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蔡美娟
蔡媗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木如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蔡美娟係新北市○○區○○段○○○小段13、14、 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蔡媗愉係同小段15-1、1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其等2人因建築需要擬指定建築線,惟未毗 鄰公告道路,乃委託北聯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聯公司 )於民國104年2月6日具狀向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認定新北市○○區○○段○○○小段13、14、15、15-1、 16、4-5(部分,為國有土地)、16-2(部分,為國有土地 )地號等7筆土地基地面臨巷道為「現有巷道」(下稱系爭 巷道)及指定建築線。
㈡經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年5月12日新北工養字第10 430686931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主旨:認定『本市 ○○區○○段○○○小段13、14、15、15-1、16、4-5(部 分)、16-2(部分)地號及未登錄地(部分)等8筆土地臨 接之供公眾通行巷道』為現有巷道。依據:新北市建築管理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公告事項:一、公告期間: 自104年5月15日起30日。二、認定範圍:詳現況計畫圖暨地 籍套繪圖。……」被上訴人為系爭巷道前土地(即○○區○ ○○○○小段7、10、11、33地號)之所有權人,其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
㈢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爰於104年6月11日辦理現地會勘及 調處,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系
爭巷道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3地號部分,係 經上訴人蔡美娟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規定,以104年7 月8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10230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被上 訴人及北聯公司,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認定範圍自鄉 道北22線(○○里○○○)5k+254.53處為起點至基地前路 段即0k+000至10k+883.36處;詳如原處分卷第26頁之現況計 畫圖暨套繪地籍圖】。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以「訴願 決定、原處分及被告(即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同) 104年5月12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0686931號公告中關於認定 附圖所示自0K+684.08至0K+877.93處屬於原告(即被上訴 人)所有之新北市○○區○○○○○小段7、10、11、33地 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上訴人等3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依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77號裁判要旨,巷路必須供公眾通行 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 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須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系爭巷道僅有「○○區○○里○ ○○28之1號(下稱○○○28之1號)」1戶通行,且上訴人 蔡美娟、蔡媗愉戶籍於105年4月28日亦自該戶遷出,已不符 供公眾通行之要件。且系爭巷道於77年間由被上訴人與保力 達公司簽訂建造協議,雙方並協議不得轉介他人使用,被上 訴人為系爭巷道土地所有人,有權自行建造巷道。系爭巷道 自78年間使用通行迄今逾27年,以正常瀝青混凝土之道路使 用年限約8-10年來看,系爭巷道需要修補乃事理之常。系爭 巷道於建造之初,被上訴人即於入口處地面噴漆「私人道路 勿入」字樣警示及「設置鐵鍊」阻止不特人通行,約8年前 ,由當時兩湖村村長張金根先生出面請求被上訴人卸除鐵鍊 以方便張金根先生進行農作,雙方協議障礙物退至目前鐵門 處,而該鐵門也由此時設立替代原來的鐵鍊障礙物以保護私 人財物。被上訴人係曾有阻止通行情事。
