政人員之規定,充其 量僅係被上訴人就其內部組織與運作,為其計畫預算、經 費多寡與相對應之行政效率、管控注意程度等之要求,顯 非源自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授權規定,實與查估辦法第27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有別。況查,「基隆市 政府施政計畫管制考核作業要點」之位階至多為被上訴人 機關之內部行政規則,又豈可用以拘束具法律位階之土地 徵收條例所授權而制定且其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之「查估辦 法」,惟原審未就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係企圖以其機關內部 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用以拘束上位階之法規命令,當於法 無據,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稱之一般法律原則,足 明本件當無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但書適用之餘地,且被 上訴人於本件所使用之查估時點,於法未合予以審究;且
原判決亦未說明其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為何 ,竟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乃依其施政之實際需 求暨該項工程預算金額頗鉅等情形考量下,核認本件為重 大公共建設,尚與行為時查估辦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無 違。」作為是否為「重大公共建設」之認定依據,即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原判決 實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⒉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3年1月15日所提出系爭 土地補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估價之協議價購系爭 土地補償金額為新台幣270,860元/坪(即每平方公尺81,9 35元;1坪=3.3058平方公尺,270,860/3.3058=81,934.78 ≒81,935元),與被上訴人於同一年度以每平方公尺72,1 00元作為認定系爭土地補償之價格差距,何以經徵收程序 估價後竟跌幅達12%,且每平方公尺價差達9,935元,惟 此不僅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有何說明,而本件地價評議委員 會直接以此偏低每平方公尺72,100元作為認定系爭土地補 償之價格,並以此作為評議之依據,實難謂無瑕疵,亦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則原判決實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本院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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