㈡系爭巷道非新北市金山區公所(下稱金山區公所)開闢。金 山區公所103年1月13日新北金工字第1032230566號函(下稱 金山區公所103年1月13日函)顯與金山區公所於104年6月11 日會議(勘)記錄中之陳述不符。又系爭巷道建造之初無住 戶存在,本件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起算點係有疑義。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6月15日78P046-107號空照圖顯示系 爭巷道二側並無建物存在,對照○○○28之1號門牌初編之 實際情形,系爭巷道顯於96年9月20日前並無供「2戶以上」
公眾通行之情形,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舉證證明系爭 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訴願決 定、原處分及系爭公告中關於認定如附圖所示自0K+684.08 至0K+877.93處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小段7、10、11、33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之部分均撤 銷;2.備位聲明:確認如附圖所示自0K+684.08至0K+877. 93處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小段7、1 0、11、33地號部分土地之巷道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三、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則以:
被上訴人設置鐵門管制行為已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係屬 該現有巷道之道路障礙,且現況並非自然變遷之道路滅失等 因素喪失其原有功能不能通行,僅係出現道路障礙妨礙通行 。依金山區公所100年4月12日新北金工字第1000004192號函 (下稱金山區公所100年4月12日函)出具該巷道通行已達20 年之證明,並經金山區公所103年1月13日函說明係公所97年 前鋪設之道路,說明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另葵扇湖28之1號 處並無其他聯外道路,是系爭巷道已符合供「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要件。而由事實性狀態可 以推定本案範圍已因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蔡美娟、蔡媗愉則陳述:
其於新北市○○區○○段○○○小段13地號上建有門牌號碼 ○○○28-1號建物,經上訴人蔡美娟、蔡媗愉設籍該處。本 件係現有巷道之認定,應僅就是否有居住之事實來判斷;而 與系爭巷道末端土地上建物是否合法或依法作為住宅使用無 關。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人通行,已據被上訴人自承張金根 有請求卸除鐵鍊方便其農作,該條巷道是附近許多農民通行 前往耕作必須的道路。配合系爭巷道空拍照片,被上訴人係 事後用各種方法作通行的阻礙,包含蔡泉源在內的左鄰右舍 只好與其協商,並無法證明附近居民對系爭巷道並無通行之 權利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爭點乃在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是否適法 ?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查系爭巷道除坐落上訴人蔡美娟所有新北市○○區○○段 ○○○小段13地號部分,係經其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 外,餘均經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適用新北市建築管理 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以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認
定為現有巷道;而其認定之憑據,則無非係以北聯公司已 提出金山區公所100年4月12日函作為供公眾通行巷道之證 明,而為系爭公告及原處分。惟查,金山區公所100年4月 12日函係就訴外人蔡泉源(即上訴人蔡美娟之父)於100 年3月30日,申請新北市○○區○○段○○○小段13地號 之土地面臨現有道路通行20年之證明乙事,函復:「…… 二、經比對上開申請書後附之78年版之航照圖,上開○○ 段○○○小段13地號所面臨之道路供通行已達20年以上, 另既成道路之認定非本所權責。……」等語,乃純然以航 照圖認定上述○○○小段13地號之土地面臨現有道路通行 20年之事實,並未就該道路是否供「公眾通行」乙事,加 以調查確認及說明。
⒉核行為時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 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第9點已指明向當地區公所申請 「供公眾通行巷道之證明」,申請人除申請書及足資查認 通行期間是否已達20年以上之相片外,尚須提供足資證明 該路段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文件(見該條第2款規定), 是金山區公所於無供公眾通行之證明文件情形下,所為10 0年4月12日函,顯然不符上開要點第9點規定,該函至多 只能證明系爭巷道通行達20年以上,而無足證供公眾通行 乙事。
⒊又金山區公所103年1月13日函說明三固載:「經查本區頂 角段葵扇湖小段13地號土地前道路(金山區頂角段葵扇湖 小段10地號)土地,係本所97年前舖設之道路。」嗣於10 4年2月26日會勘時,該所人員於「非都市土地人民申請供 公眾通行現有巷道認定作業審查表」會勘結果欄並載:「 旨揭道路部分係本所97年前養護之道路」等語。然所謂之 「97年前」究係何時?經原審法院函請該所提供相關養護 資料,經該所先以105年3月28日新北金工字第1052243981 號函說明:「……本案經本所檔管人員查旨案資料因檔案 逢89年間象神颱風來襲,本所檔案室淹水文述檔案尚未尋 獲。」經原審法院檢附金山區公所103年1月13日函續請該 所說明,倘89年間即無資料則如何以該函謂:「金山區頂 角段葵扇湖小段13地號土地前道路(金山區頂角段葵扇湖 小段10地號)土地,係本所97年前舖設之道路。」乙情, 經該所以105年5月16日新北金工字第1052246554號函說明 :「……有關本區○○段○○○小段13地號土地所面臨道 路(○○段○○○小段10地號),經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空照底片(攝影日期82年6月26日……)及攝影日期 104年7月18日……,該道路業已存續通行達20年以上,惟
相關道路養護資料,因逢89年間象神颱風來襲,檔案室淹 水導致眾多檔案損害,故查無相關養護資料佐證。」仍無 法提供系爭巷道於97年間即由金山區公所養護之事證,益 見金山區公所無非徒憑空照圖而為100年4月12日函,該函 不足作為系爭巷道係供公眾通行巷道之證明,堪以認定。 ⒋而由金山區公所經原審法院函請提供89年間象神颱風來襲 後,就系爭巷道之養護資料,以105年7月29日新北金工字 第1052251073號函復:「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區○○ 段○○○小段13地號所面臨道路土地之舖設及養護資料』 ……經查旨案地號面臨道路民國89年後無本所舖設及養護 資料。」等情,且見系爭巷道於89年後並未經金山區公所 養護,而該所既因89年間象神颱風來襲而查無系爭巷道經 該所舖設及養護之資料,則該所以金山區公所103年1月13 日函及於會勘時稱系爭巷道於97年前,即經該所舖設及養 護等情,顯然無據,其真實性有疑,無可憑採。 ⒌另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103年1月16日北養二字第1033062504號函說明;「依新北 市金山區公所100年4月12日新北金工字第1000004192號函 認定『○○區○○段○○○小段13地號土地前道路(○○ 區○○段○○○小段10地號)』已達供公眾通行達20年, 且經金山區公所於前函(指103年1月13日新北金工字第10 32230566號函)表示,道路已有養護在案,故本處據以認 定系爭巷道已具公用地役關係,應供公眾通行。」依前開 說明,則已然失據,是無足為有利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次查,系爭巷道關於被上訴人訴請撤銷部分,係屬被上訴 人於77年間與訴外人保力達公司簽訂協議建造,並於78年 間興闢完成,乃私有土地設置鐵鍊,並噴漆「私人土地勿 入」字樣,至於鄰地耕作通行限於步行於保甲路相接約50 公尺之範圍,與上訴人蔡美娟、蔡媗愉通行之範圍不同, 乃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巷道爭議部分之入口 電線桿上之老舊鐵鍊照片、兩湖里里長徐燈煌、張金根、 鄰居簡福祥等10人出具之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 復經證人張金根到庭結證在卷,而金山區公所人員於被上 訴人異議後之104年6月15日會勘系爭巷道時,亦陳明:「 該爭議路段非本所開闢……」乙情屬實,堪信為真實。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上開爭議部分係被上訴人興闢,完 成後已設置鐵鍊為阻止公眾通行之行為,現則設置鐵門替 代原有之鐵鍊障礙物,且僅同意供特定鄰人耕作便利通行 約50公尺等語,乃堪採信。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無視
被上訴人就系爭巷道坐落其所有土地部分入口,曾經其設 置鐵鍊之事實,徒以經比對98年11月5日091105C-120號航 空照片,並無鐵門存在,該鐵門為98年11月5日以後所設 置,而謂無礙本件既成道路之認定云云,顯係速斷,要無 可取。
⒎至上訴人蔡美娟、蔡媗愉固稱其於新北市○○區○○段○ ○○小段13地號上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28-1 號建物。惟上訴人蔡美娟係於93年5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 取得上開13地號土地,且○○○28-1號建物門牌係於96年 9月20日始行編釘,是縱上訴人蔡美娟於興建該建物後, 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距今亦不到10年;況依其提出上 訴人蔡美娟於102年9月30日遷入、105年4月28日遷出該建 物之除戶戶籍謄本、105年2月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該建物 照片等資料以觀,上訴人蔡美娟即便因居住於上開建物而 有通行系爭巷道出入之必要,亦未達3年,自不足以上訴 人蔡美娟於系爭巷道末端有上開建物即謂系爭巷道供該戶 通行達20年。
⒏而被上訴人爭執之系爭巷道部分,沿線除上述上訴人蔡美 娟興築於巷道末端之建物外,僅有被上訴人設置之鐵皮屋 ,該鐵皮屋係供養雞及堆放肥料所用等情,乃上訴人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及上訴人蔡美娟、蔡媗愉所不爭,並有照片 附卷可考,是縱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稱:「按巷 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 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經查原判決業 已就系爭道路所在之安康路571巷,自56年起即有2戶以上 設籍並通行使用,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要件……」亦無得 執該判決為有利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論據。 ⒐承前所述,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 之法律關係,影響私人財產權之行使、處分甚鉅,自應依 法嚴謹判斷。核系爭巷道雖自78年間即存在,惟係為被上 訴人供其個人進出農用機具與養殖漁業運輸飼料所用,並 曾設置路障阻止公眾隨意通行,僅同意特定鄰人耕作便利 、省時通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並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巷道坐落被上訴人上開土地部分,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符上揭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之要件,則其將被 上訴人上開土地亦納入系爭巷道之範疇,即屬違法。從而 ,被上訴人以其為新北市○○區○○段○○○小段7、10 、11、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公告及原處分認定其部 分土地為系爭巷道,乃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公告中關於認定附圖所示
自0K+684.08至0K+877.93處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小段7、10、11、33地號部分土地為 現有巷道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按客觀的訴之預備合併,乃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就不能併存之二項訴訟,定其先後順序,請求法院 於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時,就備位之訴予以裁判,以符訴訟 經濟。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備位 之訴即因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無審究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及系爭公告中關於認定附圖所示自0K+684.08至0K+87 7.93處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 7、10、11、33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之部分,予以撤銷 ,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訴意旨略以:
㈠因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並不以鋪設柏油或開闢道路為必要, 僅須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闡釋之三要件。 原審法院未查證證人張金根之證詞以「我小時候會走這條路 」,而逕認系爭道路於開闢後始供通行,顯有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之判決違背法令、未依職權進行調查及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⒈查由本件證人張金根證詞顯見本件事實乃係,系爭巷道供 通行在前,而系爭巷道鋪設柏油、開闢道路在後,則是否 得以系爭巷道係於78年後始供公眾通行,實有疑義。且該 事實乃屬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重要基礎事實,惟 本件原審法院並未曉諭本件兩造就「本件系爭巷道究係何 時開始供人通行」進行攻防及辯論,已有未盡闡明義務而 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構成同法第243條第1項之 違法。
⒉原審法院亦未依職權進行調查,本件系爭巷道究竟係於何 時開始供公眾通行,致本件訴訟之重要基礎事實有所不明 ,乃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而構成同法第243條第 1項之違法。
⒊原審法院未查證證人張金根證詞乃係表明系爭巷道供人通 行乃係於開闢道路之前,其所採之依據顯有矛盾,而難認 本案系爭巷道未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為何,乃有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再者,因本件系爭土地依證人張金根證詞足認確有部分有供 公眾通行之事實及必要,惟關於「系爭巷道是否全然無供公
眾通行之必要?」、「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 何?」及「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阻止公眾通行系爭巷道? 」等事實,原審法院皆未依職權進行調查,致本件該等重要 基礎事實皆屬有疑。惟原審法院並未就該等事實再為詳查, 乃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有構成同法第243 條第1項之違法。
㈢承前,因本件原審法院並未就證人張金根證詞與「系爭巷道 是否全然無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系爭巷道供公眾通行所 必要之範圍為何」及「本件被上訴人是否確有阻止公眾通行 系爭巷道」等事實有關之部分為說明,而該等事實又屬本件 裁判之基礎事實,故原審法院未就該等事項說明,逕予上訴 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利決定之理由,亦有構成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七、上訴人蔡美娟、蔡媗愉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系爭巷道早於78年間被上訴人鋪設瀝青混凝土以前,即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整排電線桿接 電供鄰近住宅、農舍用電,顯見系爭巷道不僅鄰近有居民、 農民之通行事實及需求,亦有台電公司養護電力之通行事實 及需求,金山區公所更有鋪設柏油養護系爭巷道之事實及義 務。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巷道自78年間使用通行迄今逾27年 ,以正常瀝青混凝土之道路使用年限約8至10年來看,系爭 巷道需要修補乃事理之常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所 附現況照片,系爭巷道之柏油鋪設一體成形,非如被上訴人 及證人張金根所謂「修補」而已,顯係由金山區公所全面鋪 設柏油養護在案。僅於89年間象神颱風來襲,區公所檔案室 淹水,尚未尋獲養護紀錄資料,嗣因金山區公所於89年後無 鋪設及養護紀錄,致今日系爭巷道極其凹凸不平、坑窪深、 積水嚴重不退,難以同行,亦未見被上訴人如其所述「修補 」系爭巷道。
㈢原判決忽略前述卷證資料矛盾之處,就取被上訴人於78年間 迄今自行鋪設養護系爭巷道,僅同意鄰人便利通行云云,捨 公眾早於78年前即有通行之事實及需求,金山區公所亦有鋪 設柏油養護系爭巷道之事實等情,全然不備取捨之理由,亦 未慮及系爭巷道於78年間鋪設瀝青混凝土前之公眾通行事實 ,縱被上訴人因自費鋪設瀝青混凝土而架鐵鍊或鐵門為真, 核屬現有巷道之道路障礙,訴願決定、原處分及上訴人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公告中關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為現有巷道 之認定,洵無違誤,判決理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且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無予維持等
語。
八、本院按:
㈠本件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本案兩造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⑴坐落新北市金山區○○段○○○小段7、10、11、33地 號等4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⑵而上訴人蔡美娟及蔡媗愉二人欲在其等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小段13、14、15地號(以上3筆 土地為蔡美娟所有)及15-1、16地號(以上2筆土地為 蔡媗愉所有)等5筆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依法要指定建 築線。惟該5筆土地未毗鄰公告道路,而上訴人蔡美娟 及蔡媗愉二人認為該5筆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4 筆土地,且該4筆土地有部分為「供公眾通行有公用地 役權」之「既成巷道」(即前述之「系爭巷道」),可 供出入及指定建築線,因此委託北聯公司測量「前開5 筆建地與國有之新北市○○區○○段○○○小段4-5( 部分,為國有土地)、16-2(部分,為國有土地)地號 及未登錄地(部分)等8筆土地」與「系爭巷道」之地 理位置,並向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認定「系爭 巷道臨接前開8筆土地」及「指定建築線」。
⑶而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受理上訴人蔡美娟、蔡媗愉 二人之申請後,作成以「系爭公告」表徵之行政作為, 認定「臨接新北市○○區○○段○○○小段13、14、15 、15-1、16、4-5、16-2地號及未登錄地等8筆土地之『 供公眾通行巷道』,」。而該「供公眾通行巷道」之具 體地理位置及坐落土地地號,必須在透過「系爭公告」 之「公告事項……二、認定範圍:詳現況計畫圖暨套繪 地籍圖」等文字與所附「現況計畫圖」及「套繪地籍圖 」圖示後,方能確認。
⑷被上訴人在查閱系爭公告後,認為其所有之前開4筆土 地被劃入系爭巷道範圍內,而認為該4筆土地之長期使 用狀況並不符合「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巷 道」定義,對系爭公告所表徵之行政作為依法提出異議 。
⑸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因此引用「新北市建築管理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即「本規則所稱 現有巷道,其範圍如下:……一、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 之同意書者。」),作成原處分,再次認定「臨接前開 8筆土地」之「供公眾通行之系爭巷道」範圍為「自鄉
道北22線(○○里○○○)5k+254.53處為起點至基地 前路段即0k+000至10k+883.36處」,被上訴人認為系爭 巷道已將其所有前開4筆土地之一部劃入,故提起本件 行政爭訟,上訴人蔡美娟及蔡媗愉二人則依行政訴訟法 第4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⒉原判決則在「將舉證責任劃歸上訴人(包括原審被告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與原審獨立參加人蔡美娟及蔡媗愉二人)」 之法律見解基礎下,認定上訴人方無法證明「系爭巷道( 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4筆土地)之長期使用狀況,符合 『供公眾通行』而有『公用地役負擔存在』之『既成巷道 』或『私設通路而出具同意書供公眾通行』等法律要件」 等待證事實為真正,從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訴願決 定、原處分及系爭公告中關於『認定附圖所示自0K+684. 08至0K+877.93處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4筆土地之部 分土地為現有巷道』部分撤銷」之諭知。而上訴人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及蔡美娟及蔡媗愉二方之上訴意旨,均已詳 載如上,其等爭執重點主要即在於事實認定,指摘原判決 事實認定有誤。
⒊是以本件上訴爭點即集中在:「系爭巷道(被上訴人所有 前開4筆土地之一部)長期使用狀況,是否符合『供公眾 通行』而有『公用地役負擔存在』之『既成巷道』法律要 件;或者有『私設通路而出具同意書供公眾通行』」等情 而已。
㈡本院對上訴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
⒈本案中有關被上訴人所有前開4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被 原處分劃入「供公眾通行(既成)巷道」範圍者,其長期 使用狀是否符合「有『公用地役負擔』之法定要件,而負 有供公眾通行之公法義務」,或者有「私設通路而出具同 意書供公眾通行」等待證事實,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 說見解(即規範說),應由上訴人方負擔「事證不明」之 不利益。因此只要上訴人方無法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所有 之前開4筆土地、被原處分劃入既成巷道範圍部分,確實 有公用地役負擔存在」或者有「私設通路而出具同意書供 公眾通行」等情為真正,原判決即應予以維持。 ⒉而在前開舉證責任配置基礎下,原判決基於下述理由,認 為「上訴人方對決定本案勝負之待證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方法,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仍然無法形成該待證 事實其真正之確信」,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⑴認定本案被上訴人前開4筆土地之長期使用狀況,無法 證明符合「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之理由:
①所謂「土地上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必須符合「自久遠年代起即 開始通行(於新北市係以通行20年以上為準),未曾 中斷」、「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初,無阻止 情事」與「該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等三要件。 ②但沒有任何證據可以積極證明本案事實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之「公用地役關係」成立 要件,因為:
A.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反對證據(包括系爭巷道爭議部 分之入口電線桿上之老舊鐵鍊照片、兩湖里里長徐 燈煌、張金根、鄰居簡福祥等10人出具之證明書、 協議書影本與證人張金根之證詞)與金山區公所人 員之證詞(指明「道路非金山區公所所開闢」), 已足使法院確信「被上訴人前開4筆土地中之部分 土地,其上道路乃是被上訴人自行於77年間與訴外 人保力達公司簽訂協議建造,並於78年間興闢完成 ,且曾噴漆『私人土地勿入』等文字,至於鄰地耕 作通行限於步行於保甲路相接約50公尺之範圍,與 參加人通行之範圍不同」等情之真實性。可見本案 中「道路供公眾通行」一事無法證明為真正。
B.又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巷道78年開闢後,僅供其個 人進出農用機具與養殖漁業運輸飼料所用,並曾設 置路障阻止公眾隨意通行,僅同意特定鄰人耕作便 利、省時通行」等情,而上訴人方又不能舉證證明 「系爭巷道坐落被上訴人前開4筆土地部分,係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符上揭公用地役關係之 成立之要件」,因此待證事實無法證明。
C.至於上訴人蔡美娟、蔡媗愉二人雖主張「其等有通 行前開道路之必要」云云,但上訴人蔡美娟於93年 間才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相關土地,其等通行必要時 間不超過10年,而從除戶戶籍謄本、與電費繳費通 知單等證物觀之,上訴人蔡美娟即便因居住於上開 建物而有通行系爭巷道出入之必要,亦未達3年, 故無法以「上訴人於系爭巷道末端有上開建物」, 即謂「系爭巷道供相關住戶通行達20年以上」。 D.此外觀之現場狀況,前開巷道沿線除上訴人興築於 巷道末端之建物外,僅有被上訴人設置之鐵皮屋, 無從判定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
⑵認定本案被上訴人前開4筆土地之長期使用狀況,無法 證明符合「私設通路而出具同意書供公眾通行」要件之
理由:
①有關「私設通路而出具同意書供公眾通行」要件之詮 釋,依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所發布、行為時 有效實施之「新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 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作業要點」(嗣於105年4月 6日修正)之規定,亦需符合下述各別獨立要件: A.由當地區公所出具「該巷道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20 年以上」之證明。而申請該當地區公所出具「證明 」者,亦需提供「戶政事務所之本路段沿線相關門 牌歷史查詢資料」、「房屋繳稅證明」、「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證明」、「區公所養護該路段歷史資料 」與「其他足資證明該路段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文 件」等證據為憑。
B.管理機關出具「由其維護管理,且供公眾通行期間 已達20年以上」之證明。
C.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者。 ②但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案事實,合致於前揭各項 獨立要件,因為:
A.金山區公所出具函文無法證明「道路供公眾通行」 之待證事實,非屬前開規定所稱「巷道供公眾通行 期間已達20年以上」之證明。
B.金山區公所出具函文無法證明「該道路於97年間即 由金山區公所養護」等情,因此該函文不符合「由 管理機關出具、證明維護管理道路,且該道路供公 眾通行期間已達20年以上」之法定證明文書定義。 ⒊原判決前開理由形成,其中法律適用部分並無違誤,因此 只要原審法院之證據調查與事實認定並無瑕疵,此等判決 結論,即難指為違法,應予維持。而上訴人方(包括原審 原告及參加人)對原判決「採證違法」之各項指摘,均非 有據,顯然無從推翻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合法性,爰說明如 下:
⑴有關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部分: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上訴理由主要在指摘原判決 未盡闡明義務,而謂「依證人張金根之證詞足知,本件 道路早在78年未舖設柏油以前,即供為公眾通行之用, 原審法院本應行使闡明權,對證人張金根為進一步之調 查追問,其未盡到此等義務,即行作成本件判決,自屬 違法」云云。然查證據資料之取捨及評價要通觀其全部 資料內容,而依日常經驗法則以為決定。本案通觀張金
根之全部證詞內容,所客觀呈現之客觀事實是「該道路 被上訴人從未無限制開放給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是有 選擇性地,視通行者與其本人是否有鄰居關係,以及是 否有通行之特殊需求(例如耕作之用),來決定是否例 外開放」,根本不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法定要件,故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原判決此部分之指摘,顯非 可採。
⑵有關上訴人蔡美娟、蔡媗愉二人之部分:
①此部分上訴理由首先以「本件道路早於78年間舖設瀝 青混凝土以前,台電公司即行設置整排電線桿接電供 鄰近住宅、農舍用電」為由,主張「供公眾通行」之 待證事實得以證明,但查台電公司維護電力設備之作 業,通行目的特殊,且時間間隔長,非經常反覆為之 ,不具「不特定性」及「反覆進行性」,故不符合「 供公眾通行」之定義,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認定結論。
②此外此部分上訴意旨復謂「金山區公所曾養護管理本 件道路,乃極其明確之事實,只是因為象神颱風來襲 ,相關養護資料喪失而已,但依常情可以推知其事」 云云,但此屬推測之詞,無從據為認定待證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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